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8民终3148号
张某山与郭某玲、蔡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山,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帅帅,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玲,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良,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山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玲及原审被告蔡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4)鲁08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24)鲁08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郭某玲首付款的出资来源,系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第4页“另查明,2019年6月8日,郭某玲夫妻将其在老家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华,买家先支付给其23万元现金……”,但仅依据被上诉人郭某玲提供的“合约”,而没有查明王某华资金来源或相关的取款凭证,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买方王某华已支付了购房款,一审法院明显在证据不足、事实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王某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更何况,在2019年的时候,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交易规则,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交易非常普及,23万元也是大额现金,使用现金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反观上诉人不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更是在购房前一个月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11日,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多次取现(银行取现每次限额2万),通过父亲张某文名下存单取现5万元,筹集资金准备首付款12万元,并交付给被上诉人郭某玲,更符合交易习惯。 二、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郭某玲出资了部分购房首付款,也应认定为其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赠与,而非认定为民间借贷。本案审理不应简单适用民间借贷规则,更应考虑《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产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郭某玲与原审被告蔡某良系母子关系,上诉人张某山与原审被告蔡某良原系夫妻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郭某玲提供了购房当日蔡某良单方出具的借条。首先,该借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追认,且上诉人直至离婚案开庭前长达4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未提起该笔债务,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有该笔债务,直到二人离婚案开庭时,原审被告蔡某良才列举了一堆“自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列举的这一堆债务,大额款项285000元又是原审被告母亲郭某玲的债务,也没有提到有向郭某玲出具过借条,根本目的通过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方式,在离婚案判决后,对抗离婚判决书中应支付给张某山的房屋补偿款,少支付甚至不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如果真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话,那么在被上诉人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当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签字捺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以此确认是向其母亲郭某玲的借款,或者事后让上诉人追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在事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单方向其母亲出具借条,则相当于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显然没有上诉人共同签名确认、事后追认,原审被告单方出具的借条更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本案原审被告蔡某良向其母亲郭某玲出具的借条,其母亲郭某玲又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更符合蔡某良与其母亲郭某良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如下:按照传统观念习俗,父母在子女结婚时,为其出资购买房产现象非常普遍。本案中,在张某山与蔡某良201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郭某玲出资部分款项作为首付款,由上诉人张某山、原审被告蔡某良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泗水县**销售G-3-1201房产一套,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就是在上诉人张某山与原审被告蔡某良结婚后,蔡某良之母郭某玲为夫妻二人购置房屋出资,当时在购置房屋时并没有任何约定,且购房合同买受人也是夫妻二人的名字,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被上诉人郭某玲对夫妻二人(张某山、蔡某良)的赠与,涉案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赠与给夫妻二人的房产,其出资的首付款更应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四、郭某玲诉张某山、蔡某良一案中,原告郭某玲的代理人为王亚平(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而蔡某良与张某山离婚案中,蔡某良的代理人也是王亚平,蔡某良向其母亲郭某玲出具的借条已经值得怀疑,作为曾经是蔡某良律师的王亚平,在该案中又是郭某玲的律师,郭某玲与蔡某良是原被告的关系,这是非常明显的利益冲突,也更容易出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问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本案还应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适用的规定。一、张某山与蔡某良登记结婚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购买案涉房产时间是2019年6月11日,本案法律事实(购买案涉房屋)发生的时间是《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综合本案的情况,购买案涉房产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郭某良作为蔡某良的母亲,为蔡某良、张某山夫妻在婚后出资购买泗水某下景某小区房产一套,在购买涉案房产时,登记在蔡某良、张某山名下,按照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而非借款。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在购买案涉房产时也没有特别约定,也应认定为蔡某良一方母亲的出资是对蔡某良夫妻二人的赠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款也不应认定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了285000元首付款的来源,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首付款285000元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蔡某良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19年6月8日,答辩人夫妻将其在老家的房屋以28万元出卖给案外人王某华,双方在红纸上签订《合约》一份,该《合约》明确约定了答辩人出卖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四至,并有中人及见证人。