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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7民终1893号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鑫、张素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岩,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静波,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鑫与被上诉人张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鑫,被上诉人张素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鑫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24号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事实真相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稽月2014年12月12日登记,举办婚礼是在2015年10月18日,而上诉人与前妻就是稽月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是2015年1月15日购房(这里需要解释一下:购房款是上诉人父母支出),因此,在婚房需要装修和举行婚礼的前提下,作为岳母赠与给上诉人及前妻稽月的房屋装修款,而非借款还债。其次,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关系和该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来看,被上诉人截止在2015年3月,是上诉人做女婿三个月时间,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述“也不能为了13万的欠款而离婚呀”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女儿关系并不是十分的和谐,在关系并不是十分和谐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能为上诉人也就是才三个月的女婿婚前债务出去借款吗?因此被上诉人说是借给上诉人的款项违背常理。最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稽月婚姻不正常的期间,稽月私自为其母亲打一个欠条,明显有虚构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且在离婚判决中也是稽月单方面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笔款项的发生原因、款项来源、款项流向和双方特殊关系就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5.5万元事实不够清楚。二、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稽月的录音,该录音是被上诉人女儿稽月提前准备好,在上诉人喝多酒后采取恶意的方式,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引诱上诉人所做的录音,且稽月与被上诉人是母女关系,那么,根据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以该录音单独认定为借贷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素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纯属无稽之谈,第一,上诉人在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庭审笔录第12页上数第一行)针对13万承认婚前共同债务。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述被上诉人的该笔款项是用于上诉人装修婚房,而在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中(第15页下数第6行)承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朋友借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与离婚庭审笔录针对该笔借款前后矛盾。上诉人理由纯属于捏造事实。2、上诉人认为一审证据不足的问题,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前妻稽月的录音是被上诉人女儿提前准备好,引诱上诉人所有的录音,存属于无理狡辩的行为,因为该份录音是上诉人主叫被上诉人女儿的电话,何谈稽月有所准备,并且该录音中,上诉人头脑非常清晰,并非上诉人所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鑫返还借款13万元。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素岩之女为稽月,被告张鑫与稽月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稽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稽月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稽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张素岩现金13万元,用于还张鑫外债,婚后有钱归还。另,被告因与稽月离婚一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07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稽月认可上述1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针对该笔钱款,原告提供稽月与被告之间的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作出陈述如下:“这个车我就打你上班了,一人还一半。一个月3500,一共四万,去两万,你妈给我拿十三万,对,你妈给你拿13万,我还两万了是吧,还剩11万元”。对还款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不要求稽月偿还欠款,应由被告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上述13万元系赠与一节,因被告在与稽月谈话录音中已经对上述13万元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亦有还款行为,且无法对其录音中的还款行为予以合理解释;若如被告陈述该笔钱款为赠与,则其还款显无必要,故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还款13万元一节,因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的数额,故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现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稽月偿还欠款,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后,余款部分的一半应当由被告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岩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岩借款本金5.5万元之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素岩负担850元,被告张鑫负担6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张鑫提出案涉的5.5万元款项应为被上诉人张素岩的赠与款而非夫妻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就案涉的11万元款项的债务性质,上诉人张鑫的前妻稽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债权人张素岩出具过13万元的欠条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张鑫虽辩称此13万元系张素岩对原夫妻二人的赠与,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而张素岩主张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借款的性质,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先前的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及张鑫和稽月就案涉款项偿还情况的通话录音。该两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的1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令张鑫向张素岩偿还5.5万元借款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鑫虽提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张鑫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张鑫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王金业
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佳乐
书记员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