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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7民终2261号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1、牛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文,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上诉人张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护士,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赫遥,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文、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赫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7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张某1与牛某婚生女张某2由上诉人张某1抚养(无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牛某无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其无固定居所、收入不稳定,无法保证孩子拥有较高的学习、生活质量。而上诉人有住房、收入较高且稳定,孩子长期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祖父母身体健康,退休金高、文化程度高,居住环境好,更有利于孩子的抚养。2、上诉人牛某不能履行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于2019年5月19日即孩子刚2岁多时即离家出走至今,始终未回家看望过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关心,亦未给孩子一分钱抚养费,根本未履行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毫无母亲的责任感。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份,孩子与上诉人牛某、外祖父母在黑龙江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牛某及其父母对孩子照顾粗心大意,养成了暴饮暴食的坏习惯,造成孩子脾、胃严重损伤,至今仍在治疗,给孩子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孩子与祖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得到祖父母的悉心照顾,加之上诉人也即将从北京返回锦州工作,亲自照顾孩子,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上诉人牛某不具备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的监护条件。被上诉人居无定所,并且每天都是全天上班,工作也不稳定,不能按时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周末孩子更是无人照顾,其远在黑龙江的父母还要照顾自己年事已高的父亲,无法为抚养孩子提供任何帮助,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都难以保障,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长期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早已熟悉了身边居住环境,其现居住房屋距离幼儿园、学校近在咫尺,照顾孩子极其方便,且孩子愿意继续随父亲、祖父母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无论从抚养条件、抚养能力,还是从更有利于保障孩子身心健康、合法权益,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为适宜。孩子父母已经离婚,已经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了不可弥补的创伤,在未来孩子的成长过程中,只有上诉人能够为孩子创造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才会让孩子加倍得到家人的关心、关爱,弥补因父母离婚给孩子带来的心灵创伤,让孩子更加健康的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牛某针对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1、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张某1出轨导致,即上诉人张某1存在过错;2、上诉人张某1所称上诉人对孩子不闻不问情况不属实,实际是上诉人张某1一方控制孩子,上诉人牛某根本无法接触到孩子,只能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孩子是否安好的信息,这对于一个母亲来讲内心是煎熬的;3、婚生女儿自出生起由母亲亲自抚养照顾,因其本身系女孩,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不论是饮食起居,生活方式,情感沟通或教育方面,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和照顾孩子,上诉人现已在本地定居,每天和孩子共同生活,显然可以很好的对孩子进行监护、抚养和教育,而上诉人张某1本身工作并不稳定,不能直接照顾女儿,而是将女儿交由老人照顾,且不说老人的思想是否有利于与孩子沟通,仅从老人的年龄方面考虑也不利于照顾孩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7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该债务系上诉人张某1的个人婚前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张某1提供的借条系认定事实错误。鉴于借条中双方的特殊关系,上诉人认为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欠条仅上诉人张某1一人为其父母出具的,上诉人牛某对该欠条并不知情,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张某1己自认上诉人牛某对该笔欠条不知情。故该份欠条并不能作为认定债务真实性的证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该借款的时间形成于婚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张某1主张该笔债务系因其购买住房而产生的债务,通过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张某1用于买房的债务形成于婚前,房屋于2014年登记于上诉人张某1名下,故该住房系其个人财产,不能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张某1的母亲艾桂英既不是原审的原告,亦不是原审的被告及第三人,且原审中并没有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债务问题,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婚前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原审中予以调整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1针对上诉人牛某的上诉请求辩称,1、借条是真实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转账记录仍可认定债务成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前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同,未明确表示赠与的,一般会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此时如房产是共同财产,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牛某明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上诉人牛某参与了贷款15万元,用案涉房屋抵押还债,其中贷款15万,只还给我们9万;3、关于债务的认定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债权人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被用于上诉人二人的家庭婚姻生活,且案涉房屋最终又登记在上诉人二人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即上诉人张某1所欠的个人债务,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牛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2。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5月19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20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2出生后由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原、被告分居后,张某2暂由原告父母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2,并要求对方按照工资20%比例给付抚养费,原告在北京从事医师工作,月工资8500元,被告在凌河区朱氏父子口腔门诊部任运营主管一职,月工资5500元。原告于2014年取得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述当时购房款35万元均由其母亲支付,且有部分款项系向外人所借。2016年5月27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现价值为25万元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以婚前财产5万元偿还给原告母亲,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要法院对此予以调整。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用该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抵押贷款15万元,其中9万元给付原告母亲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剩余6万元由被告支配,其陈述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截至2021年4月尚欠银行贷款115596.77元。原告主张因购买案涉房屋夫妻共同债务为20万元,因购买该房时向原告母亲艾桂英借款35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现金,银行转账34万元,现已偿还15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被告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前,属于原告婚前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张某2的年龄、性别、生活环境、现阶段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现状等因素,从保障婚生女张某2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现价值250000元及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5000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其母亲艾桂英的银行转账明细,结合房屋档案材料,可认定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由原告母亲支付,虽原告婚前个人为其母亲出具借条,但此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婚前举债购买的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原告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已偿还原告母亲15万元,剩余2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陈述另已偿还原告母亲88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用案涉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剩余未偿还款项115596.77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牛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1自2021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牛某房屋折价款125000元;四、欠原告张某1母亲艾桂英债务20万元,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牛某各偿还10万元;五、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15596.77元,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牛某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8元,被告牛某负担137元。
2021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将原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8元,被告牛某负担137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牛某各负担53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牛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双方于2020年7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证据来源于凌河区人民法院,拟证明上诉人牛某对于债务并不知情,上诉人张某1自认该借条是后补给父母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债务,其已经存在恶意制造夫妻债务的行为。
证据二:上诉人牛某与上诉人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张某1因疫情导致没有经济收入。
证据三:上诉人牛某与上诉人张某1在2021年5月开完庭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牛某与张某1舅妈的聊天记录一张,拟证明张某1及其家人控制孩子,使我方根本接触不到孩子。
证据四: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1舅妈及幼儿园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幼儿园六一活动仅张某2一人没有着装,在上诉人张某1抚养下女儿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
上诉人张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对于上诉人牛某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我不清楚,关于我与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的目的是想让她看看孩子,她说把孩子带走。我疫情期间没有上班但还有其他收入,我没有拒绝对方看孩子,是对方两年前自己离开孩子。
对上诉人牛某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是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聊天人员的身份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婚生女张某2的抚养问题,二是关于欠艾桂英的债务负担问题。首先关于张某2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张某1不在本地工作,虽然张某1父母可以照顾孩子,但对孩子日常生活、学习仍应以父母本人亲自照顾和教育为宜,且张某2系女孩,随母亲牛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审判决婚生女张某2归上诉人牛某抚养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欠艾桂英的债务问题,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张某1与牛某结婚前,但该债务的用途是购买锦州市凌河区房屋,该房屋亦由上诉人张某1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张某1与牛某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上诉人牛某既然分割该财产,亦应承担相应债务,原审判令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和上诉人牛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上诉人张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1和牛某各负担532元,上诉人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532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诉人张某15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张某1预交100元、上诉人牛某预交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100元、上诉人牛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学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 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雪娇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