答辩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买受人王某华出具的支付答辩人现金230000元的《说明》一份,并附王某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足以证明对于答辩人支付首付款来源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对于卖房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未登记结婚,对于房屋出卖、钱款交付等细节也并不知情,上诉人陈述的认定事实不清,仅仅依据的是个人猜测。并且,对于2019年乃至现在,农村中对于村民之间手机等电子支付方式非常少见,传统观念影响,现金支付才更安全,更符合交易习惯。 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也陈述与原审被告蔡某良平时生活一般没钱,也存不到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可以说明借款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陈述筹集首付款,仅提供银行取款流水,无法证明取款后的实际用途,也与事实不符。且根据2019年6月11日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看,答辩人向开发商支付235000元之后,对于不足部分,答辩人又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转账50000元,再由其支付给开发商。这明显与上诉人陈述其个人取款后再存入答辩人账户内,再由答辩人支付的情况相矛盾,反而更符合上诉人为了不交房屋首付款,而提前将个人钱款取走的情形。 3.对于答辩人支出的285000元不仅支付给房屋开发商,其中50000元也转账给了上诉人,系用于房屋首付。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予以认可。该借款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结合答辩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既有借款凭证,也有交易凭证。不能仅仅依据上诉人个人主观臆断,便否定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庭审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查明的事实。因此,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结合该房屋已被生效文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对于首付款285000元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 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被告蔡某良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其中50000元系由答辩人微信转账给上诉人,可见,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知悉。且结合相关的转账交易凭证,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而产生的共同借款债务,二人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于法有据,且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真实存在,不存在任何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2.对于上诉人所述属于赠与,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为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不能仅仅依据与答辩人的亲属关系就说是赠与,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对此属于赠与均不认可,也与事实不符。在借款当日已出具《借条》,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且该规定仅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非出资性质及归属的规定。上诉人以此陈述“更应认定为夫妻二人的赠与”并非借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答辩人为借款给二人购买房屋,不得已将老家房屋出卖,二人于201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1日向答辩人借款购买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三、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虽在另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案件中,代理原审被告,但该案已经判决并已生效,已代理完毕,另案的代理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答辩人的代理人并未代理原审被告,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情形,结合本案中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及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任何虚构债务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答辩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及原审被告的自认等证据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已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意见,补充答辩如下:本案借款行为已经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并且答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也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案件生效判决及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也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并且该案也属于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其上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也是民法典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于民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 蔡某良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郭某玲说的是事实,当时卖了老家的房子28万元之后在泗水购买的房子,201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6月11日购买的房子,当时我们自己办不下来贷款,后去登记,我贷款买了房子,打了欠条。对于上诉人张某山提出的通过父亲张某文名下的存单筹集首付资金,本人不认可,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山、蔡某良向郭某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张某山、蔡某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良与张某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玲系蔡某良之母。2019年6月11日,张某山、蔡某良购买位于泗水县**小区**室**,当日郭某玲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给了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天下景城开发商)235000元,郭某玲向张某山微信转账(12时9分)50000元后,张某山支付给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41469元,当日,蔡某良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记载:今借郭某玲现金285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 婚后张某山在泗水县**楼经营奶茶店,张某山自述月收入五六千元,每日三餐均系点外卖,蔡某良自述开挖掘机,每月收入四五千元。天下景城房屋贷款66万元,等额本金还款,2019年8月起,每月11日还款,第一期还款8449.5元,第二三期还款16854.89元,第四期还款8390.39元,第五期还款8365.68元,以此类推。2019年12月10日郭某玲向蔡某良转账7000元,2020年7月10日转账2200元,2022年8月10日转账2000元,2022年10月10日转账5000元,2022年11月10日转账2500元,2023年6月10日转账7200元,共计25900元。 