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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甘0902民初7721号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22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1、李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酒泉农发行退休职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许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酒泉市政府机关事务局职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李某2、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86261.8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166416元;以上合计:1052677.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李某2的父亲。2015年12月,被告李某2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二人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6年3月5日至8日,原告以被告李某2之名购买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小区1号楼1单元1603号的房屋,并通过原告个人账户及原告女儿李延芳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469700元。原告还支付了该房屋维修基金5727.8元、天然气安装费3227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房产登记契税4697元、房产证工本费80元、装修费用189530元、支付2016年3月至2022年8月之间的物业费合计12950元,以上原告为案涉房屋支付款项合计:686261.87元。在购房过程中,两被告使用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做公积金贷款375000元,但未用于支付购房款。201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2020年10月1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琼96民终2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小区1号楼1单元1603号的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待被告李某2取得产权证后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21年10月15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李某2和被告许某离婚,对二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做了处理,因被告许某主张登记在被告李某2名下的案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对该房屋权属及使用该房屋购房合同所贷公积金贷款375000元、被告李某2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未作处理。2022年8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李某2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至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终归两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李某2之名购房,现在房屋权属被法院确定归两被告,但原告在购房及装修房屋中的全部出资不属于赠与,且被告李某2和被告许某在(2017)甘0902民初411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相互认可购房款469700元系从亲戚处借款470000元支付。故房屋及增值部分和已经形成添附的装修归两被告所有,但原告在案涉房屋上支付的各种款项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同时被告李某2在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所借款项200000元,也与购房事项紧密相关,两被告应当一并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诉完全真实,我没有异议。我愿意返还原告支付海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和200000借款。1.原告到海南购房交房款问题。2016年3月8日,原告李某1去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购买了一套毛坯房屋,为避免继承过户的诸多麻烦,故将户名写在本人名下,毛坯房价款为469700元,该房款由原告一次性全额付清。2.原告装修房屋问题。该房屋由原告李某1装修,并由其全额支付所有装修款项;原告交纳了房屋配套费、物业费。以上款项我与许某没有交一分钱。3.关于公积金贷款问题。因我和许某均是二婚,两次婚姻花费较大,加上婚后面临二孩出生,经济状况十分拮据。正巧此时,得知原告在海南购房养老,经我与许某商议,决定利用原告购房发票,套取出来双方既往缴存的公积金用来补贴家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又了解到拿购房发票还可以获取到公积金贷款,因此我和许某又商议贷出公积金贷款用来满足孩子出生后的各种花费。2016年4月19日,我和许某以支付海南房款为由,在酒泉市公积金中心分别提取了各自的婚前公积金,各自支取、各自生活消费。2016年5月4日,我与许某又在市公积金中心贷款375000元,此贷款当天转入我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当天偿还两次婚姻花费的借款140000元;剩余235000元的款项因短期内暂不急用留存卡上。5月9日,我自添15000元凑了个整数,共计250000元借给朋友周转使用。后来,借款人陆续将款项归还于我,一部分归还了公积金贷款,大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多次去南京、北京给孩子看病等相关费用支出。4.关于公积金贷款归还问题。面对既要赡养老人、又要抚养两个孩子的双重压力,特别是次子患有多种先天性疾病还要不断外出看病的情况下,我实在无力再承担公积金贷款每月所产生的利息。2019年7月15日,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一次性归还公积金贷款,所有公积金贷款全部由我偿还,许某自始至终没有还过一分钱的公积金贷款。此借款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2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并没有以被告李某2的名义买房,而是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海南购买房屋;购买房屋的资金全部是由两被告通过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按揭贷款构成,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款项;原告自2016年开始居住占有案涉房屋,所诉的房屋装修、天然气等各项费用均是生活成本;原告所述201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我并不知情,该款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和被告李某2为侵害我的利益,采取虚假诉讼,案涉房屋已被海南省高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李延芳询问笔录、李延芳署名证明、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2537号民事调解书、建设银行存根4张、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至七、房款收据1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张、契税票据1张(金额4697元)、公共维修基金收据1张(金额5227.8元)、燃气初装费收据1张(金额3227元)、有线初装费用收据1张(金额350元)、房产证工本费收据1张(金额80元)、物业费预交收据1张(金额9410元)、电费公摊收据1张(金额307元)、装修押金收据1张(金额5000元)、门禁卡收据1张(金额20元)、水费押金收据1张(金额200元)、电费及垃圾清运费、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收据1张(金额1336元)、原告李某1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3月1日-2023年3月13日)、发票抬头为李延芳的不动产发票1张,收据抬头为李延芳的购房款收据1张,客户(李延芳)交易明细1张、案涉房屋图纸5张,被告李某2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许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被告许某提交酒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取凭证、2017年12月20日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4113号李某2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2021)甘09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19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182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2537号民事调解书、(2021)琼96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