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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829民初3585号

嘉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芹、孙某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芹,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一般授权),嘉祥恒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燕,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易(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存,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芹与被告孙某燕、张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孙某燕申请追加张某存为本案被告,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原告张某芹当庭同意追加张某存为被告,同意向张某存主张权利,本院依法追加张某存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被告孙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易、被告张某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被告在××购买轿车时,被告以她的钱取不出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就通过邮政银行及时转给了被告孙某燕银行账户(6217********)10万元。2022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听邻居说被告给原告的儿子张某存已离婚,原告便想方设法打听被告的联系方式,谁知被告却在202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张某存要求法院确认××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被告孙某燕所有。在被告孙某燕起诉张某存案件时,原告曾跟随张某存到法院要求孙某燕给付借款10万元,但法院告知原告与被告孙某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想主张权利,需另案起诉。故,为了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23)鲁0829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靠法律解决。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孙某燕辩称,一、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为购买车辆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虽接受案涉1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性质却并非借款,而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张某存结婚后,存放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收入。本案实际情况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即原告之子张某存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原告家庭长达十年之久。因答辩人与被告张某存婚后均从事生意经营,二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入,交付给原告进行保管,这也解释了原告虽然无任何收入来源,却有能力向答辩人转账10万元款项。因此该款项系答辩人与被告张某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个人收入,本案不存在原告将个人收入出借答辩人的客观事实。三、退一步讲,若原告陈述的借款内容属实,在被告孙某燕与被告张某存离婚时,双方应当就该债务进行明确,加之原告系被告张某存母亲,在被告孙某燕与被告张某存感情破裂,确要离婚时,原告也应当要求双方明确债权债务,但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却未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同时,结合原告在被告孙某燕与被告张某存离婚后,从未向被告孙某燕主张还款,却在被告孙某燕起诉被告张某存,要求对离婚协议约定的归属于被告孙某燕所有的房屋进行确权并获得支持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进一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系存在不当诉讼目的,企图通过诉讼找补部分经济损失。加之本案在原告无法提交诸如借条等债权凭证,且答辩人对案涉借款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给付所谓借款,不具备事实依据,明显系恶意利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案涉10万元转账并非借款,原告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原告通过恶意诉讼来挽回自身经济损失的行为,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徒增答辩人诉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存辩称,买车时是孙某燕向我母亲打电话借的钱,因为这件事我还和孙某燕生气,因为当时我们双方卡里有钱,不需要向我母亲借钱,即便是全款当时我俩也能买得起。买车的时间是2021年3月份,购买的是宝马530,车牌号是鲁HZ××**,车登记在我名下,是分期购买的,这个车离婚时也折价算给我了,后期的车贷也是我还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燕在2021年3月5日购买宝马轿车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10万元原告在2021年3月5日汇入被告孙某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的事实。结合二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时将该涉案10万元购买的轿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个分割行为能证实该10万元应属于借款。
经质证,被告孙某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1.该10万元款项并非被告孙某燕向原告请求的借款,该款项来源于二被告婚后将所得收入存放在原告处,以备日常大额花销。2.本案不存在被告孙某燕向原告请求借款的客观事实,案涉车辆系被告孙某燕陪同张某存进行购买,且被告张某存也自认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张某存一直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且根据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案涉车辆也已被分割给被告张某存。3.本案系被告张某存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汇款,之所以将款项汇款给被告孙某燕,是因为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案涉车辆系宝马530轿车,2021年3月5日购车当天需要交付车辆首付款217880元,而在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孙某燕名下账户余额为131982.99元,所汇10万元款项刚刚好用来支付首付款,后在原告汇款当天被告孙某燕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就将217880元支付给4S店即被告孙某燕支付款项系用于替被告张某存购买车辆,而且被告孙某燕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10万元款项。4.原告主张案涉10万元款项为借款,但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的债权凭证,否则仅凭该银行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并未标记具体转款用途,此情形下无法界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原告无法据此要求被告孙某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燕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无异议,时间确实在2021年3月5日买车,2021年3月8日上的牌,在2021年3月5日购车当天,我先支付给4S店定金1万元,然后孙某燕说按30%交首付,我当时做生意不同意,最终我和孙某燕商定按50%交首付,这样宝马530落地是44万多元,裸车的50%首付是22万多元,我支付完刚才陈述的定金1万元之后,我把我卡里剩的几万元转给了孙某燕,孙某燕就给我母亲打电话借钱,就在买车当天2021年3月5日给我母亲打电话要的钱,因为这个事我和孙某燕生气,当时不想买车了,后来我母亲也把钱转给了孙某燕,车也买了,车落户在我名下,离婚时也折价分给我了,后期的分期贷款也是我偿还的。
