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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0792民初229号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8-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鲁某、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女,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才、朱胜男,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桑某某1,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第三人:郑某某,女,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第三人桑某某1、第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苏智才、朱胜男、第三人桑某某1、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为2651.85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前夫妻关系。2019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父亲借款,其父亲因资金不足无法出借便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后将自己卖房款中的1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妻子仅向原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剩余94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018年6月被告二胎双胞胎儿子出生2019年11月,其父亲商某某赠与给其孙子10万元,并由原告银行转款给被告。原告主张借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起诉主张用自己卖房款10万元转账给被告,与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无关。赠与的10万元是否源自于原告婚前卖房款,属于桑某某1与原告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与被告无关。被告系基于桑某某1的赠与承诺接受该笔款项,在接受赠与之时,被告无需知悉款项具体来源。3.原告称经其催要被告妻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2024年2月20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妻子郑某某提出借款10000元,并承诺10日内偿还。因郑某某本人也无资金,便凑6000元借给原告,现原告歪曲事实将其借款称为还款,被告将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5年3月19日为216.65元,后续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0日,反诉被告通过微信向反诉原告之妻郑某某借款10000元,承诺10日内归还,郑某某经反诉原告同意后,仅凑齐6000元,当日分两笔(一笔1500元,一笔4500元)借给反诉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郑某某反复催要,反诉被告均未归还。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虚构反诉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其6000元的事实,并恶意歪曲事实、滥用诉讼权利,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反诉原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且滥用诉讼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辩称,1.反诉原告桑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反诉被告主张的欠款已扣除反诉原告偿还的6000元欠款。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所以反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桑某某1述称,2015年夏天我与原告相识,相识之初原告说只有一个女儿,因为我自己也有孩子,所以我认为这个事情是可以接受的。但在婚后约一年时,我发现原告与其她男子育有一个孩子,年龄比原告的女儿还大,我虽然气愤于她的欺骗,但是毕竟我们已经是二婚,为了不让彼此看笑话,我艰难地接受事实。2019年11月,因为我儿子儿媳生了双胞胎孙子,出于对孩子成长的长远考虑,我决定拿出10万元赠与我的两个孙子,让我的儿子暂时代为保管。由于我不懂得电子转账,并且家里的钱都是由鲁某保管,我便委托她将这笔钱转给我儿子。当时鲁某非常善解人意,她也认为家里添人口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情。在民间习俗上作为爷爷奶奶给孙子一笔钱很正常,于是欣然应予。2022年9月28日我在工地干活的时候意外摔伤了腿,伤势很严重,受伤后的第三天,鲁某就回了娘家,不仅对我的伤不管不顾,甚至跑去跟同乡玩乐,我心灰意冷之际,竟发现她早已背叛了我们的婚姻。经过深思熟虑,我毅然决定选择离婚。本以为离婚后生活会归于平静,但是没想到原告为了一己私利,谎称我给孙子的10万元钱是借给我儿子的,并将我儿子告上法庭。但是转账前,我和鲁某明确表示这笔钱是给我孙子们的,我还和不少朋友提过此事,她们都能为我作证,整个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借款的说法和意图。回顾我和鲁某婚姻期间存续期间,我们一家人全心全意的对待她,她父亲生病住院,我们毫不犹豫的拿出积蓄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她兄弟缺钱,我们也慷慨相助,前前后后共拿出30万。即便离婚时她提出让年迈的父母继续住在我的楼房里,我念及老人岁数大,搬家不变,于心不忍也答应让她们住到了百年之后。可如今她为了金钱恶意歪曲事实,利用法律程序对我的家庭进行二次伤害,实在令人寒心之极。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原告与桑某某1离婚后向我借款,经过我与桑某某协商后,我向鲁某转账6000元,该笔借款为我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我同意由桑某某要求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电话录音光盘、微信转账记录及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鲁某与桑某某1结婚证、(2023)内0802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电子发票、桑某某与郑某某结婚证、双胞胎出生证明。
第三人桑某某1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转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系第三人桑某某1之子,系第三人郑某某之夫。2017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与第三人桑某某1登记结婚,系二婚。2018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育有双胞胎儿子,第三人桑某某1得知喜讯后,承诺赠与其孙子10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11日,由原告(反诉被告)鲁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1898255564979的账户向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转账100000元。2023年2月15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802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鲁某与桑某某1离婚。
另查明,2024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鲁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第三人郑某某借款10000元,承诺十天归还,第三人郑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出借6000元。第三人郑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出借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被告(反诉原告)桑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鲁某主张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鲁某主张向被告桑某某转账为借款,需提供借贷合意的凭证,如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原告鲁某在与第三人桑某某1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桑某某转账100000元,三者之间身份关系特殊,被告桑某某、第三人桑某某1均认可系赠与双胞胎的款项,原告鲁某与第三人桑某某1离婚对财产分割时未涉及该笔款项,故对原告鲁某主张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桑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鲁某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鲁某在微信中向第三人郑某某借款10000元,第三人郑某某向反诉被告鲁某出借6000元事实属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金额为6000元,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在本案中第三人郑某某同意由反诉原告桑某某向反诉被告鲁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反诉原告桑某某向反诉被告鲁某主张借款本间6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桑某某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非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桑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反诉被告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原告桑某某预交25元,退回反诉原告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雪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