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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883民初5144号

邹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尹贻田、黄吉云等与孟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贻田,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身份:370825195402124813。
原告:黄吉云,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玉杰,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厚堂,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吉云、尹贻田诉被告尹厚堂、孟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云、尹贻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被告孟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被告尹厚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吉云、尹贻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系被告尹厚堂的父母。2008年,二原告借款24万元给被告尹厚堂,用于购买位于巨野县房屋,房产证登记在尹厚堂名下。2014.8月被告尹厚堂卖掉该巨野房屋,2014.9.2日二被告结婚,2015.1.9日被告购买了邹城市汇梅北院10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8年3月份,被告孟玉杰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将该邹城市汇梅北院房屋赠与婚生女尹梦雪。2018年5月25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83民初24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原告借款24万元给被告尹厚堂用于购买巨野县金都花园房屋,被告尹厚堂用卖掉巨野县金都花园的房款购买了邹城市汇梅北院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清偿。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二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玉杰辩称,一、尹贻田、黄吉云诉孟玉杰连带清偿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尹贻田、黄吉云主张与被告尹厚堂之间存在借款24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尹贻田、黄吉云应当向法庭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否则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尹贻田、黄吉云陈述借款发生在2008年,孟玉杰和尹厚堂2014年登记结婚,鉴于尹贻田、黄吉云与尹厚堂系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以上特殊的亲情关系,结合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民间习俗,不能排除本案款项系尹贻田、黄吉云自愿赠与儿子尹厚堂用于购房的可能。因此,尹贻田、黄吉云向尹厚堂借款购买房屋,不符合常理。2.即便是尹贻田、黄吉云与尹厚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属于尹厚堂婚前个人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孟玉杰无关,孟玉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述,2008年借款24万元给尹厚堂用于购买巨野金都花园25号楼1单元202室,孟玉杰2014年9月2日才与尹厚堂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尹贻田、黄吉云和被告尹厚堂从来未告知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向尹厚堂、孟玉杰主张过还款。如果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属于尹厚堂的婚前个人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孟玉杰没有任何关系,孟玉杰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能性。鉴于尹厚堂与尹贻田、黄吉云之间特殊的关系,现尹厚堂又与孟玉杰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又变更到婚生女尹梦雪的名下,尹梦雪现由孟玉杰抚养,不能排除本案为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可能性。综上,孟玉杰认为尹贻田、黄吉云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厚堂辩称,我于2020年8月19日、27日从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科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我于2008年7月24日从巨野北园路2290号购买房屋一套,房款共计152065元,车库36870元,装修5万元,以上款项系从父母处借款24万元。2014年8月25日卖掉巨野房屋,房款共30万元,2014年9月2日收到第一笔房款13万元现金,2014年10月14日收到第二笔房款14万元,系银行转账,2015年1月17日购买汇梅小区房屋,共计房款38万元,交了30万元首付,贷款8万元,2008年我购买巨野房屋时刚刚参加工作,没有收入,当时和父母商量好系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尹贻田、黄吉云系尹厚堂的父母;2.2020年7月29日,尹厚堂接到法院传票后,向两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尹厚堂于2008年7月15日向父亲尹贻田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用于买房,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2008年7月24日,尹厚堂购买了位于巨野县北园路2290号20号楼9号车库和25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一处,房款共计188935元;4.2014年8月25日,尹厚堂将位于巨野县北园路2290号20号楼9号车库和25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一处,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张川;5.2014年12月1日,尹厚堂、孟玉杰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邹城市住宅一处;6.2014年9月2日,尹厚堂、孟玉杰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2日生女儿尹梦雪,2018年5月25日,尹厚堂、孟玉杰离婚。尹厚堂、孟玉杰在离婚时,自愿将位于邹城市住宅赠与婚生女尹梦雪。
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尹贻田、黄吉云给予被告尹厚堂的买房款24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款原告为证实借款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尹厚堂书写的借条,且尹厚堂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借款事实的发生、以及借款的用途,再结合款项给付时原告与尹厚堂的关系、经济能力、当地的风俗习惯判断,该笔款项应属借款;二、对于24万元借款,被告孟玉杰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在尹厚堂、孟玉杰结婚前,应属尹厚堂的婚前债务。尹厚堂、孟玉杰婚后将尹厚堂借钱购买的房产卖掉,重新购买了一处房产,二者之间看似有关联性,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尹厚堂的婚前债务转移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庭审中当法官询问原告“在他们两人离婚之前,你们给孟玉杰说过房款是借的吗”原告自认“从来没有说过,我给儿子尹厚堂说过,给儿媳说不着”。由此可知,该笔借款被告孟玉杰不知情,更没有得到孟玉杰的事后追认,故,这24万元借款被告孟玉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厚堂向原告尹贻田、黄吉云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尹厚堂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尹厚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尹厚堂的婚前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孟玉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应由被告承担,属于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厚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贻田、黄吉云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贻田、黄吉云对被告孟玉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由被告尹厚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玉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薛世欢
书记员孙萌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