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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甘0902民初6450号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某1、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刘某2,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谢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谢某、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贷款逾期利息8746.64元,合计53746.6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某系岳父与女婿关系。被告谢某在新城区合伙开办经营酒吧,2016年10月合伙人共同结算酒吧账目严重亏损,于2016年12月将酒吧转账,被告谢某亏损十几万元系婚前个人债务,于2019年7月16日请求原告在西洞农商银行贷款周转,原告看在女儿面上只好贷款60000元,承担年利率8.2%的利息,贷款发放后于2019年7月19日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谢某使用。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担保人高林、薛萍夫妻予以担保。一年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信贷员多次催收。原告一年来归还利息576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贷款,被告不予偿还并且将原告拉黑无法联系。2020年7月20日,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将60000元贷款还清。2020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下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和利息576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辩称,2016年5月20日我与刘某2登记结婚,当年7月,为经营快递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面包车和送快递的电动车。干了一年赔了,年底把钱还上又借出来。直到2019年,原告贷款60000元,我还了15000元,我不知道还的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真实无异议,这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我和刘某2一起偿还。对原告增加的用于购买面包车、电动车的借款40000元,实际包含在借款80000元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对原告增加的由被告刘某2使用的29200元,刘某2当时说要做微商,没有说进货是向原告借的款,我不知情。
被告刘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金额和事实无异议。2016年5月20日,我和谢某登记结婚,当时谢某还在和别人合伙开酒吧。当年7月份,我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农商银行取款给支付的现金,没有打条子,我也没有偿还过。借款用于购买快递站经营用的面包车和快递车,面包车登记在我名下,现在由谢某使用,快递车在快递店倒闭后已经转卖给别人了。之后为偿还酒吧债务,谢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贷款60000元供谢某使用,期间倒了几次贷款,直到2019年贷款到期,谢某还不上,原告垫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9年我有几个月没有工作,向原告借款29200元进货做微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被告谢某与被告刘某2登记结婚。后二被告为购买经营用车辆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到期偿还后,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当日向被告谢某转账70000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金额有争议,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刘某2转账共计2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使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仍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为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45000元借款系金融机构贷款转借被告,对其他两笔借款,虽辩称系自有资金出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三笔民间民间借贷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时产生的利息为5760元,被告谢某在通话录音中亦对利息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贷款到期后再次贷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40000元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被告刘某2对该笔借款的陈述为:2016年7月,二被告婚后准备经营快递店,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卡取款共计40000元交付被告,用于购买送货用面包车、电动车。被告谢某陈述为:对由原告出资购买面包车、电动车的事实无异议,购买时间为2016年8月,且购车款项包含在贷款80000元中。首先,原、被告均认可购买车辆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16年7月存在多笔取款,及2016年11月21日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支取款项在前,发放80000元贷款在后,对被告谢某辩称借款40000元包含在贷款80000元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车辆,在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将购车出资款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2920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其陆续向被告刘某2转账29200元,用于刘某2经营微商的事实。结合二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庭审中二被告关于婚后工作、收入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属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谢某辩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760元;
二、被告谢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40000元;
三、被告谢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29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67元,被告谢某、刘某2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