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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8民终2389号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菁、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菁,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女,1985年2月20日出,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菁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5711号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慧对上诉人张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涉嫌刑事犯罪.(一)原判认定“二被告在其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已认可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是58.6万元的事实”错误,强加认定张菁对借款性质的认可。首先,一审判决第八页中称“被告张鹏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张菁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但实际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鹏开庭前及开庭过程中均向法院提交过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2019年11月11日的开庭笔录的第四页,上诉人在本案开庭过程中也从未见到过。事实是,开庭时张鹏当庭仅提交的与上诉人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两页,这一点上诉人在开庭时也已经明确提出。上诉人不清楚一审法院提到的2019年11月11日的开庭笔录的第四页是从何而来?同时,被上诉人张鹏向法院提供的两页笔录内容也不全,与离婚诉讼查明的事实有很大出入,系断章取义。被告张菁在与被告张鹏的离婚诉讼中仅对张慧(张鹏的姐姐)向张鹏转账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转账系借款的法律属性不认可,且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清楚记载“被告姐姐的款项在被告答辩时注明系他对购房的支出”,证明原被告当时的争议焦点为,“张鹏自认其按照约定承担的购房出资中有来自张慧的转款,该转款非借款”,而并非“张菁自认凡是张慧的转款均用于购房”,故原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相关事实,系建立在对证据断章取义的错误认识上。原审判决枉顾基本事实,将张菁的明确否认强加认定为承认(可查阅庭审录像),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上诉人在上诉同时向济宁市纪检监察部门实名提出犯罪性质的控告。其次,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在被上诉人张慧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将案外第三人颜亮向被上诉人张鹏的银行转款直接认定为其姐姐张慧对其的借款。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装修费等生活开支,且数额较大,其工资收入难以承受,势必向外大量举债。”的事实错误,与离婚诉讼已查明的事实相悖。张鹏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明张慧借款用于生活开支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亦未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的上述看似按照常理推测的判断并无证据证明,相反,经离婚诉讼的证据证明和法院确认,张菁张鹏双方家庭各出资一半购房款是事实(包括购房税费),根本无须向外大量举债。故原审法院看似按照常理的推测实则与已经查明的事实完全悖离。且从我方提交的张鹏的银行流水来看,张慧向张鹏的该银行账号转款后,款项大部分被张鹏投入股市,根本未用于二人生活开支。(三)原判认定“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人处虽只有被告张鹏一人,但被告张菁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的事实错误。张菁在原审审理中明确提出,购房时两家约定各出一半,张菁对于张鹏家庭的资金构成未予过问,且婚前张鹏也没有跟张菁商量向张慧借款的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也从未承认知晓张慧借款一事。这一判断显然是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诉求、且张菁明确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枉法裁判的结果。(四)张鹏、张慧存在恶意串通,涉及虚假诉讼的犯罪,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慧原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均为张鹏所有和控制,明显为张鹏向其提供的。且在上诉人与张鹏的离婚诉讼中,张鹏自认前后矛盾,故意捏造张慧转款用途,利用虚假诉讼的判决结果达到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的目的,恶意损害张菁利益,且其已明确称“确认该案系争钱款为我姐姐对我们的赠予,不再向原告主张”。这一行为已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2条及济宁市扫黑除恶专项工作相关精神,建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1.张菁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传票中记载开庭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时间间隔尚不足法律规定的15天答辩期。2.济宁中院作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驳回裁定后,原审法院在未收到中院发回的卷宗、且张菁未收到中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时,即于2020年3月4日电话通知张菁于同月6日开庭,违反法律关于应当开庭前3天通知当事人的规定。3.张菁的代理律师就张菁、张鹏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张鹏让张慧撤诉一事,于2020年3月30日电话咨询原审法院张慧是否撤诉,并称若未撤诉,则有新证据提交法院,原审法院告知会向张慧询问相关情况后予以答复。在张菁及律师等待答复期间,于同年4月1日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判决书。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有新证据提交,而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径直裁判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据查,张慧家中有亲属张建梁在原审法院工作,系员额制入额法官,这一异常行为清楚表明原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与之有密切关联。张菁将上述问题同时提交纪检监察部门,也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鉴于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虚假诉讼,原审多处程序违法,枉顾证据做出枉法裁判而错误认定事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扫黑除恶专项工作要求,希望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依法处理。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张菁依法在一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未予调取,属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菁于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张鹏于离婚诉讼中提交的本人银行流水一份,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张鹏于2019年6月12日向张慧转账1万元。因该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上诉人又系姐弟关系,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存在大量的银行转账。为查明案件事实,开庭前,上诉人张菁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张鹏该银行账户自2019年4月25后的银行流水,并于一审开庭当日再次申请调取上述证据。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也未作任何合理解释和答复。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上述证据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菁依法提交的被上诉人张鹏向被上诉人张慧的转账记录该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中不做任何认定也未予采信,明显为枉法裁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仅审查被上诉人张慧对张鹏的转账记录(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将他人向张鹏的转账也认定为张慧的借款),却对上诉人提交2019年6月12日张鹏向张慧的向张慧转账1万元的银行流水视而不见。同时,上诉人要求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张鹏的该银行账户的完整银行流水,以便查明二人是否存在其他的转账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也置之不理。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张鹏在其后向张慧的转账数额也应当从张慧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扣除。而原审法院既未采纳该证据,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系不顾事实枉法裁判。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该案件一审系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网络开庭,被上诉人张鹏于该案件开庭的次日,也就是2020年3月18日即主动通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与上诉人张菁取得联系,要求就双方的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并于当日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张鹏在进行法院调解中明确表示会让他姐姐撤(2019)鲁0829民初5711号案件的起诉,并且确认该案件欠款其姐姐张慧对张鹏、张菁两人的赠与,同时其个人账户内来源于亲戚朋友的钱款均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鹏的该表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明显不符,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张慧向张鹏的转账是其对张鹏的赠与,即便是借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上诉人张鹏的个人债务。