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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829民初3586号

嘉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芹、孙某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芹,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特别授权),嘉祥恒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燕,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易(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存,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芹与被告孙某燕、张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被告孙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易、被告张某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借原告购房款155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在××县××乡××北边××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小区购买楼房时,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在二被告的指定下,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汇入开发商马××6236××××7441账户155000元。2022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听邻居说被告孙某燕给原告的儿子张某存已离婚,原告便想方设法打听被告孙某燕的联系方式,谁知被告孙某燕却在2023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告被告张某存要求法院确认××县××××小区××楼×单元××××的房屋归被告孙某燕所有。在被告孙某燕起诉张某存案件时,原告曾跟随张某存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购房款155000元时,法院却告知原告与被告孙某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想主张权利,需另案起诉。故,为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23)鲁0829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靠法律解决。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孙某燕辩称,一、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及第二被告张某存占有或借款原告购房款155000元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155000元款项,也未参与购买原告所称的位于××县××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本案实际情况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即原告之子张某存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原告家庭长达十年之久。答辩人与被告张某存婚后均从事生意经营,二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入,交付给原告进行保管,这也解释了原告虽然无任何收入来源,却有能力向他人交付155000元款项。因此,即使原告所称的交付155000元购房款属实,款项也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张某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个人收入。三、原告提起本案无论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都不具备事实依据,案涉款项及案涉房产均与答辩人无关。第一,答辩人从未参与案涉房屋的买卖,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让原告完成指定交付的情形,答辩人并不知情,案涉房屋的相关买卖手续中,并未存在载有答辩人身份信息的收款收据或购房合同等证明材料,案涉房屋系被告张某存个人购买。第二,被告张某存在与答辩人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2023)鲁0829民初1592号]中,第二被告张某存已举证案涉房屋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张某存个人购买,案涉收款收据也载明了客户名称,即购买人系第二被告张某存。第三,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张某存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属于第二被告张某存所有,答辩人并未分得案涉房产。综上,原告所称的出资购买的案涉房产,答辩人并未接收该款项,案涉房屋也与答辩人无关。而原告所列本案案由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本案在答辩人缺乏非法占有的权利外观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给付所谓购房款,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本案定性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答辩人未接收原告所称的155000元款项,且本案亦不存在诸如借条等债权凭证,若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以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主张与答辩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备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即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借购房款,明显不具备事实依据,明显系恶意利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案涉155000元款项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8年,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8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现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答辩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其主张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存辩称,这个房子是当时我和孙某燕一块买的,钱不够,借的我妈妈的钱,借了155000元。这个款应该由我和孙某燕共同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在2018年6月28日购买××县××乡××北边××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小区楼房时,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这155000元是在二被告的指定下原告汇入开发商马××的账户155000元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孙某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因原告所称该笔转款系用于支付购房款,则原告应当提交案涉房产买卖时的对应发票来佐证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否则不能证明该笔转款与原告所称的购房房产及二被告向其借款的陈述之间具备关联性。其次,根据原告通过企业预警通APP查询,原告提及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有原告提及的名称为马××开发商的人员信息。再者,根据房产交易习惯,购房款应当汇入开发商的公司的收款账户,并开具相应发票,但上述内容该组证据均无法予以证实,即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155000元款项系用来购买案涉房产,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是在二被告的指定下完成的款项交付。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无异议,是事实。
2.××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的指引下支付开发商15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孙某燕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因案涉房屋系商品房,根据商品房交易习惯,买卖发生时出卖方应当向购买人出具发票,但该组证据中并未载明该证据内容,无法证实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交付的真实性。其次,在该收款收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分别记载的客户名称以及买受人均为第二被告张某存,因原告称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夫妻共同购房习惯,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应当包含被告孙某燕的身份信息,但该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购房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从该组证据当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孙某燕参与了案涉房屋买卖。最后,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中未有直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提及的二被告指引其向特定收款人完成案涉房款指示交付的相关内容。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无异议,这个房子是我和孙某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当时为了购买这个房子,借了我母亲155000元。
