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7民终110号
金豆豆与程国余、程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豆豆,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雨,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余,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静波,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前,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豆豆因与被上诉人程国余、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豆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辽07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不存在。1.原审法院关于“2021年12月14日,被告程前向原告程国余借款160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程国余与上诉人金豆豆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第一,16万的首付款里包含上诉人金豆豆的10万元彩礼,被上诉人程前在购买房屋后仍然认可首付款中包含上诉人金豆豆的10万彩礼,即16万房款中有10万元彩礼属于金豆豆的个人财产;第二,被上诉人程国余出资时,上诉人金豆豆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因其余的首付款为赠与,才会将10万彩礼添入其中,不可能在拿出彩礼的基础上又让即将组建的家庭背负债务,因此,转账备注系二被上诉人避开上诉人私下串通,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转账应视为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受赠财产处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购房款包含上诉人金豆豆的个人财产和被上诉人程国余的赠与。其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程前事后出具的借条推认出资时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是错误的。本案中,基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关键,也具有一定特殊性,上诉人金豆豆与被上诉人程前的婚姻早在2022年初就已经出现不好的状况,被上诉人程前事后追认这一行为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出资时的真实情况,因此,也无法证明出资时具备真实的借款合意,不能依此认定案件事实。2.原审法院关于“被告程前分三次向原告程国余共计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如上所述,三次转账记录和被上诉人程前后补的借条无法证明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项属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用于装修,因此,不能依现有证据认定款项性质和用途。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案涉房屋装修。被上诉人程前主张该款项用于房屋装修,但案涉房屋为已装修过的二手房,2022年初上诉人金豆豆因流产且与被上诉人程前之间多有矛盾,所以案涉房屋是否装修,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程前也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款项用于装修的证据。此外,被上诉人程前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且较高,有的月份收入可达15000元,婚后该收入一直由被上诉人程前保管,所以退一步讲,就算存在装修行为,被上诉人程前也并不需要有三次小额举债,依据其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程前有负担能力。因此,该部分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为装修所用,也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关于“被告程前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程前、金豆豆二人名下”的认定是错误的。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程国余与被上诉人程前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两笔款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登记在上诉人金豆豆和被上诉人程前名下的房产并非借款购买,而是用受赠款购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案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依照逻辑,以出资时二被上诉人的做法违背了三方的意思表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款项属于赠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程国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前辩称:没有意见,依法裁判。
一审原告诉称
程国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前与金豆豆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国余系被告程前父亲。2021年12月14日,被告程前向原告程国余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14日、2022年6月30日,被告程前分三次向原告程国余共计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后,被告程前为原告程国余补写借条四张。另查明,被告程前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程前、金豆豆二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程前因购买、装修房屋而向原告程国余借款190000元,所购买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共同主张借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前、被告金豆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余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国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程前、金豆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豆豆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程前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程前事后仍然认可16万的首付款中有上诉人金豆豆的10万彩礼。被上诉人程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双方在吵架,被上诉人程前都是顺着上诉人说的,上诉人有诱导行为。被上诉人程国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程国余在给被上诉人程前转账的时候明确写的是借给购房款首付,证明借的钱就是用于购房款首付,至于彩礼只能说被上诉人把钱直接交给上诉人情况下才叫彩礼,不能说给孩子买房子的钱也认定为彩礼,是不符合情理的。购房款首付和彩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16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程国余向被上诉人程前进行的转账,并标注为借款付购房首付款用,被上诉人程前对该16万元包含上诉人彩礼款的认可,并不能对被上诉人程国余发生效力,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国余向上诉人金豆豆和被上诉人程前主张权利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豆豆是否应与被上诉人程前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程国余案涉19万元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国余通过四次向被上诉人程前转账,其中2021年12月14日转账16万元,标注借款付购房首付款用,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14日、2022年6月30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程前转账共3万元,分别标注借钱给程前装修房子用和程前借款。案涉19万元被上诉人程前用于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和装修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9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金豆豆主张19万元购房首付款中包含其彩礼款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程前的录音,但该录音系上诉人与程前之间形成,双方对款项的认定,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程国余关于该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豆豆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的问题,被上诉人程国余转账给程前时标注清楚,上诉人金豆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豆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人金豆豆已预交,由上诉人金豆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广治 书记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