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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812民初2486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作奎、刘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作奎,男,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后寺村3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民,男,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锦绣北里10号楼。
被告:肖纳,女,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后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作奎与被告刘国民、肖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被告刘国民、被告肖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作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借款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刘作奎系被告刘国民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二被告意在兖州区锦绣北里购买房屋,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购房款,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付至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地产公司”)账户。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出资购买住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感情破裂,已提起离婚诉讼,对案涉债务二被告没有表示如何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国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金额均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愿意偿还本金及利息。
肖纳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债务为原告刘作奎与被告刘国民伪造借条、虚假诉讼,意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被告肖纳的合法权益;原告刘作奎没有出借案涉借款的自有资金,诉状中所称出借的360000元款项系被告刘国民在原告处保管的其多年工资,该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是暂为保管;2.即使案涉借款系原告刘作奎的自有资金,但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3.借条中均无被告肖纳的签字确认,若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刘国民的个人借款,与肖纳无关;4.借条是2016年7月14日出具,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肖纳主张过案涉款项,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作奎系刘国民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女。2015年,二被告意欲购买兖州区华勤锦绣北里10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需先交纳购房定金1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刘作奎通过其尾号5175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华勤地产公司转款100000元,通过尾号247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150000元,作为购买案涉房屋定金。因交付定金时二被告在北京打工,由刘作奎协助办理相关购房手续。2016年7月,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国民从北京返回兖州,因办理剩余房屋贷款需要肖纳签字,后肖纳返回兖州。2016年7月14日,案涉房屋剩余首付款248693元付清,其中210000元为原告刘作奎通过其尾号5175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华勤地产公司账户转款140000元,通过尾号247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华勤地产公司账户转款70000元。房屋首付款付清之后,华勤地产公司向刘国民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两张发票价税合计398693元。案涉房屋购买总款498639元,其中刘作奎出资360000元。2016年7月14日,刘国民与华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国民在买受人处签字捺印,后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国民、肖纳名下。
另查明,就案涉360000元刘国民向刘作奎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日我刘国民向父亲刘作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交款”,落款日期2015年11月19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日我刘国民向父亲刘作奎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交款”,落款日期2016年7月14日。两张借条均由刘国民签字。对于该两张借条,刘国民称均是在2016年7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纳剩余首付款时,在家中一并向其父亲刘作奎出具的。肖纳称,对刘国民出具借条一事,其并不知情,也并非刘作奎所称的其当天不在家,没有人让她在借条上签名。因其与刘国民感情破裂,两人在处于要离婚状态,刘国民与其父亲刘作奎二人恶意伪造借条,意图转移财产,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肖纳提供刘作奎、刘国民及其家人在家中商议房子处置事宜的视频一份,视频中刘国民称“爸,这样房子过户到你名下,你别给我了,直接给我两个姐姐。”刘作奎称“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她一点都捞不着了,一时半会离不了,就让她去北京”。庭审中,刘作奎称,让刘国民出具借条,主要担心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怕夫妻二人感情出现问题,对父母照顾不周。在问及刘作奎现在向二被告起诉主张返还出资款的原因时,刘作奎陈述“因为他们两人在闹离婚,如果两人没有离婚,这件事我还不主张,因为楼房是留给孙子的”。
又查明,因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刘国民曾于202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肖纳离婚,后因刘国民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刘国民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12月肖娜作为原告起诉刘国民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日判决不准肖纳与刘国民离婚,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刘国民、肖纳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作奎与刘国民、肖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作奎与刘国民主张争议款项系借款,肖纳则认为是赠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刘作奎主张其在刘国民、肖纳购房时的出资为借款,并提供了其向华勤地产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刘国民书写的借条为证,但借条上并没有肖纳的签字确认,在刘国民与肖纳离婚阶段,刘作奎提起诉讼,刘国民单方书写的借条尚不足以与转账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刘作奎与肖纳之间就房屋出资款的借贷形成借贷合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以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具体到本案,刘作奎陈述“因为他们两人在闹离婚,如果两人没有离婚这件事我还不主张,因为楼房是留给孙子的”,表明其出资买房主要目的是以后留给子嗣,进而表明在出资时,刘作奎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另,若将父母的出资放在子女婚姻状态背景下去认定,如果子女离婚就要求还款属于借贷,如果不离婚就不要求,视为赠予,让子女时刻背负一种隐性的“债务”,既不利于家庭关系稳定,也不是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守信原则所倡导;第四,本案诉讼发生前,刘国民与肖纳均提起过离婚诉讼,且根据肖纳提供的视频显示,刘国民与家人在两被告感情破裂期间曾商量过房产如何处置问题,在这种提前做好重大财产处置以备离婚的状态下,刘国民作为刘作奎的儿子,认可刘作奎的购房出资系借款且自认刘作奎曾向其主张偿还的陈述,具有增加肖纳债务负担的合理怀疑,虽然有刘国民向其父亲刘作奎出具的借条,但刘作奎主张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令人生疑,且刘作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肖纳主张过该笔款项。基于以上分析,刘作奎主张其与刘国民、肖纳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其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作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刘作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淑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颖慧
书记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