页截图打印件1张、住房公积金支取资料清册复印件16页(含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李某2名下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2、许某以购买案涉房屋的名义,从公积金中心借款375000元,该款项进入李某2银行卡之后分两笔消费,并没有用于支付购房款或者向李某1偿还垫付的购房款;借款合同系李某2、许某共同签订,两人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在清偿借款时李某2向李某1借款200000元,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举债,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2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许某质证认为该交易明细的款项去向不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201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2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实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某2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许某质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既然借款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是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被告李某2又向原告借款偿还公积金,与诉状所称房款由原告出资前后矛盾。经审查,借据的出具者李彦峰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住房装修合同、碧海·金珠花园1-1-1603号房屋中高档装修预算清单、李某1名下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10月,原告与装修人员协商对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花园1-1-1603号房屋进行中高档装修,装修人员列出的装修预算费用为189530元,双方据此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了工期、装修内容,最终确定装修价款为185000元。为履行装修合同,原告分四次向装修人员支付装修费205200元。此款项属于原告在房屋中的投入,构成了案涉房屋保值增值的内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2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许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许某认为其提起了撤销调解书之诉的第四天,原告开始装修房屋,房屋自2016年起均由原告居住,即使发生装修的事实,也是原告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品质而为,且被告许某并未许可原告对被告许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2021年11月1日借款协议1份,拟证实为了购买案涉房屋,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次诉讼,为了确保原告利益,签署了该借款协议,房屋装修经过了房屋共有人被告李某2的认可。被告李某2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许某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且没有签字,该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某2父子间签署的,仅对签字的二人有约束力,签署日期是2021年11月1日,签订时其与被告李某2已经离婚,显然是原告与被告李某2串通损害原告的行为,该协议系伪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李某2的名义与海南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房屋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5390.80元,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97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3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1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日,用其甘肃银行尾号9499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款10000元、40000元、59700元;2016年3月8日,李某1用其女儿李延芳的尾号5862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款360000元。李延芳在同一小区购买1号楼1单元17层1703号房屋,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日分两笔支付购房款475277元(50000元+425277元)。2016年3月8日、9日,海南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开具收到李某2房款469700元、李延芳房款475277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某1又以李某2名义与海南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澄迈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商品房认购书一致。2016年4月1日,海南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李某2出具金额为469700元、李延芳出具金额为475277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4月2日,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21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1(甲方)与案外人林庆修(乙方)签订住房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对其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碧海·金珠花园的1号楼1单元1603号87.1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商定乙方包工包料全部装修价款185000元……”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1通过尾号9499的甘肃银行银行卡分别向林庆修尾号2362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52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205200元,原告陈述该转账中包含林庆修替其支付的物业费、装修押金、燃气初装费等2021年10月20日支付的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许某对该装修价格不认可,2023年4月10日,原告李某1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10月8日,该公司以原告李某1提供的现有资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并退案,原告预缴的鉴定费原路退回。
案涉房屋自购买以来,均由原告李某1居住、管理,二被告均未去过案涉房屋。2021年10月20日,原告李林材以李某2名义交纳公共维修基金5227.80元,支付燃气初装费用3227元、支付有线初装费用350元、支付房产证工本费80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李林材以李某2名义又交纳契税4697元。另外,2021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1还支付了电费200元、垃圾清运费436元、装修期间电梯使用费400元、装修管理费300元、水费押金200元、门禁卡40元、装修押金5000元及2016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的物业费9410元,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4月7日电公摊费用307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李某2以支付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房款的名义,从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129000元。2016年5月4日,李某2以支付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房款的名义,从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75000元。当日,该贷款转入被告李某2名下尾号为6189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转入后当日消费支出140000元,2016年5月9日消费支出250000元。被告李某2陈述2016年5月4日消费支出的140000元,转给其姐姐李延芳用于偿还因结婚向其姐姐的借款。对于250000元转款,李某2陈述是借给他人使用的,借款人陆续以现金偿还后,其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生活消费等。现根据《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明细(含对冲)》显示,上述贷款已于2019年7月25日提前还清。