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782民初773号
刘殿武、菊淑云与杜力娟、刘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殿武,男,194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菊淑云,女,194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武(原告菊淑云丈夫),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杜力娟,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北镇市。 被告:刘清林,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殿武、菊淑云与被告杜力娟、刘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武、菊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武,被告杜力娟、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殿武、菊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置房产向原告先后借款合计11.3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推托。二被告已离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杜力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银行汇款单不等于借据,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只能体现出黑龙江往北镇汇款了,有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便由此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汇款不能证明是借据,家庭流水收支不等于借条或欠条,到底谁欠谁的不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日常生活消费均由被告杜力娟承担,就连买的住宅楼和车都是被告杜力娟花钱买的,写的是被告杜力娟的名,这里面还有从被告杜力娟母亲借的9万元至今未还。离婚判决书认定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8万元没有认定具体债权人。综上,汇款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清林欠其父母钱,更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清林辩称,被告刘清林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购楼向原告借的钱,对于被告杜力娟说对此事不知情,在双方离婚案件中,被告杜力娟对这些借款是认可承认的,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殿武、菊淑云是被告刘清林的父母。被告杜力娟、刘清林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力娟、刘清林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冯志英坐落于北镇市农电局开发住宅楼2单元3层1号(119㎡)。2014年6月3日,卖楼方冯志英与被告刘清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全价款22万元,交定金2万元,余下欠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交齐。签订协议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8月15日、8月16日向被告刘清林转账1万元、5万元、4.8万元。被告刘清林称取出后用于购房。2014年8月16日,卖楼方冯志英收到被告刘清林给付的下欠购房款2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购得的该楼房登记在被告杜力娟名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清林汇款5000元,被告刘清林称取出后用于交纳取暖费。被告杜力娟表示,对原告转款给被告刘清林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作为主张出借人的二原告系被告刘清林的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基于二被告目前已离婚的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刘清林对系争款项为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清林的11.3万元,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抑或是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事实不清。本案虽然能够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刘清林交付11.3万元,但是该转款本身在性质上无法自证是借款,还是赠与,抑或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因此,也就无法完全排除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清林的11.3万元仅是借款。而被告杜力娟对其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缺乏证据,故对此款项的法律性质无从认定,本案涉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交付被告刘清林的11.3万元,如是借款,原告完全可以要求二被告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取得被告杜力娟的认可,但原告却未征求被告杜力娟的意见,现此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款,抑或是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被告杜力娟已不能控制,故此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刘清林的11.3万元是借款,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杜力娟、刘清林之间存在11.3万元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清林个人自认向二原告借款11.3万元,因其与二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二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殿武、菊淑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刘殿武、菊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维凤 人民陪审员俆丹 人民陪审员朱晓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