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鲁0828民初2571号
焦某山与李某、焦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某山,男,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勋,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俊,男,汉族,住金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山与被告李某、焦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8000元及利息暂计100元(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二的父亲。因二被告购买房屋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将位于金乡县**花园**幢**单元**室房屋出售给董某冉,后董某冉将房款218000元转绐了焦某俊,焦某俊又将该款转给李某用于购买金乡县金乡街道房产。现二被告已离婚,但对于下欠原告的218000元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李某在与被告焦某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原告借过钱;第二,如原告诉状所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8年,时隔六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返还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即使该笔款项如原告所称,也是原告对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焦某俊辩称,当时因为买房子,答辩人向答辩人父亲借的钱,以某某花园的房子卖了钱借给答辩人,然后买的金某苑这个房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某山与焦某俊系父子关系。2017年5月10日,焦某山与济宁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乡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焦某山购买**花园**幢**单元**房**一套,房款265465元;同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焦某山又购买后者储藏室一处,价款18704元。2018年5月18日,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出具备案查询确认书,同日焦某山与董某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某某花园0013幢01单元102户房产一套及储藏室以价款238000元出售于董某冉,当天董某冉通过济宁银行账户向焦某俊转账218000元,焦某俊又转账给了李某。焦某山主张该款项由李某用于了购买金乡县某某苑小区33号楼2单元503室,李某庭审中称收到了该款,同时称钱数与卖房子的钱数不符,是不是卖房子的钱不清楚,但对该款用于购买某某苑小区33号楼2单元503室并未予以否认。 李某与焦某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23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某起诉焦某俊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鲁0828民初126号,该案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共同财产:金乡县金水苑小区33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及储藏室,归被告焦某俊所有,被告焦某俊支付给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8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焦某山与李某、焦某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审理查明,焦某山向焦某俊转账案涉218000元时,焦某俊未出具借据,焦某山亦未向李某说明该款系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焦某山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于2018年5月18日收到的焦某俊转账的218000元即为焦某山出售天某某花园房产后,由买受人董某冉转付的该房产价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李某辩称与焦某山没有借贷合意的意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观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且,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了李某、焦某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金乡县某某苑小区33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在二人离婚诉讼案件中依法进行了分割,应当认定焦某山与焦某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因为案涉房产已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平均分割,故对本案中因购买案涉房产而形成的债务,由二被告分别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焦某山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只要不超过最长保护期限20年。本案中,焦某山向焦某俊转账用于购房既未要求出具借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以起诉方式直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山借款本金109000元; 二、被告焦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山借款本金109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李某、焦某俊分别负担2286元;保全申请费1610元,由被告李某、焦某俊分别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汇入如下账户: 账户名称:金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 一案一账户系统生成的虚拟账号:6228********。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田亚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彭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