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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8民终1356号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1、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良、张继超,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段某与被上诉人李正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32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32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18.4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8.4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产,被上诉人借款意图明确,资金去向清楚,购买住宅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消费支配,且已经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18.4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被上诉人段某、李正峰于201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6日以被上诉人李正峰个人名义向其父即上诉人李某1借款18.4万元意欲在青岛购房,因未选定合适房源即购买理财基金,最后该笔资金转为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上诉人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李正峰与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18.4万元借款意图明确,也实际用于购置房产,且有客观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案焦点系涉案借款18.4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借款的用途是否实际用于购房,即购房款264022元是否系18.4万元的借款的组成或转化。根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8页,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2314022元,首付款814022元,含定金10万元,贷款150万元。二被上诉人共支付三笔房款814022元,由李正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6)以POS交易的形式分别于2018年8月5日支付定金10万元和2018年8月16日支付首付264022元支付至青岛龙泰锦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以及2018年8月15日李某1账户支付至青岛龙泰锦钰置业有限公司45万元,首付264022元购房款系由18.4万元借款转化而来,李正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6)系二被上诉人夫妻共用账户,虽然金钱是种类物,银行流水只显示资金流向无法证明钱款性质,但是2017年11月26日18.4万元借款至2018年8月16日的首付款264022元期间资金流向清楚,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二人保险、出借朋友和家人(其中,王思阳系段某的朋友,段奉义系段某的父亲)和支付房款,虽资金流向繁多,但极易于区分。上诉人根据李正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根据银行流水制作的资金流向示意图,非常清楚的判断首付款264022元的是由18.4万元借款组成,事实清楚,客观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18.4万元借款用于购房且该房产系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买方为二被上诉人,且均有二人签名,购房发票《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段某、李正峰,《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权利人系二被上诉人,《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显示二被上诉人按份共有:段某(50%)、李正峰(50%)。故,该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上诉人段某未在18.4万元《借条》上签名确认,但作为借款人李正峰的配偶对其知情也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四、涉案18.4万元债务约定了月息1,5%,即年息18%,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段某答辩称,一、该18.4万元转至李正峰之时,段某与李正峰并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二、任何人也不会在没有确定所购房屋价格时就承担高额借款,且借款后并未购房,而是购买理财获得较低收益且同时支付的高额利息。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李某2认可李某1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段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现由: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青岛龙泰锦钰置业有限公司汇入的45万元中的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借款,该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30万元为结婚当天女方父母赠与段某、李某2的新婚贺礼,而非所谓的高额贷款。李某1与李某2系父女关系,除上诉人所写且已偿还的150000元借条外,其他所列借条和转账均为父女勾结所为,李某2向李某1出具借条行为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其中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李某1之间无借贷合意,一审中李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仅根据另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争议的30万元为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庭审中李某1、李某2称结婚当天是给的装有300000元的“估款贺礼”,该说法明显违背常理和善良风俗,自己的女儿出嫁,不但不出嫁妆,反而高利息借贷给自己的女儿女婿,从中渔利,世间罕见。(l)假设300000元(月利率1.5%)为贷款,每月仅仅利息为4500元,外加1500000元房贷(商业贷款年利率首套房上浮15%为5.635%)每月还贷为8644.32元,仅这两项共计为13144.32元,同时还有其他借款,2018年8月15日决定买房交定金之前,上诉人5-7月份工资分别为6620.85元、5990.85元、1316⒐63元(包含奖金),正常每月工资6000多元,李某2工作应该不到6000元,共计约12000元,不足以支付利息,何况还有租房、日常开支等费用;(2)首付共计81402⒉00元,总房款为2314022.00元,首付比例为35.18%,当时青岛市政府规定首付比不小于30%,比要求首付多出5.18%,为l19866.34元,房贷年利率仅为5.635%,而所谓的女儿贷父亲的年利率为18%,我们贷高利率(年利率18%)去多付政府本没有要求的低利率(年利率5.635%)的l19866.34元首付。综上,女婿借款1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女儿借款却要加上高额利息,这明显有悖常理,分明有意为之,系虚假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手机拍照记录了李某2自己所写首付所有财产来源,其中所列300000元为陪嫁,该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法庭。婚礼当天多名参加的亲友共同见证了该30万元作为赠礼赠送的过程,一审中上诉人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婚礼现场的参加人,具备证人资格,并依法到庭接受双方询问,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30万元系借款缺乏依据且明显有悖于常理,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30万元为结婚当天众多亲属所见的赠与新人的贺礼,而非高额贷款。事实上,在婚礼结束不久,上诉人和李某2一起到工商越山路支行,将30万元存在李某2工商越山路支行银行账户(户号:62×××96),并由李某2负责保管。不论他们出于何种目的,如何在他们亲属账户之间流动,也不会凭空消失,更不可能转为高额贷款,买房时,被上诉人连同我目前已经偿还的借款一起打到了开发商账户,共计450000元(包括之前的300000元贺礼和我目前已经偿还的150000元)。