3.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处理财产时有被告孙某燕书写财产处理的内容,能证明二被告将二被告购买的××县××镇××××小区××楼×单元×××室分配给了被告张某存,根据孙某燕书写的分配财物清单能印证二被告在离婚时分配财产是进行折价后在价值几乎处于相等的情况下进行分配的。
经质证,被告孙某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内容系二被告共同商议后进行明确,上述财产分割内容二被告均知情并认可协议内容,同时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归属于被告张某存所有,同时,出于子女抚养以及就学教育考虑,被告张某存自愿让被告孙某燕在该房屋内进行短期居住,并且该离婚协议当中关于夫妻债务之间,二被告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及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原告作为被告张某存母亲,对二被告离婚系明知,且一直参与双方协议离婚的协商过程,若原告提及的案涉155000元借款真实存在,则原告不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在离婚协议中进行明确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最后,上述协议分配,系遵照二被告真实意愿后作出,与原告提及的是否折价、价值相等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无异议。但是我母亲没有参与我们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之前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向我施压,后来我自愿离的婚。
被告孙某燕针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2023)鲁0829民初159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1)该收款收据加盖××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备注部分载明“××楼×单元×层西户”,客户名称载明“张某存”,证明位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2室内房屋购买人系被告张某存,而非被告孙某燕。(2)(2023)鲁0829民初159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8页载明:被告张某存提交该收款收据,自认案涉房屋系被告张某存个人购买,进一步证明被告孙某燕未参与案涉房屋买卖。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是张某存与孙某燕庭审时陈述的,至于张某存怎么陈述不代表原告的意见,如果孙某燕今天当庭认可案涉房屋是张某存自己购买的话,原告变更案由要求对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的财产进行重新分配,这样的话,本案的权利主体就有所变更,原告在适当的情况下会考虑撤诉,另案起诉。我方根据孙某燕的答辩意见再作出选择。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8年我和孙某燕还没有离婚,买房子时她参与。
2.企业预警通查询信息页11张,证明经被告孙某燕通过第三方企业预警通APP软件查询,××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名为“马××”的开发商人员信息,进而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将155000元汇入开发商马××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企业预警通与原告陈述的支款人姓名没有任何关系,开发商的收款人,开发商让购房人把钱打到谁的账户,购买人就打入谁的账户,不矛盾,只要开发商认可出具收据,就视为已支付房款,况且开发商已与购买人被告张某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对真实性认可,但是马××是开发商指定的人员。
3.离婚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张某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张某存所有,被告孙某燕并未参与分得案涉房产。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内容是被告孙某燕书写,当然孙某燕对所分的财物是经过计算后进行折价后进行分配。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无异议。
4.监控视频一组(时长9分42秒),证明,(1)该监控视频录制时间是2021年11月08日,即二被告协议离婚前一月,视频涉及人员系原告及被告张某存。(2)视频内容显示,原告及被告张某存一直在商议与被告孙某燕间的协议离婚事项。上述监控视频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对于二被告离婚自始知情,且与被告张某存协商离婚事宜,进一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存在不实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孙某燕在证据清单中注明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录像中是张某芹和张某存在该楼房内,据张某芹本人讲,当时就告诉张某存如果你们离婚,要么搬出这个房子,要么按借款155000元给我钱,利息不要,该录像中未有显示孙某燕,所以该录像无法显示向孙某燕主张权利,至于二被告在2021年12月10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张某芹确实不知道,对于二被告闹矛盾、生气知情。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无异议,是事实。
被告孙某燕认为,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孙某燕并非案涉房产的购买人及所有人,原告主张的155000元款项并非被告孙某燕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燕给付上述款项,不具备事实依据。
经审查,对各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张某芹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某燕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2023)鲁0829民初159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企业预警通查询信息页11张、离婚协议一份、监控视频一组,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孙某燕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芹系被告张某存之母,被告张某存与被告孙某燕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张某存、孙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存于2018年6月28日购买了××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242332元;在该日,原告张某芹将该房屋的房款155000元汇入马××账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张某存;同日,张某存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21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在嘉祥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前述房屋归被告张某存所有。
2023年6月28日,原告张某芹诉来本院,以该155000元系借款为由,要求二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张某芹提交转账付款凭证,主张与被告孙某燕、张某存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对该借贷行为及借贷合意被告孙某燕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称的155000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综合在案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借贷合意,虽被告张某存予以认可,但考虑二被告之间的感情纠葛及离婚后诉争财产的背景,原告张某芹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二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在原告张某芹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诉争财产,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加之转款发生后未有借据佐证,张某芹方当庭亦陈述“没还过。原告本人陈述,就张某存自己,什么时间有就什么时间要,如果二被告不离婚,也不会起诉要这个钱”“不是这样,如果不离婚,这个钱给就要,不给也不会提起诉讼”,在原告张某芹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合意碍难认定,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芹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确信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故原告张某芹要求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张某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兴浩
人民陪审员  闫红军
人民陪审员  程立新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 助理  山长远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董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