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8民终2765号
刘久芝、韩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芝,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敬,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久芝因与被上诉人韩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久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敬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韩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明确。韩敬在其与马文芳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16万元是借款,为了达到让刘久芝放弃房屋继承权的目的,其以不承认借款相要挟,并且在录音最后还重点强调“16万我不要他的,我花钱买的房子也不会分给他”。韩敬之妻刘文霞去世之前在与好友刘莉霞闲谈时多次表态借用了刘久芝16万元,明确意图为借款。刘久芝在向杜兆金借钱时,也明确表态是为了借给韩敬夫妇买房用款。刘莉霞和杜兆金已经出具证明说明情况。(二)双方之间不是赠与关系,16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赠与。1.韩敬和刘文霞为夫妻关系,深知16万元款项的性质,所以才在与马文芳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是借款。庭审中其本人明说“当时都是刘文霞与老头(指刘久芝)处理的,我都不知道”。这句话可能没有记入庭审笔录,但是放庭审录像可以查实,没有辩称是“赠与”,只有其代理人为了庭审效果才辩称是“赠与”。2.实际生活中都是年轻夫妇刚结婚时,没有社会生活能力,父母才会赠与子女巨额资产。然而,本案中刘久芝出借借款时已经是一位70多岁的老人,韩敬夫妇正是40岁出头壮年时期,根据社会风俗也不能轻易认定为“赠与”。3.赠与行为的形成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刘久芝虽然在直接交给刘文霞借款时没有“吱声”,但是心中依然怀着是出借的目的,没有明确是“赠与”。之后,刘久芝也对刘文霞说过“这个钱不能白借给恁,恁得还给我”。刘文霞虽然做出“你在这里住,我们养你老”的回应,但是这句话应当理解为是对老人出借款的感激,更是子女尽瞻养义务的表现,没有反对是借款的意思。子女为父母尽赡养的义务不能以老人给付对价或赠与财物为前提。4.退一步讲,假设真是一种赠与关系,那么通过刘文霞的回应得知也应当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也就是韩敬夫妇对刘久芝养老,刘久芝才将借款视为赠与。事实上,韩敬在妻子刘文霞去世后的第二天,就将作为岳父的刘久芝赶出家门,没有履行赠与所附的养老义务,那么刘久芝也有权要回该16万元。5.一审法院以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京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韩敬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认定为“出资”,进而转化为韩敬的资产,与事实不符。首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是证实居委会参与过调解,案件的性质并没有发表意见。韩敬提供的空白调解协议书没有签字,当时根本就没有协商成功,更何况当初起草协议书的背景是刘久芝一心想要回借款用来养老,不惜让步到只要回10万元即可,还放弃房屋继承权。而当时韩敬要求协议书中坚决不准书写“借款”二字,否则不再调解,目的就是不愿意对借款认账。韩敬与马文芳的录音也能够证实,韩敬认为刘久芝没有证据,自己以不认账相要挟。(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16万元性质与立法本意不符合。该条解释是为了解决夫妻二人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时而定,是在明确父母出资是赠与的前提下,来区分是赠与给自己子女还是夫妻二人,该条款仅能处理夫妻二人之间的财产划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马文芳与韩敬的通话录音中,参与人也有刘久芝,录音能够明确反应案件事实,韩敬作为成年人在录音中意思表达也是清晰无误,应当认定为直接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为传来证据与法律精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韩敬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案涉款项系刘久芝对韩敬夫妇二人的赠与。韩敬与刘久芝的女儿刘文霞系夫妻关系。韩敬夫妇欲购买房屋,刘久芝得知后,考虑到其女儿家庭比较困难,无法承受买房负担,自愿决定出资为其女儿夫妻购买房屋,并自愿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女儿刘文侠及韩敬的名下。房屋购买后,刘久芝随韩敬夫妇共同居住。刘久芝在女儿夫妻购买房屋资金不足时,出于与女儿夫妻同住的考虑,将部分资金赠与给女儿是更符合正常逻辑和情理的。2.刘久芝称韩敬在电话录音中认可了案涉款项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刘久芝提供的文字版的电话录音与原件存在差异,并且在电话录音的前半部分,在马文芳说16万是借款,韩敬很生气,直接质问马文芳,你是不是想要两份钱,是不是非说这16万是借款要走,再要刘久芝应继承的财产份额16万马文芳立刻予以否认,表示并不是要两份。那么马文芳要的一份16万就只能是其认为的借款和继承份额中的一种。而在韩敬认可刘久芝的法定继承份额的情况下,马文芳只替刘久芝索要借款16万,而放弃刘久芝的法定继承份额,显然不符合逻辑。如果真的存在借款,马文芳不会在电话中否认其要的是两份。在电话录音后半段中,马文芳数次有意往借款上引导韩敬,但每次马文芳故意说是借款时,韩敬都是说“都和老头(刘久芝)说好了,让老头跟你说吧,他知道怎么回事”。这就说明,韩敬并没有认可是借款,在马文芳故意提起所谓的借款,其纠正无果的情况下,很无奈地让刘久芝本人向马文芳说清楚。3.在刘久芝起诉前,其从未向韩敬主张过借款的事实和还款的要求。