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7民终1978号
王锦与潘琳、白金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颖,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琳,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辽宁晟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锦与被上诉人潘琳、白金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锦上诉请求: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民初138号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白金昊以585000.00元购买锦州市太和区××庄××号房屋,是错误的,该房屋实际是由上诉人出资,登记在白金昊名下,白金昊并未实际出资。故不能认定白金昊购买房屋。2、(2021)辽0106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中,白金昊已经说明贷款是由其父母代为偿还,即已经承认了就还房贷一事与其父母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潘琳虽然不承认父母代为偿还房贷一事,但未能就自己有能力支付房贷一事举证,故不能以该判决作为先决判例来否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二、原审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潘琳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应该以该债务是属于夫妻债务为基础和条件,而不是签订借款的目的。从事实认定来看,能够确定上诉人出借给白金昊、潘琳的钱用于白金昊、潘琳的夫妻共同生活,包括还房贷和日常生活,且有交易流水,包括白金昊将借款打给潘琳的证据,都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该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本案中潘琳以不知借款事实为由拒绝偿还债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管潘琳是否知情,由于所借款项其从中获益及花费,法律不鼓励不劳而获,潘琳的解释也是苍白的。3、赠与与借贷的关系。赠与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既然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为借款,白金昊亦承认为借款,潘琳不知道是借款还是赠与,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法院最终判决白金昊还款也是因为认定了借贷关系才做出的,那么既然是借贷关系,就只能考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没有相反的理由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以上原因,上诉人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来源均是向上诉人借款而来,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二人返还借款,完全符合规定,应该依法支持。 潘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自相矛盾,纯属无稽之谈,本案是借贷关系,本案是否产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当时并未产生借款合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白金昊放弃抗辩和其母亲一起让潘琳偿还债务的情况和一审庭审中白金昊教其母亲如何说明情况,说明其二人串通,损害潘琳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白金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是我夫妻二人共同向我母亲借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99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锦与被告白金昊系母子关系。被告白金昊于2015年11月以585000元购置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庄××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7.17平方米。白金昊为此向银行贷款400000元,每月还款2286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40年11月30日。该房屋登记为白金昊名下。2018年8月20日,白金昊与潘琳登记结婚。201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20年5月21日,白金昊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潘琳离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被告(潘琳)要求分割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庄××号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房屋部分增值的诉求,原告(白金昊)所称系由其父母还贷不应分割一事,因其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被告(潘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该判决的判决主文为:“1.准予原告白金昊与被告潘琳离婚;2.原告白金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潘琳房屋共同还贷对应房屋部分增值款50000元;3.原告白金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潘琳车款36000元;4.原告白金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潘琳文玩款10180元;5.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原告白金昊与被告潘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王锦提出了2张由被告白金昊签名的欠条,以及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给被告白金昊微信转账的截图,共计转账199632.68元。其中,一张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载明:“本人白金昊因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实际收入无法维持生活,截止2019年10月20日尚欠王锦借款110474元”。另一张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载明:“本人白金昊因购置位置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楼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21年10月1日尚欠王锦贷款费用金89158.68元”。此外,原告王锦还提交了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白金昊向被告潘琳的微信转账截图,合计金额83330元,用以证明被告白金昊将原告王锦转给他的款项又部分转给了被告潘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锦提出的被告白金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为白金昊签名的二张欠条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白金昊的微信转账截图,白金昊对此予以认同,因此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原告更主要的诉讼目的,是要求被告潘琳与白金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潘琳能否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原告向白金昊的转款是否确实属于借款。关于借款是否属实问题,原告提出的证据仅为被告白金昊签名的欠条并附带原告微信转账的截图,二者实为同一证据。庭审中,被告潘琳表示对白金昊借款并不知情。因原告与白金昊为母子关系,二被告已经离婚,仅凭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将先前属于赠与行为的母子转款改变为借贷。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其与白金昊在转账时具有借款的合意,两张欠条为白金昊后补签写,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特征。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白金昊与潘琳的离婚诉讼中,在法院询问白金昊是否存在外债时,白金昊也没有提出尚欠王锦借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借款的事实自始存在,被告白金昊后签欠条认同借款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潘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锦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锦199632元; 二、驳回原告王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白金昊负担;被告白金昊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 行;原告王锦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293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王锦429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潘琳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白金昊向上诉人王锦的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查,2018年8月20日,白金昊与潘琳登记结婚。201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20年5月21日,白金昊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潘琳离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白金昊为上诉人王锦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和2021年10月1日,是在白金昊与潘琳分居后出具,两张欠条为白金昊后补签写,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的特征。在离婚诉讼中,在法院询问白金昊是否存在外债时,白金昊也没有提出尚欠王锦借款,且潘琳对于上述欠款并不认可,上诉人王锦未能提供潘琳向上诉人王锦作出与白金昊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上诉人王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自始存在,白金昊后签欠条认同借款的效力不能及于潘琳。又因上诉人王锦与白金昊系母子关系,上诉人王锦起诉时,白金昊与潘琳已经离婚,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因素,未认定案涉债务为白金昊与潘琳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上诉人王锦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锦承担4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郭慧峰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金鹤 书记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