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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甘09民终1013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1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与张某1、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辽宁省营口市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山西省吕梁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审被告:张某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石某及原审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1、石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1、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某1、石某给上诉人李某的转款是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该出资属于赠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一审认定李某、张某2在收到41万元之后一年即离婚,明显与事实不符。2.张某1系退休干部并非工人身份,41万元并非其毕生积蓄。3.一审认定张某1与石某在李某和张某2离婚三年后才知道离婚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有违常理。4.李某与张某2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涉款项均发生在李某与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石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李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案涉款项为赠与,明显错误。2.二被上诉人从未向李某和张某2表示过案涉款项是赠与。因李某与张某2从刚结婚双方感情就不稳定,所以二被上诉人在一开始对于是否向李某和张某2出借款项都考虑再三,更不可能是有赠与的想法。3.李某与张某2离婚协议系双方私下约定,张某1和石某并不知情。案涉款项与离婚协议无关。4.案涉款项系二被上诉人出借给李某和张某2使用的,二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李某和张某2无权私自处分该笔款项。
张某2述称,借款属实,要求上诉人李某还钱。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张某2偿还借款41万元;2.判令李某、张某2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41万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李某、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系张某1、石某之子,张某2、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张某2、李某因在北京购房需要资金,张某1、石某分三次向李某账户合计转账410000元。2015年6月4日,张某2、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归李某所有,同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石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辩称张某1、石某转入其账户的410000元为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实生活中父母对子女购房所支出的款项在区分借贷还是赠与时确存在一定困难,故应根据父母真实意愿、经济条件及子女婚姻存续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居住在酒泉、北京,双方又系父母、儿子、公婆、儿媳关系,因此由张某2、李某向张某1、石某出具借条不仅存在因相隔距离遥远导致不便的情况,亦有碍于情面张某1、石某无法要求出具借条的为难之处,故不能因张某2、李某未出具借条即认定张某1、石某向李某转账的410000元为赠与;张某1、石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明其转账款项为借贷,且张某1、石某所转账支付的款项相对于其工作生活的居住地平均收入水平而言,已属张某1、石某毕生积蓄,但张某2、李某在收到张某1、石某支付的款项之后一年即离婚,更不宜认定该款项为赠与;父母在子女购房遇到困难时提供最大能力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子女生活稳定幸福的美好意愿,而非无条件的付出,现张某2、李某已离婚,即已失去张某1、石某对其提供经济帮助的意愿基础,不应继续占有张某1、石某支付的款项;综上,张某1、石某向李某转账的4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在张某2、李某离婚时即应及时偿还,但张某2、李某既未偿还借款亦未告知离婚事实,占用资金至今,故张某1、石某要求张某2、李某自2018年2月10日知道二人离婚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某1、石某借款本金410000元;二、张某2、李某支付张某1、石某自2018年2月10日起以本金41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张某2、李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某1、石某提交张某1手写的《手机微信实录》一份,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张某1、石某出借给李某和张某2的借款。李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内容并不能推断出双方之间是借款。因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张某1自己摘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微信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某2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石某向张某2和李某购房的出资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口头赠与事实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谨慎进行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1、石某均否认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张某2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如认定案涉借款为赠与,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判令由李某、张某2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李某与张某2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协议系二人内部约定,其协议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被上诉人张某1与石某,更不能成为李某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案涉借款系李某与张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购买住房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2共同偿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丽
审判员 王振生
审判员 张秀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