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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812民初2795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永年与边茂轩、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永年,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茂轩,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丹丹,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宋永年与被告边茂轩、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攀,被告边茂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被告宋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边茂轩、宋丹丹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边茂轩向宋永年借款22万元,用于偿还其位于奎星苑E区7号楼1202室房屋贷款。边茂轩借款时承诺很快偿还借款,现距借款已逾期两年,尚未还款。边茂轩与宋丹丹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宋永年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宋永年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边茂轩辩称,边茂轩与宋永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宋永年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是,边茂轩与宋永年系翁婿关系,2015年3月,边茂轩通过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E区7号楼1202室的房屋,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16年4月19日,边茂轩与宋丹丹登记结婚,2017年,因宋丹丹歇产假无工资收入,宋永年为减轻我们夫妻的负担,主动提出为我们偿还剩余的房贷22万元,并于2017年11月8日将该笔款项汇入边茂轩在兖州农业银行的账户。对此边茂轩认为,宋永年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宋永年的出资行为发生在边茂轩与宋丹丹结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房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边茂轩在婚前通过公积金贷款24万元,还款压力并不大,边茂轩与宋丹丹结婚后,宋永年自动提出为边茂轩和宋丹丹偿还贷款,完全是基于对边茂轩和宋丹丹的关爱所为,是赠与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面要有借款的合意,另一方面要有出借人的交付行为。本案中,边茂轩没有向宋永年借款的意向,双方也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且边茂轩有能力用公积金偿还贷款,故边茂轩与宋永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边茂轩与宋永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利息的约定,宋永年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基础。退一步讲,假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宋永年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鉴于宋永年与边茂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宋永年对边茂轩的诉讼请求。
宋丹丹辩称,宋永年诉状中所述是事实,宋丹丹与边茂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边茂轩通过公积金贷款购买奎星苑小区的房屋一套,二人结婚后,按月支付房贷,为了减轻双方生活压力,二人协商从宋丹丹的父亲宋永年处借款用于偿还全部购房贷款,2017年11月9日,宋永年将22万元汇入边茂轩的兖州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偿还了购房贷款。基于亲情关系,没有向宋永年出具借条,该款系宋丹丹与边茂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边茂轩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E区7号楼1202室的房屋,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16年4月19日,边茂轩与宋丹丹登记结婚。2017年11月8日,宋永年将22万元汇入边茂轩在兖州农业银行的账户,同日边茂轩用该款偿还了购房的剩余贷款。
另查明,宋丹丹与宋永年系父女关系。2019年8月1日,宋丹丹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9年8月2日,宋永年要求边茂轩出具22万元的借条。2019年8月26日,宋丹丹诉至本院要求与边茂轩离婚。
上述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永年的主要证据为向边茂轩汇款的证据,边茂轩并不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有就借款关系的承揽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款看出,宋永年凭汇款记录提起诉讼,此时宋永年已向边茂轩切实进行了支付,在要求宋永年进一步加强举证责任,将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负担不平衡,故此时,司法解释将否定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到收到款项的一方,同时当收款一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否定借款关系时再由支付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永年举证证明了向边茂轩转款的记录,边茂轩应当承担该借款并非借款而系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边茂轩主张宋永年汇入其账户的22万元,属于宋永年向边茂轩和宋丹丹的赠与行为,但宋永年不予认可,边茂轩仍负有举证的责任,边茂轩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宋永年对边茂轩和宋丹丹的赠与,因此本院认定宋永年汇入边茂轩的账户的22万元是边茂轩和宋丹丹向宋永年的借款。
关于宋永年按照年利率6%要求边茂轩、宋丹丹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宋永年并未举证证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宋永年并未举证证明计算利息的依据,故对宋永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边茂轩、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宋永年借款22万元;
二、驳回宋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边茂轩、宋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长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