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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812民初2275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祥青、刘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祥青,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铮,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腾,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周驰,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祥青与被告刘腾、周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铮、被告刘腾、被告周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想为自己的小家庭购置汽车,但是资金不够,被告刘腾向自己父母借款买车。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充州王因分理处取款5万元,加上家中现有的3万元现金共计现金8万元交到周驰手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购买了车牌号为鲁H7××**的汽车一部,该车登记在被告周驰名下。虽然二被告借款时承诺等经济宽裕点就还款,但是借款至今,二被告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腾辩称,当时我和周驰刚登完记,便商量着想买辆车,供家庭使用,当时我和周驰手中钱不够,周驰便和我商量从我母亲手中借钱,我向我母亲借款,我母亲就借给我们8万块钱,交给了周驰,周驰便拿钱买了雪铁龙C4L型号的小轿车,我们商量着等手里钱宽松了就还给我母亲,车辆一直都是周驰在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这8万块钱借款应由周驰承担偿还责任。
周驰辩称,原告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不能成立。原告的做法纯属节外生枝,无理取闹。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故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从事实上讲,该案不能成立。因为我方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如果原告一直坚持认为我方向其借款8万元,这可不是个小数,要求原告出具借款的证据;如没有书面借款证据及借款合同,该案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根本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第二,从道义上讲,做人做事不要太过分。这次原告起诉,我方认为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一被告因为我提出与其离婚别有用心的做法。我认为与第一被告感情不和提出与其离婚,第一被告怀恨在心,才出此下策。所以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合谋才有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存折、借款证明、证人边某的证言,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腾的母亲。2015年3月,两被告登记结婚。登记后,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为生活方便,两被告想购置汽车,因资金不够,被告刘腾向其父母说明了情况,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两被告购买了一辆雪铁龙C4L轿车,车牌号为鲁H7××**,车辆总价值14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兖州王因分理处取款后给付二被告。202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开庭时提交了被告刘腾书写的日期为2022年1月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4月借到刘祥青现金8万元,借款人刘腾,2022年1月7日。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购买案涉车辆时,原告共出资了8万元,系借给二被告的,不是赠与,其中3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边某所借。为证明该观点,原告提供边某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份左右,我姑(刘祥青)向我借款3万块钱,说刘腾和周驰两人想买车,他俩刚登完记,又买了一些结婚用的东西,手中没那么多钱,于是想问俺姑借8万块钱,我姑手中没那么多钱,只有5万不够便打电话向我借3万,随后我从家里拿了钱送到我姑家,姓名:边某”。被告刘腾对此无异议。被告周驰抗辩认为不存在向原告父母借款的行为,该车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赠与二被告,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自己父母出资6万元,另外3万元是被告刘腾的压书礼,证人边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借款证明及证言并不可信。
另查明,被告周驰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被告刘腾向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22年1月7日的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4月借到刘祥青现金8万元,并无被告周驰签名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条系基于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被告周驰在事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刘腾系母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的特殊期间,且该借条系被告刘腾在原告出资多年后才出具,有违常理,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驰认可当时购车时收到原告出资的5万元,并主张该款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项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故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因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等购买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子女并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经不易,儿女成年之后还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已尽抚养义务,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另外,赠与是一种合意,需要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赠与行为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过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周驰主张该款系赠与行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出资5万元给二被告买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行为。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购车需要,故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腾、周驰对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腾、周驰偿还刘祥青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祥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刘祥青承担338元,由刘腾、周驰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惊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邵亚茹
书记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