2016年4月19日,许某以支付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房款的名义,从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余45000元,该款转入许某建设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李某1通过其尾号为9499的甘肃银行银行卡给被告李某2尾号为6189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当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李某1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某1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一次性归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李某2,2019年7月25日”。同日,被告李某2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206357.41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借款用途:购买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花园1-1-1603号房屋及归还公积金贷款。二、借款金额包括以下:1、2016年3月1日至8日交房产公司购房款469700元;2、2019年7月25日还公积金贷款借款20万元;3、支付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等与购房有关费用,以票据金额计算。三、还款方式因许某对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现在海南省第一中院审理中。如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李某2和许某所有,则以上借款由李某2和许某在法院终审判决后立即归还,同时承担自借款金额垫交(转账)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到全部还清;如房屋判归出借人所有,则李某2和许某在终审判决后立即归还2019年7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四、声明:在借款全部还清前,出借人有权居住使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满足居住条件。如果出借人返还房屋,李某2和许某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及垫付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许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且自述也不知道该协议内容。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2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李明阳。2017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2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甘0902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9年4月16日,被告李某2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被告李某2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甘0902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李某2撤回起诉。2021年1月12日,被告李某2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202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1)甘09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2请求离婚,许某同意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子李明阳由刘欢抚养,李某2自判决生效起当月开始,每月20日前向刘欢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明阳十八周岁止;三、刘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某2支付李明阳医疗费71724.09元;四、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5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婚生子李明阳由许某抚养,李某2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李明阳自2018年12月起至2021年10月的抚养费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自2021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至李明阳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许某向李某2支付李明阳医疗费3342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李某1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小区1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2将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小区1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更名至原告李某1名下;3、判令被告李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7月9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0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7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6民终2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一、李某1、李某2确认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房屋系李某1全额出资购买;二、待李某2取得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后,李某2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1名下;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均由李某2负担。2021年10月11日,许某以李某2及其父亲李某1为共同被告,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1、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2537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21年12月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6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2537号民事调解书。宣判后,李某2、李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房屋属于李某2、许某夫妻共同财产。
2023年6月8日,原告许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被告李某2,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03号房产(购置价46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2承担。在该案中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议价,一致认为房屋现价值为1050000元(含装修价值)。2023年9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甘090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龙吉岭东北侧地段碧海·金珠花园1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房屋补偿款525000元。宣判后,被告李某2不服该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案件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出资,还是被告出资的问题;2.若是原告出资,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3.若是原告出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因案涉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1.关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出资,还是被告出资的问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469700元,两被告均认可是委托原告支付,对房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许某认为该款来源是其提取公积金45000元、被告李某2提取公积金129000元和公积金贷款375000元组成,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支付给了原告李某1,且被告李某2也认可是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认定为是原告出资。