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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7民终1808号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一与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一,男,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王某一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五万元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王某一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赠与。款项发生时,上诉人王某一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系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一、被上诉人韩某某任何一方之间没有形成借贷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没有书写借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上诉人王某一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后补写,恰恰说明款项发生时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且2018年至2022年离婚之前,被上诉人刘某某从未向上诉人王某一主张过。本案中的所谓借贷关系,系上诉人王某一、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后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所形成。因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错误。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2)辽0781民初**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韩某某主张了五万元为借款一节,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处理。(2022)辽07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另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钱是借款,不是赠与。当初拿的时候就是借给他,他是成年人,他买房我没义务给他提供钱财。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离婚时我提出来,因为证据不足所以在离婚时没解决。现在我补充证据了,因为一审法院受理,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
韩某某辩称,案涉款项是借款,不是赠与,也没有重复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一、韩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一、韩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韩某某系母女关系,韩某某与王某一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0日,王某一、韩某某购买了位于凌海市国庆路62号市府龙庭房屋[辽(2018)凌海市不动产权第**号],总价款51万元,其中王某一出售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后出资46万元,韩某某父母出资5万元。后王某一、韩某某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2)辽07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关于韩某某主张其父母出资5万元为借款一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2023年11月25日,韩某某基于上述5万元向刘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市府龙庭小区3号楼1单元1602楼房,向刘某某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韩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刘某某向王某一、韩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韩某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在王某一、韩某某离婚后,但该笔债务是基于王某一、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另外,虽然借条上只有韩某某签字,但刘某某已经证明该债务是王某一、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而产生的,且王某一也自认在购买房屋时从刘某某处拿走了50,000元,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用于王某一、韩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刘某某要求王某一、韩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一辩称该笔债务已经法院处理一节,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2)辽07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韩某某主张其父母出资5万元为借款一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是因为证据不足所以没有调整,现刘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应对该笔债务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韩某某、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刘某某已预交,应予退回525元。由韩某某、王某一承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案涉5万元系出借给上诉人王某一以及被上诉人韩某某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则应就明确约定为借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借条系被上诉人韩某某于离婚之后所出具,上诉人王某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系赠与。因此,在缺乏上诉人王某一有效追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韩某某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存在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均非直接证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王某一和被上诉人韩某某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出资的5万元,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借款,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一以及被上诉人韩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王某一已预交的1050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安剑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周雨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