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703民初1337号
原告塔甲与被告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甲,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乙,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闫某,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山县黑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春(闫某之母),住同被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塔甲与被告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被告塔乙、被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春、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塔甲系被告塔乙哥哥,被告塔乙与被告闫某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购置房屋,被告塔乙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用于交纳房屋首付款(锦州市凌河区),后来二被告都没有工作,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塔乙每个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直至2018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拖延至今,特诉至贵院,恳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塔乙辩称,原告每个月确实给我3000元让我还贷款,因为我与闫某没有工作,当时我俩结婚买房子没有钱,向我哥借的,每月的贷款也是我哥还的。 被告闫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塔甲与塔乙系亲兄弟,本案系在我起诉塔乙离婚诉讼之后启动的,借条与还款计划书为他们二人串通伪造,系虚假债务,我对此根本不知情,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项也不存在。二、我与塔乙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我就已怀孕,当时婆家急于给两个人筹办婚礼,便与我娘家商量,先让两个人在原告的房子里结婚,待孩子出生后,婆家再出资给两个人购买新房。在中国这个大环境下,结婚买房子由男方买房子已成了一个不成文的习俗,我及其娘家人也考虑既然婆家答应了买新房子了,就同意婆家的建议先结婚。2015年12月21日,我与塔乙共同贷款购买了坐落于凌河区一套房屋,首付款123000元,其中婆家给拿了110000元,我支付了13000元,夫妻二人还贷。婆家的出资系对答辩人以及塔乙的赠与,并非借贷;即便有借贷,也是塔乙个人的,与闫某无关。三、我生孩子后虽在家没有工作,但我母亲先后借钱给我共计128000元,塔乙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3000元贷款由塔乙工资支付,我也曾两次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闫某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塔甲系被告塔乙哥哥,被告塔乙与闫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闫某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以(2018)辽070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闫某与塔乙离婚。 2015年12月被告塔乙、闫某用支付首付款余款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楼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二被告结婚证、本院(2018)辽070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和欲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一、借条一份和交通银行锦州宝地城支行存款凭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23000元,且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其中借条证据内容为:“借条今塔乙向塔甲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00)用于购房(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借款人塔乙2015年12月21日”。存款凭证显示以曹某签名为李某账号为6222620450000177197账户内存入现金123000元。被告闫某对此证有意见,意见为:该借条不真实性,此借条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被告闫某不知情,也没有听塔乙提起过有该借款,怀疑是闫某起诉离婚案件后,塔甲、塔乙串通的虚假证据;交通银行锦州宝地城支行转帐凭证从汇款人的姓名和收款人的姓名都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证不认可。分析:借条证据没有被告闫某的签字及事后追认;存款凭据未能显示存款来源,仅有客户曹某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司法精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有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基础和共同的债务意思表示,本证据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来源不能证明出自本案原告,故原告此组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欲证明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每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日期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闫某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有意见,是虚假证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塔乙的工资总额就是5000元,并非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工资2000元、借款3000元,电子回单证明了塔乙的工资就是5000元。分析:原告所举此证与所举的证据四证人曹某证言虽然一致,但原告塔甲与被告塔乙系兄弟关系,且证人曹某系原告公司会计,均有利害关系;网上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塔乙收到原告塔甲每笔均为5000元的钱款,但无法证明是借款。故此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采信。证据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某认可真实性但证明问题有意见,否认此笔共同债务的存在,借条与还款计划书均为塔乙个人签字,与闫某无关。分析:对结婚证证明的夫妻关系认定,其余证明目的不能认定。证据四、证人曹某证言。欲证明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转给房主及塔乙的工资状况。被告闫某质证意见:1.该证人系公司的现有在职员工,其直接受原告塔甲领导,其证人证言明显有选择性有利于原告塔甲的内容,其真实性不应采用。2.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了解到原告塔甲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没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家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提交了123000元的银行转帐不排除这部分的钱款是从塔乙父母那取出的,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分析:对欲证明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转给房主的分析同证据一分析,故不采信;对欲证明被告塔乙的月工资为2000元一节,结合原告证据二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及庭后要求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工资表综合分析,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此证及欲证明的问题不采信。 综上,原告上述证据和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被告闫某所举的证据:证据一、锦州银行流水三张、邮储银行流水十五张,欲证明闫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均有存款(包括彩礼及其母亲的借款),塔乙一直掌握着家里的存款,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借款。邮储银行流水中2016年12月19日有一笔3300元是闫某用于还贷款,2017年1月21日的3200元证明闫某也参与过房屋的按月还款。原告质证意见: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恰好可以看出,在房屋缴纳首付款时,几张卡共计余额不足1万元,该房屋的购买全部为举债购买。分析: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生活状况,真实性采信,与本案是否借款无关联性,不采信。证据二、借条三张、存折一张。欲证明闫某母亲分别借给闫某三笔借款;塔乙月工资5000元,每月贷款由塔乙工资支付,闫某还曾两次还过银行贷款,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析:此证与本案无关联,不采信。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欲证明婚后购买房屋是被告闫某婆家在订婚时就答应的,婆家的出资款也对闫某及塔乙的赠与,并非借贷。原告认为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塔乙辩称闫某提供的借条其没有参与。分析:此组证据的被调查人与被告闫某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所举证据达不到与本案有关联的程度,故被告该反驳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围绕其诉求出具了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告所举的证据之一借条证据没有被告闫某的签字及事后追认,存款凭据证据未能显示存款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司法精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有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基础和共同的债务意思表示,本证据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来源不能证明出自本案原告,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2040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举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塔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540元由原告塔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 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