综上,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同时,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希望二审法院严格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慧对上诉人张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慧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1)、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转账流水明细和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可以明确的证明张慧向被答辩人及张鹏转款的事实,结合被答辩人和张鹏购房的时间,可以显示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被答辩人购房前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正值被答辩人和一审被告张鹏离婚诉讼期间,即使被答辩人一再否认钱款的性质和借款的事实,但本案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是事实。(2)、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在被答辩人和一审被告张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作为二人的姐姐,在看到自己的弟弟和弟媳刚买了房并刚装修完后,考虑到二人经济紧张,不可能立即要求二人还款,这既符合客观情况,也是本案事实,但被答辩人并不能以此否认借款的客观存在和真实性。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在被答辩人夫妻二人离婚诉讼期间,涉及到了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就夫妻共同债务另案诉讼时产生的,这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3)、在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前后,被答辩人和一审被告是否商量,也仅是被答辩人的单方陈述。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否认向对方亲人举债,符合一般人的“趋利心理”,但不能否认借款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且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已给被答辩人足够的答辩时间。本案自一审立案到开庭,时隔三个多月,被答辩人有足够的时间答辩和准备证据。(2)、本案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的通知时间和开庭安排,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本案的债权人系答辩人,是否撤诉,系答辩人的权利,他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有损答辩人利益的承诺等,系无效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张鹏辩称,2019年11月1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开庭时对586000元的借款无法协商,法官薛美芳说另案解决。3月18日的调解是是因为法官说离婚案件与借贷案件无关,不需要等借贷案的结果。我是4月1日收到嘉祥法院判决书,我于4月份支付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补偿款130万。

一审原告诉称

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鹏与被告张菁于2016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菁、张鹏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卖售人的陆爱军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陆爱军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568弄9号701室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同日,被告张鹏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账户(62×××72)向卖售人陆爱军银行卡账户转账交付购房首付款120万元,并支付购房中介费3万元。被告张菁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9年8月1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告张慧通过其银行账户(62×××11)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0日向被告张鹏银行账户(62×××72)转款26万元、10万元(原告张慧安排颜亮转款)、2万元、1.6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和13万元,共计58.6万元。被告张鹏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张慧书写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张鹏向张慧借款陆拾万圆,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568弄9号701室房屋。借款人:张鹏2016年9月24日”。后被告张鹏与被告张菁通过微信,被告张鹏称“给你发微信,不是我抱怨什么。对于我们的事情,只是我一直不肯放下希望,父母也好,姐姐也好,他们不敢报太大的希望,最后也就是想要个公道的结果。而且,我的负债,姐姐的借款,这些你都是知道,我真的不想和你算钱。我努力也好,辛苦也好,首先都是想让你过好”。被告张菁回复“你不如索性该干嘛干嘛,言行不一的话,我真的没什么好跟你辨驳的”。被告张菁在2019年11月11日其与被告张鹏离婚诉讼第二次开庭笔录第4页中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聊天记录的时间看是今年10月28日,这是原告提出离婚后,这也是被告单方向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回复中从未确认都知道,实际上也是原告提出离婚后,原告刚刚从被告处得知有负债及被告向其姐姐借款的事实。审:对于被告提出的58.6万元属于借款,如果双方无法协商,需由案外人另案主张。请被告告知案外人在庭后二周内进行诉讼,并告知案外人相关的权利,逾期未诉讼则58.6万元认定为赠与给被告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被告张鹏虽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二被告在其离婚诉讼中的法院已认可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是58.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58.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称的“原告父亲张建国通过其建设银行向张鹏转款1.5万元,该笔1.5万元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张建国后,由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张鹏转交了原告1.5万元借款”。对此陈述,被告张菁不予认可,且转款人张建国亦未到庭说明情况,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可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1.5万元系被告张鹏向其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装修等生活开支,且数额较大,其工资收入难以承受,势必向外大量举债,故被告张鹏向其姐姐即原告借款,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方面,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人处虽只有被告张鹏一人,但被告张菁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张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二被告共同生活,即二被告购买房屋、进而装修等生活大量开支。因此,涉案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6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原告所提供的其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的内容,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菁庭审中称“其与张鹏结婚时约定购房各出一半,对于张鹏的出资构成没有过问,张鹏向他姐姐借款,也没有和我商量的可能性。因此,我不可能知道借款的情况。鉴于张鹏与张慧的关系,不能根据张鹏的自认证明张鹏的转款和用途,应当结合张鹏的银行流水予以认证。本人没有在离婚案件中认可张慧的转款是借款,而且张鹏本就可以拿走家庭的出资款,而今又提出本案诉讼,可见是虚假诉讼行为。综上,张慧的转款与我无关”。但其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鹏、张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慧借款本金586000元,同时以5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张鹏、张菁负担481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鹏于2016年9月24日向张慧出具借条,张慧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向张鹏转款。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鹏、张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菁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未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张慧向张鹏转款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张鹏、张菁的夫妻共同生活。张慧在诉状中称张鹏、张慧婚后购买楼房而借款,但张菁对此不予认可,张鹏在与张菁的离婚诉讼中调解时亦陈述“我名下的债务我自己承担,同时庭后我会让我姐姐撤回另案(2019)鲁0829民初5711号的起诉,同时确认该案系争钱款为我姐姐对我们的赠予,不再向原告主张”,即张鹏亦自认是赠予而非借款。且,即使张鹏所借的涉案款项实际用于了购房,因张鹏与张菁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张鹏所有,张慧要求张菁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张慧借款本金586000元,同时以5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慧负担88元,张鹏负担4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张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