被告孙某燕针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明,(1)2021年3月5日,被告孙某燕陪同被告张某存购买宝马轿车时,因购车首付款须217880元,而被告孙某燕名下仅有131982.99元,经被告张某存与其母亲即本案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将二人存放在其名下的部分10万元存款,转入被告孙某燕名下银行账户内,以交付案涉车辆首付款。(2)转款完成后,被告孙某燕通过个人银行卡,交付购车首付款217880元,该车辆自始登记在被告张某存名下,而非被告孙某燕所有,进而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张某存。(3)该证据并未显示2021年3月5日被告孙某燕名下该银行账户内接收来自被告张某存的个人转款,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存在本案中存在不实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注明的证明观点,原告认为被告孙某燕应提供接收原告打款账户6217********账户的流水明细,因为被告孙某燕陈述该10万元不是借款,根据二被告在离婚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折价分配,显然该借款用于购买的车辆,二被告又进行折价分配,原告认为这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首付款也不是217880元,我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对账单不是真实的。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1)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张某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宝马轿车归被告张某存所有,被告孙某燕并未参与分得案涉宝马车辆。(2)车辆购买后,一直通过被告张某存的银行账户偿还分期贷款,进而证明被告张某存作为实际车主,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二被告分配房产及车辆时将借原告10万元购买的宝马轿车进行了折价分配,并不是归被告张某存所有,是分配后归张某存所有。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对真实性无异议。
3.监控视频一组(时长9分42秒),证明,(1)该监控视频录制时间是2021年11月08日,即二被告正式办理协议离婚之日前一月(双方在协议离婚前一月,曾共同前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经过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视频涉及人员系原告及被告张某存。(2)视频内容显示,原告及被告张某存一直在商议与被告孙某燕间的协议离婚事项。上述监控视频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对于二被告离婚自始知情,且与被告张某存协商离婚事宜,进一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存在不实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二被告闹离婚可以说在该录像之前半年就开始,这个原告知道,但原告始终找不到被告孙某燕,根据孙某燕在提交证据三注明的部分内容显示,张某芹“真不谈就给她掀了”,这句话就可以证明原告张某芹要求给孙某燕交谈,交谈的就是买房子支付的155000元及买轿车借的10万元这件事,所以被告在出示该录像想证明的内容称10万元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明显不对,称原告知道二被告离婚,不向二被告主张更不是事实,原告曾多次给张某存说明,张某存总是以得找孙某燕去要,但原告就是找不到孙某燕。所以孙某燕想用该录像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离婚及参与离婚不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对真实性无异议。
4.二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二被告在2021年11月9日前往××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载明二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协议书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字和捺印。(2)该证据与证据三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孙某燕从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参与协商二被告间的离婚事宜,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应当在离婚协议当中予以载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燕间不存在民间借贷10万元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离婚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只能约束二被告。
经质证,被告张某存称是被告孙某燕自己打的,是在法院旁边的律师事务所被告打印好之后让我过去签的字。
被告孙某燕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燕间不存在案涉10万元借款的借贷合意,原告系应其子即被告张某存的要求,向被告张某存指定的被告孙某燕的银行账户转款,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被告孙某燕从未向原告请求借款,被告孙某燕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张某存针对其抗辩提交银行卡转账截图一张,证明在2021年3月5日我购买宝马530车辆时交了38920.35元的购置税。微信支付截图一张,证明在2021年3月5日我向4S店,也就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微信支付截图一张,证明在2021年3月5日我向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11476.98元的保险费用,是为案涉的宝马车辆购买。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都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1.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原告提及的购置保险、缴纳税款系其作为登记车主使用车辆应尽的法律义务。2.上述证据与被告孙某燕为被告张某存支付购车款217880元间并不冲突,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孙某燕交付购车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孙某燕在接收到原告汇入的10万元款项后已全部用来为被告张某存支付案涉车辆的部分购车款。
经审查,对各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张某芹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被告孙某燕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监控视频一组、二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存提交的银行卡转账截图一张、微信支付截图二张,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某燕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两份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芹系被告张某存之母,被告张某存与被告孙某燕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张某存、孙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21年3月5日前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在该购车当日,原告张某芹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0065账户向被告孙某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2549账户转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在该日被用于购买了宝马53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Z××**,登记在被告张某存名下。2021年12月10日,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在××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前述宝马轿车归被告张某存所有。2023年6月28日,原告张某芹诉来本院,以该10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二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需对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贷合意,虽被告张某存予以认可,但考虑二被告之间的感情纠葛及离婚后诉争财产的背景,原告张某芹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其虽提供证据证明100000元购车款系其出资,但在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款关系,特别是基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付款行为也可能发生于诸如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中。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款项发生时已明确出资性质为借款,亦未有证据指向被告孙某燕、张某存就款项性质以及是否愿意归还该笔款项作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事实上,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为子女购车,多基于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出资目的往往是改善子女婚后的生活条件,而不是想着日后如何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当时未形成借款合意且事后未有夫妻双方有效追认的情况下,案涉款项不宜认定为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兴浩
人民陪审员  闫红军
人民陪审员  程立新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 助理  山长远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董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