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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甘09民终1028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李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生于1993年1月17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生于1960年2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审被告:李某2,男,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9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条、协议性质认定错误。李某2与李某1系父子关系,陈某与李某2于2023年4月14日离婚,案涉欣露园20栋3单元502室房屋归李某2所有。该房屋是陈某与李某2单位的内部福利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自该房屋装修完之后就一直由李某1、李某2及其家人占有并居住。李某1明知陈某与李某2已在协商离婚事宜,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恶意串通并胁迫陈某签订借条及协议。陈某从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李某1也未提交证明其出借行为的证据,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李某1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了陈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罪,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未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判决结果出现严重错误。(一)李某1提交的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且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及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明显错误。1.兰州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李某1于2020年6月1日向李某2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但借条签订于2022年10月5日,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情形。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但李某1既未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进行详细表述,也未提交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方面的证据。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是支付部分房款及家装支付费用,案涉房屋购房款已于2020年5月份支付完毕,并于2021年6月份完成装修,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2.协议内容与前述两份证据无关联性且内容相互矛盾。借条显示陈某为部分房款及家装费用于2022年10月5日向李某1借30万元现金,备注若该房屋过户给李某1则借条作废,签订日期为2022年10月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除了“房屋过户给李某1后借条作废”外,借款时间、方式等与前述借条内容均不一致,充分反映李某1胁迫陈某签订的事实。3.李某1主张曾向李某2银行账户转账两次合计16万元,虽然该转账发生在陈某与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1未对该笔转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相应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向李某1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1提供的借条及协议均系胁迫陈某所签,银行流水仅能反映李某1向李某2先后转账16万元。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形下认定3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的行为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不予采信陈某要求撤销案涉借条及协议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欣露园的房产是陈某以公司内部员工身份购买,外部人员购买的市场价值为45万元左右。李某1清楚陈某为该套房屋预缴了30万元购房款,故以此价格胁迫陈某签订30万元的借条,并备注“现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某1后,此借条作废”,意在掩盖其恶意侵占陈某合法财产的目的。庭审中查明的签订借条情形足以认定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应认定胁迫事实存在。借条及协议均签订于2022年10月5日,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对借条及相关协议予以撤销,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一、李某1于2017年5月出资35.05万元用于购置中天城苑6号楼1单元503室及内部装修、家具,该房屋为陈某、李某2婚房。2020年6月1日李某1向李某2转账16万元用于购置欣露园毛坯房,2021年3月至5月李某1垫付17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家具、家电。2022年10月5日,李某1要求陈某和李某2偿还33万元,其称没钱就出具了借条,随后出具了协议。约定欣露园房屋过户给李某1后借条作废。二、陈某称欣露园房屋于2020年5月支付完毕房款,于2021年6月完成装修与事实不符。实际在2020年6月交款,2021年3月开始装修,2021年8月橱柜、衣柜交付尾款,还处于装修中。三、陈某称借条与协议是胁迫签订与事实不符。四、上诉费由陈某负担。
李某2述称,借款属实,不存在胁迫情形,李某2与陈某的离婚纠纷已经调解完毕,对财产分割和事实已进行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李某2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李某1之子。2020年6、7月期间,陈某、李某2因购买单位福利住房需要资金周转,由李某1通过兰州银行向李某2转款共计160000元。后因装修需要,李某1又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2022年10月5日,陈某、李某2向李某1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李某1(身份证号:X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欣露园20栋3单元502部分房款及家装支付费用。备注:现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某1后,此借条作废。”同日,陈某、李某2(甲方)与李某1(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欣露园20栋3单元502室,房价叁拾一万元整(310000.00),家装费用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甲方支付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乙方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乙方居住,未言明借款,现由于双方协议视为借款,甲方将欣露园20栋3单元502室过户于乙方,过户后借条作废,此协议今日生效,过户后此协议终止。”现李某1要求陈某、李某2偿还上述款项,引起纠纷。