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0883民初5098号
尹某利与尹某帅、张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利,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尹某帅,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 被告:张某彦,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臣(特别授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利与被告尹某帅、张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利、被告尹某帅、张某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42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原告之前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时,为邹城市**路**小区安装门窗等建筑工程,因开发商拖欠原告工程款,开发商将其开发的圣地雅阁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价值434210元兑账给原告,经被告央求原告,原告同意将购房合同写为被告的名字并出售给被告,2017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尹某帅辩称,无异议。 张某彦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尹某利、尹某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作如下答辩:1、答辩人与尹某帅于2013年10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办理离婚,于2019年11月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手续,于2021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9月29日购买邹城市**路**小区一宗,于2023年2月20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分割该房产,现离婚后财产纠纷已经审理完毕。2、答辩人与尹某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也从未向尹某利出具过任何借据。尹某利诉状所述的2017年12月19日的借条系尹某帅事后书写的虚假证据。3、本次诉讼系尹某帅主导的为了转移财产或让答辩人少分财产所提起的虚假诉讼。提起诉讼的时间正是答辩人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后尹某帅收到起诉状后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尹某利、尹某帅作为亲父子,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恶意串通,已构成虚假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某帅向我借款的事; 证据三、圣地雅阁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圣地雅阁调房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交了100000元首期购房款,合同书证明我干的工程兑了334210元,证明我订了**号楼**单元**室的房子。共计房款434210元。 证据四、庭后补交滕州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尹某利缴纳房款434210元。 被告张某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彦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购买了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预告登记,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远远早于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显示的时间。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尹某帅所有,同时约定婚后共同债务男女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证据三、婚内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离婚后复婚,于2020年5月25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按份共有,张某彦基于协议获得了50%的份额。 证据四、(2021)鲁08民终55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调解离婚,婚内财产债务、债权另案处理。 证据五、(2023)鲁088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针对涉案房屋张某彦于2023年2月20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尹某帅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分割完毕,原告与尹某帅正是基于张某彦起诉的行为提起本案,其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均属于原告编造。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张某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应当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时该套房屋在离婚时也约定给尹某帅,因此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某帅、张某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8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财产处理婚后在邹城市峄山北路圣地雅阁**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由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2019年11月1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复婚。202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编号:sd****501,备案编号:GF-2014-0171),购房合同为张某彦,该房屋甲乙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内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3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邹城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不动产一套归尹某帅居住和使用,待能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归尹某帅所有,尹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彦给付财产分割款417332元。 对于涉案房屋,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尹某利承包滕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邹城市圣地雅阁小区4#门窗工程。2014年11月7日,与案外人王志强约定,将其预交房款现金100000元转入尹某帅名下,并调房至**幢**单元**号房屋,后经与开发商协商,原告以结算工程款334210元抵作房屋首付款。该房屋于2016年9月29日由张某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剩余款项由被告尹某帅贷款支付,通过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彦。 被告尹某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尹某利(父亲)人民币434210元…用于**路**号**室房屋一套,所借款项需借款人分六年进行偿还…借款人:尹某帅2017年12月1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及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考虑到原告尹某利与被告尹某帅系父子关系,被告尹某帅与张某彦已经通过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等情况,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通过借条出具的过程、时间及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分析,本院认为,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该借条系被告尹某帅单方出具,仅有尹某帅个人签字,被告张某彦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且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鉴于被告尹某帅与张某彦已经离婚,被告尹某帅单方作出的对其父亲(原告尹某利)的有利陈述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为借款。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张某彦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第二,二被告在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未明确提出存在本案所涉债务,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鲁0883民初3587号尹某帅与张某彦离婚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笔录第4页中,被告尹某帅与张某彦自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此,该笔借款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原告于2016年9月出资首付在前、被告尹某帅2017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在后,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被告尹某帅与张某彦于2013年10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9月29日,由张某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由尹某利以工程款抵扣,剩余款项由被告尹某帅贷款支付,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彦,且原告庭审中自述“一开始订房子是给我儿子购买的,后来给尹某帅、张某彦两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尹某帅与张某彦共同向原告所借,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钱款系赠与某一方的情况下,本案诉争钱款应认定为对尹某帅与张某彦的赠与。然考虑到被告尹某帅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诉争款项确认为自己所负的债务,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对该债务无异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该款项系被告尹某帅个人债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利借款43421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被告尹某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马君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