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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8民终3291号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14 · 配偶担责 支持

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新伟、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绪文,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0830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某与肖某某、李某2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肖某某、李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李某某根本不具有出借能力,账户中的款项不是李某某的。李某某2014年7月已59岁,其长年赋闲在家,仅靠种地维持生活,没有其他大额收入,因此李某某不具有向肖某某、李某2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李某某的30万元款项是肖某某和李某2常年在外打工所获得的收入,是肖某某、李某2的款项,仅仅是存入李某某账户,让其保管而已。2、李某某陈述的收款账户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提供的3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陈述是打入开发商账户与事实不符。肖某某和李某2购买的是二手房,房款打入的是原房主指定的个人账户,不存在开发商的问题,李某某陈述打入开发商账户,应与肖某某购房无关,或者是李某某在编造谎言。3、李某某自汇款至起诉之日从未主张权利,李某2从未偿还本息,不符合常理。李某某自2014年7月14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从未向肖某某、李某2主张过偿还借款,更没有提过有借款这件事。并且,根据肖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在多次通话中,李某某、李某2都未提出过借款35万元的事情,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从侧面说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既然李某某主张在出借借款时要求李某2出具了借条,如果借款属实的话李某某当时完全可以要求肖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根本没有肖某某的签字,李某某、李某2也从未向肖某某提过有借款的事,这也可以证实借条是虚假的。5、李某2与肖某某诉讼离婚时才提出35万元是向其父亲李某某所借,之前从未提过,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是李某2补写的“借条”,李某2与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重大嫌疑。根据一般的惯例,即使子女向父母借款的话一般也不会打借条,李某某、李某2反而出具了借条,这反而证实了双方是在恶意串通,在伪造证据。6、退一步讲,假设借了李某2姐姐家2万元现金属实,加上26313.86元的转账,加上30万元的转账,再加上李某某一审时陈述的1万元定金,总额应为356313.86元,也即应有一个零头6313.86元,打条也应打356313.86元,并且李某某也在一审时陈述李某2是后来偿还了26313.86元中的部分借款,也即偿还是在打条之后,也即在打条之前应为356313.86元,这也可以证实35万元的借条是李某某、李某2恶意串通、伪造的。二、即使李某某支付35万元是真实的,也是对李某2、肖某某的一种赠与,不是借贷,并且赠与也已完成,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李某某转账是支付的李某2、肖某某的购房款,并且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都是李某2、肖某某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李某某是对李某2、肖某某的赠与,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三、退一步讲,假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本金35万错误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时李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仅仅有30万元的转账记录和26313.86万元的转账记录,明显不足35万元。对于26313.86元的转账记录,该证据没有收款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借给了李某2,并且根据一般惯例,借款都是整数,不应有零头,该笔借款中有313.86元的零头明显也不符合借贷的常理。证人证明给付了2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并且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因此,一审认定3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退一步讲,假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判令李某2、肖某某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李某某与李某2、肖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2、肖某某也不应支付李某某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李某2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约定属于没有约定,李某2、肖某某依法不应支付李某某利息。一审判决判令李某2、肖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判决的依据不当,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2答辩称,李某某做木材生意,具有出借能力,因其与上诉人购买房屋向被上诉人借款,当时约定利息8厘。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因购买楼房现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将借款打入二被告所购买楼房的开发商账户。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期,未注明借款利率。涉案楼房在二被告离婚时,本院已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对于该笔借款的利率月息8厘,被告肖某某不予认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焦点二、原告要求的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偿还。关于焦点一、被告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原告将现金打入二被告所购买楼房的开发商,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二被告借款后未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以支持。二被告所购买的楼房在二被告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涉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肖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利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0元;二、被告李某2、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某2、肖某某负担(原告垫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算)。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借贷关系及借款本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李某2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载明“由于购房款不够,向父亲借用35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在交付钱款时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赠与关系而被上诉人以其行为默认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肖某某和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共同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现其举证不能,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当事人对于偿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可以履行债务。贷款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变更,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李某2与上诉人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