2023年1月,张某山起诉蔡某良离婚,2023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2023)鲁083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某山与蔡某良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泗水县**小区**室**归蔡某良所有,下欠的房贷由蔡某良负责偿还,蔡某良支付给张某山房屋分割款267000元。 另查,2019年6月8日,郭某玲夫妻将其在老家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华,买家先支付给其23万元现金,后于2019年6月11日将49000元通过微信(10时17分)支付给了郭某玲。 张某山主张其购买房屋时支付了12万元,其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6月11日11时许柜台取款22200元、6月11日凌晨1时许ATM机取款20000元,2019年5月24日ATM机取款10000元,5月3日ATM机取款10000元,并提供其父亲张某文名下存单信息查询,预证实其首付支付了款项。 另,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提交网上立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郭某玲账户支出的235000元及2019年6月11日郭某玲通过微信转给张某山的50000元系用于房屋首付,双方均予以认可,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张某山辩称235000元中有12万元系其筹款,但仅提供的银行取款流水,无法证实该款的用途系购房,且根据2019年6月11日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情况看,支付了235000元款项后不足部分由郭某玲转给张某山后又支付给了开发商,这就与张某山所称的其个人取款后将该款存入郭某玲账户内,由郭某玲支付235000元的情况相矛盾。并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实了285000元首付款的来源。综上,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对此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又二被告方已经离婚,故该债务应一人一半。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0月23日起按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针对婚后还贷部分借款25900元,根据二被告婚后收入情况、房贷数额及日常支出情况,结合近几年疫情期间的经济形势,夫妻两人偶有借款也属正常,原告将款项支付至房贷账户,且向原告的借款均系每月10日,在还房贷的11日前一天也符合借款偿还房贷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该部分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又二被告方已经离婚,故该债务应一人一半。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0月23日起按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张某山、蔡某良应各自偿还郭某玲借款155450元,并支付利息,以155450元为基数,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玲借款155450元,并支付利息,以155450元为基数,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蔡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玲借款155450元,并支付利息,以155450元为基数,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855.50元,减半收取计2927.75元,由张某山负担1463.87元,蔡某良负担1463.8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某山提交照片一张。该照片拍摄的是蔡某良向其母亲郭某玲在2021年12月31日11:36微信转账1万元。拟证明原审被告蔡某良和被上诉人郭某玲的资金往来。 经质证,郭某玲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照片,并且无法核实转款人及收款人,对于上诉人所述的转给郭某玲1万元,在该照片中体现的是转给“妈妈”,有可能是转给的上诉人的母亲或者是其他人。对于转款的用途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应在一审时予以提供,在此提供也不属于新证据。蔡某良不认可该笔转账,而且这个微信号不能证明是本人微信。 另,张某山申请证人蒋某英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蒋某英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张某山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其从丈夫张某文名下的存单取款6万元,该款项交付给原审被告蔡某良,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购买时进行了首付款的出资,而否认了被上诉人全部出资首付款的事实。郭某玲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系上诉人张某山的母亲,双方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根据证人的陈述,提款数额为6万元,也与一审中上诉人所述的5万元相矛盾,并且提供的交易明细也是5万元,由此可见证人的全部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并且,也不存在温锅的情形,根据习俗,温锅是发生在新房入住时,而根据证人的陈述是在双方入住很长时间才温的锅,也与事实不符。并且,该钱款也未交给原审被告蔡某良,更未交给被上诉人郭某玲,对于温锅也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二人借款、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事实。蔡某良认为上诉人张某山以及证人完全虚构事实,其从来没有收过钱,从来没有给过蔡某良钱,也没有温锅,证人完全是虚构。 张某山补充提交中国银行泗水支行现金取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蔡某良使用张某山的银行卡于2019年6月11日取现22200元,用于筹集购房首付款。 经质证,郭某玲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形成且应当提交,其在二审庭审后才予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该证据中记载交易类型仅为无折现金取款,客户签字处也是上诉人张某山签字,张某山提出现金后,该笔现金的去处及用途无法得知,更无法证实该笔钱提现后交给被上诉人郭某玲用于购房。蔡某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蔡某良和张某山一起去的银行取款,顺手签字时签成蔡某良的名字了,工作人员说要签张某山的名字,张某山当时正在接语音电话,蔡某良就把其名字勾画签了张某山的名字。取款是二人一起去的,蔡某良不知道张某山的银行卡密码,在银行取款也是需要本人在场,钱取出来以后张某山直接拿走了没有交给郭某玲。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山应否向郭某玲偿还借款155450元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某玲作为一审原告,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由蔡某良书写的2850000元的借条以及其向济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山、蔡某良所购买的房产的开发商)付款235000元的交易流水明细、向张某山微信转款5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对其款项来源作了说明。张某山对于上述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郭某玲转给开发商的235000元中有12万元的款项系其筹款,剩余款项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本院认为,张某山主张的12万元款项均是其通过取现后交付给郭某玲,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房屋首付款285000元的其中12万元来源于张某山;对于剩余首付款出资,张某山主张为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将房屋首付款285000元认定为张某山与蔡某良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后还贷部分的25900元,一审法院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张某山关于其无需偿还案涉借款15545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上诉人张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张 婕 审判员 盛兆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鹏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