调解协议书虽然没有得到双方最后签字认可,但该协议的内容是在单位和居委多次调解下达成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这一点,说明双方基于继承与养老的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的内容。案涉16万元是刘久芝的出资,后转化为韩敬夫妇的资产。在协商时也从没有人提出过该16万元是借款,协议中也载明了再无其他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久芝在韩敬与刘文霞婚姻存续期间部分出资帮助韩敬夫妇购买房屋并登记在了韩敬夫妇名下,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房屋系韩敬夫妇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刘久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敬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霞系刘久芝之女。1992年12月11日,刘文霞与韩敬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韩韩某2013年10月28日,韩敬夫妇与他人达成购房协议,以625000元购买他人位于济阳辖区新华小区20号楼1单元2层西户,面积为103.85㎡的房产一套。因资金不宽裕,刘文霞向刘久芝提出用款需求。刘久芝出资16万元。此后,刘久芝在与女儿刘文霞提起此事时,刘文霞作出了“你在这里住着就是喽,我们养到你老,这就是你的家。”的回应。后,刘久芝搬入该房,与韩敬家庭同住。2013年12月20日,该房登记在刘文霞和韩敬名下,共同共有。2016年11月10日,刘文霞因病去世。2017年10月20日,双方因房产原因到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京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达到一致意见未果。 另查明,刘久芝早年离异,刘文霞随其生活,由其抚养长大。马文芳亦是刘久芝之女,不是刘久芝抚养长大。2016年10月31日,刘文霞个人账户662×××99马文芳个人账户转款4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久芝在韩敬夫妇购房时出资16万元,其主张为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刘久芝自述出资时,未与女儿确定出资的性质;且其出资后与韩敬家人同住,房屋亦登记在韩敬夫妇名下。故对于刘久芝出资的16万元,应认定为对韩敬夫妇双方的赠予。故刘久芝关于要求韩敬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韩敬关于赠予的抗辩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久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刘久芝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久芝上诉请求,结合韩敬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久芝为韩敬夫妇购房出资16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解决赠与对象不明的问题。本案中,刘久芝为韩敬夫妇购房出资时,没有明确出资的性质。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韩敬夫妇购房时刘久芝出资16万元的事实。刘久芝主张该出资为借款,韩敬主张该出资系赠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韩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久芝的出资系赠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规定确立了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是,韩敬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因房产纠纷到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不能证明刘久芝出资系赠与的事实;空白调解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证人韩韩某韩敬的女儿,其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亦未明确刘久芝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韩敬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其主张刘久芝为其夫妇购房出资16万元系对其夫妇的赠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次,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应当心存感念,但是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子女因心智不全、身体残疾等因素生活不能自理的除外。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综上所述,刘久芝为韩敬夫妇购房出资16万元,应当认定为韩敬夫妇的借款。虽然韩敬之妻刘文霞已经死亡,但是该借款系为购房所借,系韩敬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刘久芝请求判令韩敬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刘久芝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 二、韩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久芝借款本金16万元; 三、驳回刘久芝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韩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韩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汝庆 审判员 张 芳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