综上,涉案30万元系赠礼,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所赠金钱己完成交付,不符合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范围,并且双方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理由,该30万元依法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答辩称,该30万元并非新婚贺礼,该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属于段某与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段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李某2答辩称,不认可段某的上诉请求。段某应当全部返还,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李某1借款1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用于青岛买房(按月1.5%付息)。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2转款184000元。2018年8月15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青岛龙湖春江郦城二期楼房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青岛龙泰锦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50000元。当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拾伍万圆整(150000.00),用于青岛买房(龙湖春江郦城)。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青岛龙湖春江郦城买房(按月1.5%付息)。后被告偿还150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某2与被告段某系夫妻,二被告共同在青岛龙湖春江郦城购买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2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某1借款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2虽然在借条中注明此款用于青岛买房,但被告段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李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楼房,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8月15日的借款450000元,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且原告直接将该借款转账至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楼房开发商青岛龙泰锦钰置业有限公司,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段某辩称其中300000元并非借款,系二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结婚时原告赠送的新婚贺礼,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青岛龙泰锦钰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50000元,被告段某提供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证明该借款中的300000元系二被告结婚时原告赠送的新婚贺礼。对于被告段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450000元中,双方对于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借款450000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两笔借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50000元,但未约定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应当按照比例进行抵充。经计算,借款300000元中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款150000元中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应当继续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某2、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李某2、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李某2、段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段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青岛龙泰景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李正峰段某及龙湖春江郦城销售经理褚衍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龙湖春江郦城官方打印件一份。证明:龙湖春江郦城二期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李正峰和龙湖春江郦城销售经理褚衍城加微信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龙湖春江郦城微信公众号显示2018年3月二期房间才开始销售宣传,而2017年11月30日李正峰向李某1出具的借条30万元上,明确写明要购买龙湖春江郦城房屋,也就是说在该房屋没有任何销售迹象的时候,李正峰及李某1就知道要买该房,所以该借款行为是虚假的,完全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
李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证据。对证据三、购房时间和预售时间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和资金流向没有必然的联系,通过李正峰银行账户自开户至最终交房款期间所有的资金流向清楚,资金来源也很明确,其中有李某12017年11月26日转入的18.4万元,至最终2018年8月16日交付房款账户余额为2700元。在此期间,李正峰的账户只有一笔欠款2万元支付段某之父,由此可知18.4万元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聊天记录和客观事实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经本院审查,段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段某对于涉案欠款18.4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段某应否偿还李某1涉案欠款30万元及利息。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2017年11月26日,李某2向李某1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某1人民币184000元用于青岛买房,同日李某1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某2转款184000元。李某1主张该借款是在段某与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了登记在李某2、段某名下的青岛龙湖春江郦城房产。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段某、李某2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借条出具人为李某2,并在借条中标明用于买房,该18.4万元款项在到账后李某2开户用于购买基金,后赎回基金并于2018年8月16日用于交纳买房首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款用于李某2、段某婚后共同生活支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段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审查,2018年8月15日,段某向李某1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150000元,用于购买龙湖春江郦城房产,李某2向李某1出具3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300000元,用于购买龙湖春江郦城房产,月息1.5%。同日,李某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青岛龙泰锦钰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50000元。段某已偿还150000元。段某主张涉案借款中30万元是李某1赠送给段某、李某2的新婚贺礼,并非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某在原审中提交了青岛购买龙湖春江郦城9号楼二单元1801室付款明细记录手机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该30万元借款属于李某1赠送的段某、李某2的新婚贺礼,段某应当对该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段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段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某2、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