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812民初2173号
刘某1、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 原告:白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2,男。
审理经过
刘某1、白某某与杨某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张风鹏,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刘某2偿还刘某1、白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杨某某、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白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之子。杨某某、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二被告看好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北环城路23号5号楼302室二手房屋一套欲购买,因缺少资金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原告想尽办法凑足300000元后借给了二被告。2019年4月,二被告完成购房交易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020年8月、2021年11月杨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2离婚,2022年4月7日杨某某、刘某2离婚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认为,杨某某、刘某2均系成年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向二原告所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立即归还二原告。因此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主张其出资为借款,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需要款项交付的要件外,还需要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原为婆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多种可能。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即借贷合意和实际支付,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婚后由父母一方为购房出资,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或出资方子女的赠与。在有法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算存在转款的事实也应认定为是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再则,本案纠纷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的特殊时期。2022年4月7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812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与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本案二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是2022年5月14日,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3月31日,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主张过债权,偏偏在二被告离婚纠纷后不久,且按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起诉二被告还款,其真实目的昭然若揭。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二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与被告之一刘某2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各方都认可直接用于二被告购置房屋。现实社会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司空见惯。在获得二原告提供的款项后,二被告用来购买滨河小区房产,在原、被告双方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如果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离婚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亦或者相互串通轻而易举。由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也不会认识到一旦遭遇婚姻危机对方父母赠与突然演变为债务。最后,在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2022)鲁0812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北环声城路23号5号楼302室的房产一套归刘某2所有,刘某2给付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上述房产价值为71万元。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之一白某某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之一刘某2和本案原告之一白某某提出300000元借款,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未获法庭确认的情况下,杨某某本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为355000元。杨某某为尽早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尽快逃离婚姻的煎熬,避免对方的纠缠、拖延、死缠滥打,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作出巨大的让步、牺牲。如果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成立,那么在杨某某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某的结果将形同“净身出户”,而在离婚纠纷中存在出轨、家暴、不诚信情节的刘某2获得全部财产,使民法典中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规定落空,更使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一刘某2的目的得逞,“是可忍,孰不可忍”。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刘某2辩称,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属实,应当与杨某某共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刘某1、白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户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证据二、(2022)鲁0812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杨某某、刘某2已于2022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案涉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证据三、2019年1月16日居间服务买卖合同、2019年1月16日10000元购房定金收条、杨某某2019年4月1日向卖房人杨植渠汇款515000元的汇款凭证、首付款收到条各1份。拟证明杨某某、刘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价值675000元,首付525000元,贷款150000元,其中首付款中有300000元系刘某1、白某某出借给杨某某、刘某2。 证据四、2018年3月20日白某某与沈庆审房屋买卖合同、白某某145000元的存取款记录一宗;白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0000元的客户账号信息查询单1份;尚某某、刘某3出庭作证证言;徐某某、刘某4作证视频光盘各1张。拟证明向二被告出借300000元现金的来源组成。 证据五、(2022)鲁0812民初113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拟证明杨某某、刘某2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购房时向二原告借钱的事实,刘某2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一直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扣除借二原告的300000元借款。 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是已考虑到夫妻共同债务及二原告的出资部分,已经向刘某2作出让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首付款中的300000元是二原告借给的二被告;对证据四中向被告杨某某支付145000元属实,是转账支付,是因当时二被告买房,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不是借贷,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杨某某根本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刘某2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杨某某、刘某2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1、白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之子。杨某某、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4月7日经诉讼调解离婚。2019年1月16日,刘某2与杨植渠签订《居间服务买卖合同》,约定刘某2购买杨植渠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北环城路23号5号楼302室的房产一套,交易价格为675000元,首付475000元。2019年1月16日,刘某2向杨植渠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9年4月1日,杨某某向杨植渠汇款515000元。 2020年9月9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22年1月11日,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刘某2达成一致协议,2022年4月7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812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杨某某、刘某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某某与刘某2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刘雨辰由杨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星辰由刘某2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探视时双方互相配合;三、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北环城路23号5号楼302室的房产一套(不动产登记证号:鲁(2019)兖州区不动产权第0002628号)归刘某2所有,由刘某2自行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费用自理;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2负责偿还;刘某2给付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及租赁费8000元,于2022年5月1日前给付108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于2023年5月1日前给付剩余5万元,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期给付,则杨某某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刘某2还需另行给付杨某某1万元。 庭审中刘某1、白某某主张,2019年3月底杨某某、刘某2因购房无资金,向刘某1、白某某借款300000元缴纳房款首付。白某某当庭称,该300000元的来源有卖其名下小产权房所得175000元、女婿尚某某还款20000元、向刘某3借款15000元、向徐某某借款10000元、向刘某4借款60000元及刘某1打工挣得20000元,300000元通过现金的形式一次性给付杨某某。杨某某认可因购房收到刘某1、白某某转账145000元,但辩称该款为赠与不是借款,没有收到过白某某的30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某1、白某某向杨某某、刘某2出资购房的数额?二、刘某1、白某某与杨某某、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一,刘某1、白某某向杨某某、刘某2出资的数额。刘某1、白某某称向杨某某交付现金300000元,是借款;杨某某辩称收到145000元转账,是赠与;刘某2对借款3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杨某某明确认可在买房过程中确实收到二原告145000元的转账,白某某亦举证证明了该145000元系其出售名下小产权房所得,故本院认定刘某1、白某某向杨某某、刘某2出资金额为145000元。庭审中白某某主张以现金形式向杨某某交付了借款300000元,但根据庭审情况其本人及刘某2对如此大宗现金交付时刘某2是否在场均表示记不清楚,结合白某某与刘某2系母子关系,且刘某2与杨某某已离婚的情况,对白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刘某1、白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300000元的组成来源,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或视频作证,但证人均不能证明向杨某某交付300000元现金的情况,且证人均与原告有特殊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关于焦点二,原告刘某1、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当在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考虑社会生活一般常态,作出合理认定。本案中,一、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虽认可购置房屋时收到原告145000元转账,但不认可是借款,主张系赠与。考虑到原、被告各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两被告已离婚的情况,本案相较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应负有更高的证明责任,故不能在杨某某认可收到过原告的转账即推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刘某2虽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考虑到其与两原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与杨某某已离婚,且根据庭审查证,在(2022)鲁0812民初113号杨某某诉刘某2离婚纠纷案件中,第一次开庭时调查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时,刘某2明确表示有房贷,并未表明欠其父母借款,故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关于夫妻受赠财产的规定,也即应视不同情况认定为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约定不明,两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应认定为赠与。三、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当下社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普通人的认知中,上述出资更多地体现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或者帮助,而非借款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证,两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房时,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离婚诉讼时,刘某2先是表示债务有房贷,后又主张欠其父母300000元,当时原告白某某亦予以出庭作证,而最后杨某某与刘某2调解离婚,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分割,并未涉及欠刘某2父母的债务,结合财产分割时刘某2也分得了更多的财产,更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认定赠与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1、白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刘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某1、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长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丹丹 书记员 孔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