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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891民初2139号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保云与刘广奇、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保云,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萌(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峥(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6。
被告:刘广奇,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星(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琳,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东(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保云与被告刘广奇、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萌、魏兰峥,被告刘广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星,被告武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32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广奇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用于购买婚房交纳首付款,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广奇、武琳二人名下。2017年8月4日,被告二人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7200元,现二被告关系不睦,无心经营家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原告现在身患重疾,二被告应当尽快偿还临时性资金出借,原告没有明确表示赠予的意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广奇辩称,一、2013年4月14日,原告确实因我购买婚房出资11.6万元,原告将自己未到期的10笔定期存款取出借给我,让我购买婚房。后所购房屋登记在我与武琳夫妻二人名下,该房屋用于我与武琳婚后共同生活居住。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二、2017年8月4日,我与武琳因购车向我父亲借款37200元,车辆登记在武琳名下,该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
武琳辩称,一、对于本案中二被告购买房屋时的首付款是由刘广奇支付这一事实武琳无异议,但该首付款中是否有原告所给付的款项武琳不清楚,该款的交付是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显然二被告不可能有向原告共同借贷的合意,因此不能认定该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保云与其子刘光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武琳并不知晓。父母为自己的孩子结婚出资购房,这种行为一般认定为赠与行为,除在交易发生时有明确约定或记载。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20年4月27日,此时二被告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显然二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问题,且此时二被告已处于长期分居,刘广奇对2013年有可能会发生的其父亲对其赠予购房款的行为另行出具借条显然不排除原告与刘广奇恶意串通,因此该款项不论是从发生的时间看,还是借条出具时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看,均不宜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刘广奇认为该首付款的出资刘广奇应享有相应权利可在离婚诉讼中解决。二、对购车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的时间其取款时间为2017年8月4日,与购车时间相差十余天,时间不吻合,金额更不吻合。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宜认定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上述两笔款项,武琳不知情,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保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2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广奇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用于购买婚房交纳首付款,2017年8月4日,被告刘广奇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37200元;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4、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单取款明细10份,刘广奇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广奇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原告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定期存单共计113011.6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3000元现金,凑齐116000元交付被告刘广奇,该款项由刘广奇存入该银行自己账户下;6、收据1份、邹城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明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刘广奇购买邹城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房屋一套,2013年4月22日交付房款150000元,该房屋于2016年8月8日登记在被告刘广奇、武琳两人名下,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6、邮政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7年8月,被告二人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取现金37200元,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刘广奇用于购买车辆;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2017年8月12日,二被告购买车辆支出99000元,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武琳名下,与证据六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72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现身体状况不好,需要二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用于治疗。
被告刘广奇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刘广奇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向父亲借款116000元存入该银行自己账户下;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刘广奇购买邹城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房屋一套,2013年4月22日交付房款150000元,其中包括借父亲的116000元,该房屋由刘广奇购买,于2016年8月8日登记在被告刘广奇、武琳两人名下,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机动车行驶证1份、刘广奇工资卡查询记录1份,证明2017年8月12日,二被告购买车辆支出99000元,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武琳名下,同时证明从刘广奇工资卡里支出了49000元购车款,不足购车款的全额99000元,不足部分里面包括从父亲那儿的借的37200元借款,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武琳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刘广奇于2017年8月17日购置大众汽车一辆,并登记于刘广奇名下,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武琳名下,该车辆一直由刘广奇占有使用;2、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1592号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认识及登记结婚的具体情况,同时能够证实2019年3月因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刘广奇将武琳诉至法院,要求起诉离婚,此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也能够证实刘广奇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时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对于该借条的形成,武琳不知晓,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依法查明了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包含购置房屋时向原告进行借款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116000元出借给刘广奇、武琳,显然是二被告分居后原告与其子刘广奇进行恶意串通所出具的借条,不排除虚假诉讼的成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刘保云与刘广奇是父子关系,刘广奇与武琳是夫妻关系。刘广奇与武琳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14日,原告刘保云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其10份定期存单,共计金额113011.6元,当日,刘保云凑齐116000元交付被告刘广奇,该款项由刘广奇存入该银行自己账户下,用于其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购买平阳东路1966号圣泉花苑3-3-802号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总价值517414.7元,于2016年8月8日登记在刘广奇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武琳。购房款中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系按揭贷款,由刘广奇、武琳婚后共同偿还。2017年8月12日,被告刘广奇、武琳夫妻二人因购买大众牌轿车支付购车款99000元,其中,原告刘保云支付37200元,所购车辆现登记在武琳名下。2019年3月,刘广奇向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武琳提起离婚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鲁088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4月22日,刘广奇向刘保云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4月14日借刘保云人民币116000元,用于购买邹城市圣泉花苑房屋一套,2017年8月4日借刘保云37200元,用于购买车辆。”
另查明,原告刘保云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等疾病于2018年8月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保云提供的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单取款信息证实其于2013年4月14日支取10份定期存款单共计113011.6元,原告提供的刘广奇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刘广奇的银行账户于原告取款当日转入116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150000元。原告陈述为刘广奇购房支付首付款116000元,与上述银行交易记录相佐证,且刘广奇予以认可。武琳辩称对首付款的来源不知情,未否认原告出资首付款11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其为刘广奇购房出资1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平阳寺营业所交易明细证实其2017年8月4日两次支取现金共计37200元,原告刘保云陈述为刘广奇、武琳购买家庭轿车出资37200元,与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相印证,武琳虽对此提出异议,但陈述在购买车辆时经其手出资2万余元,对其余购车款未否认系刘保云出资。对原告主张其为刘广奇、武琳购车出资3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刘保云为刘广奇、武琳出资的1532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刘保云在交付款项过程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刘广奇也陈述款项系其对于刘保云的借款,武琳没有证据证明刘保云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在刘保云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该由主张赠与的武琳承担本案款项为赠与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武琳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款项,应认定本案存在赠与的事实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武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系刘保云对刘广奇、武琳的借款。其次,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成年后应自立生活,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购车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原告刘保云在为刘广奇出资购买婚房时,支取了10张7000元-27000元不等的定期存折,应是刘保云积攒的大部分积蓄,现刘保云身患疾病,其要求被告偿还出资的购房、购车款,作为晚辈的二被告理应偿还。综上所述,刘保云为刘广奇、武琳夫妇购房、购车出资153200元,应当认定为刘保云的借款,系刘广奇、武琳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刘保云请求判令刘广奇、武琳偿还借款本金1532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刘保云请求刘广奇、武琳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自刘保云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广奇、武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云借款15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刘广奇、武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云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