关于被告许某抗辩,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根,购房款360000元是原告之女李延芳交纳,李延芳也购买了同一小区同单元1703号房屋,不能证明是李某1全额出资的问题,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李延芳的银行交易明细,李延芳在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日分两笔刷卡支付购房款50000元、425277元,合计475277元,该款为李延芳房屋的全额购房款。原告李某1解释因李延芳的该银行卡刷卡无手续费,使用李延芳银行卡交纳购房款,符合常理,故被告许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出资款性质的认定问题。被告许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认为李某1的出资款系赠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出资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在本案中,原告李某1从未明确表示其出资系赠与,并通过诉讼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上述行为不能推断出原告李某1有赠与案涉房产出资款项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李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成家立业,原告李某1作为其父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原告李某1出资购买房屋用于养老,为百年后房屋继承减少税费,房屋登记在其子李某2名下的解释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现该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据此推断原告李某1以其子名义购买房屋的出资款项是赠与二被告的结论。最后,原告李某1提供被告李某2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虽没有被告许某签字,但原告李某1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装修款等款项,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许某否认上述借据、借款协议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许某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李某1系基于赠与为被告李某2名下房产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向李某2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结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已支付的案涉款项。
3.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款金额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款项为:1.购房款469700元,理由在购房款出资中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装修款,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是原告支付,但被告许某抗辩该房屋装修未经其同意,原告擅自且无权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应有原告本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在被告许某诉被告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并在该案中双方认可案涉房屋现价值为1050000元,该价格包含装修费用,若对装修费用不进行认定,有失公平。本案中,房屋装修价格虽鉴定机构以原告李某1提供的现在资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并退案,但案涉房屋确实由原告李某1装修,原告李某1提供住房装修合同、装修预算清单以及支付装修费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支付装修的金额,被告许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按住房装修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全部装修价款为185000元认定装修费。案涉房屋自2021年10月15日起开始装修,至2021年12月25日装修结束,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判决两被告离婚,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维持该离婚判项,原告李某1在明知两被告对案涉房屋存在争议且在诉讼中,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也未征得被告许某同意,且该房屋自购买一直由原告管理、居住,管理、居住期间的房屋装修折旧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案涉房屋原告李某1装修后由其居住管理,其居住期间已享受装修后的利益,该期间的装修费用应由其承担,因不满两年,按两年扣除折旧费用,故两被告因承担的装修费为166500[185000元÷20年×(20年-2年)]。3.其他费用。原告李某1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5227.80元、契税4697元、燃气初装费用3227元、支付有线初装费用350元、房产证工本费80元、门禁卡40元,该费用是购买房屋及使用房屋必须产生的费用,是房屋价款的一部分,故该部分费用合计13621.80元应由两被告偿还。2021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1交纳的电费200元、垃圾清运费436元、电梯使用费装修期间400元、装修管理费300元、水费押金200元是装修期间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计入装修费用中,故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382.40元[(200元+436元+400元+300元+200元)÷20年×(20年-2年)]。李某1交纳的装修押金5000元,该款装修完毕,物业公司应退还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1交纳的2016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的物业费9410元,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4月7日电公摊费用307元,系原告居住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承担,故装修押金、物业费、电公摊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另一部分被告李某2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资金。201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李某1借款200000元,原告李某1同日向被告李某2转账200000元,当日,被告李某2偿还公积金贷款206357.4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许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公积金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2借款偿还的资金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851204.20元(469700元+166500+13621.80元+1382.40元+200000元)。因两被告现已离婚,本院认定的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为避免诉累,该借款两被告各自承担50%,即425602.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因双方在支付资金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虽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但该协议签订于2021年11月1日,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许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被告许某没有约束力。被告李廷峰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金额166416元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本院对其应承担部分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425602.10元;
2、被告许某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425602.10元;
三、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李某1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83208元(166416元×50%)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限被告李某2、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4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71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6852元,由被告许某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康发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