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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703民初490号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福全、李凤英等与赵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福全,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李凤英,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朱博思,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杜飞,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福全、李凤英与被告赵鹏、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全、李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朱博思,被告赵鹏、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福全、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230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鹏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10月10日,被告赵鹏与被告杜飞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称经济紧张让二原告暂时帮助偿还赵鹏名下的位于凌河区房屋的贷款,被告答应房贷还完后一次性将代偿款给付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9年6月,每月偿还1300元至1500元不等(平均每月1308元),合计偿还贷款117个月×1308元=153036元。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2018年初,二被告因购买丰田汽车向原告借款,二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分六笔打入被告赵鹏帐户人民币169988.55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还清,但至今一分未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综上,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鹏辩称,凌河区房屋是我们刚刚结婚买的,因为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让我父母出资,我一次性还清。之后购买丰田汽车也是我父母借给我们的钱。
被告杜飞辩称,1.房屋贷款,我不清楚是否有贷款的事,结婚时我和二原告居住在一起,他们从没有向我说过有贷款的事。男方涉及到给女方买婚房,我不清楚贷款这些事或者谁偿还。欠款的事,给第一被告转款的事实存在,但不是借款,我也从来没有借款,借款也不可能存在有零头。2.原告和被告没有借款关系,结婚后我们购买二手车,价值5万多元,2018年初第一原告外出工作,要用车,提出用我们的车给他用,同时考虑我们没有车不方便,让我们再次购买新车,结婚后我们的储蓄就剩余10多万元,原告愿意补贴我们购买车辆所有剩余的款项,因此,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赵福全、李凤英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李凤英、赵鹏银行流水明细,赵福全转账记录,证明凌河区房屋的贷款自2009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一直由二原告偿还。金额是每月1300-1500元。2.机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建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二被告在购买丰田汽车时向二原告借款169988.55元。3.赵鹏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根据第一被告讲,他先和第二被告商议,承诺2019年年底偿还购车款和房屋贷款。4.凌河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子登记在赵鹏名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福全、李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鹏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赵鹏、杜飞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在被告赵鹏名下。该房屋系贷款取得,贷款期限十年,偿还贷款数额共计153036元。现已经偿还全部贷款。
被告杜飞名下的丰田汽车于2018年2月12日购得。该车辆不含税价格185042.74元。2018年1月12日二原告分7笔转账给赵鹏共计169988.55元用于购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全、李凤英提供的取款、还款明细可证实其交付赵鹏名下购房贷款的事实。赵鹏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其承认该款项系借款,且涉案房屋为赵鹏婚前取得,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赵鹏偿还。二原告提供的7笔转账凭证,可证实其于2018年1月12日一天之内向赵鹏转款169988.55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又因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杜飞虽辩解该款为赠与并非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二原告未将款项转入杜飞名下,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福全、原告李凤英借款153036元;
二、被告赵鹏、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福全、原告李凤英借款169988.55元;
三、驳回原告赵福全、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赵鹏负担4528元,由被告杜飞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白 颖
人民陪审员  孙春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