诉讼过程中,依李某1(申请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甘0902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陈某、李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陈某与李某2离婚纠纷案件已由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调解处理,双方协议离婚,案涉房屋归李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1为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条、协议(2022年10月5日)、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陈某辩称,案涉款项应为李某1向陈某、李某2的赠予,且款项仅转给了李某2。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向李某1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其知晓案涉款项为其夫妻二人向李某1的借款,其与李某2有向李某1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款项用于陈某、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故案涉款项并非赠予。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陈某还辩称,案涉借条系在李某1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是否存在胁迫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采用较大可能性的认定标准。庭审中,陈某称“因为当天去原告家吃饭,我就将孩子放在我母亲处,孩子小要吃奶,我母亲多次电话催促我,当时如果我不签字,原告不让我离开,出于无奈我签写借条”,可以证实案涉借条并非基于胁迫情形所出具,即便存在胁迫情形,但陈某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主张撤销。故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1主张要求陈某、李某2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2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某提交如下证据:1.酒泉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提取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父陈治斌提取公积金9.9万元用于购买欣露园房屋。经质证,李某1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李某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取的款项虽用于购买房屋,但陈某之后向其父转回了10万元。经审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玉门油田分中心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后续综合说明。
2.通话记录截图一页,拟证实2022年10月5日陈某因被李某1扣留无法接打电话。经质证,李某1对证据不予认可;李某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将手机遗落在车上故未能接到其母亲拨打的电话,后其母亲通过给李某2打电话的方式与陈某取得了联系,不存在胁迫、扣留的事实。经审查,李某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记录截图可以证实陈某未接听电话,但不能直接证实陈某被胁迫、扣留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张,拟证实李某1向陈某借款,陈某于2021年6月3日向李某1转账2万元。经质证,李某1、李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万元用于缴纳欣露园定制橱柜、衣柜押金,陈某针对该款项另行提起的诉讼正在审理中。经审查,陈某已就该笔款项另行提起诉讼,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审查。
4.陈某与李某2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李某2认可胁迫陈某签订借条、协议的事实。经质证,李某1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李某2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证据与事实不符,中天城苑房屋系李某2父母为李某2购买的婚房,婚后陈某以离婚为由向李某2施加压力要求购买欣露园的房屋,李某1遂垫付部分房款及装修款,因李某1生病需治疗故要求还款,陈某出具借条并补充如房屋过户给李某1则借条作废,因陈某不配合办理房产引起诉讼。经审查,通话方李某2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通话录音内容,陈某提出借条、协议系李某2以离婚要挟的情况下出具,李某2未对该事实明确确认,仅提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推定其默认存在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李某1提交如下证据:1.欧派家具产品订购合同及微信支付证明6页;2.思诺尔家木门订制合同及微信支付证明2页;3.菲林格尔强化木地板购销及安装合同及微信支付证明2页;4.2020年3月至2022年部分装饰装修订单及微信支付证明6页;5.陈某出具借条时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李某1为李某2、陈某垫付装修款的事实,及陈某出具借条、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经质证,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订购合同只能证明装修房屋,不能证明陈某向李某1借款,装修时李某1还向陈某借过2万元,该纠纷已在肃州区法院立案;发票时间与上诉状陈述的房款于2020年5月份交付完毕、2021年6月份装修完毕一致,李某2和李某1是父子关系,借条真实性存疑,该房屋系单位福利房,一直由李某2及其父母居住;借条载明的过户实际是李某1以低于市场价格占有了夫妻双方福利房的优惠;李某1在2020年6月、7月底向李某2打款16万元,与签订借条时间不一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情形,李某1未就借贷发生原因及交付情况提交证明材料;转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1无支付30万元的经济能力;装修款项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证据一审中未提交,与正常逻辑不符。李某2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后续综合说明。
李某2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欣露园房屋是陈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称房屋系李某2、李某1共同占有不属实。经质证,陈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实陈某在该房屋居住,且陈某父亲也提取了公积金购买该房屋。李某1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调解书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陈某在收到其父陈治斌提取的公积金9.9万元后又转款10万元偿还了该款项。经质证,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偿还父母借款、帮助父母理财、帮助父母发工资,双方资金往来较多。李某1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二审查明,2020年6月9日,陈某之父陈治斌提取公积金9.9万元用于陈某、李某2购买欣露园房屋。2020年6月29日,陈某分六次向陈治斌转账合计24万元,备注“还款”。2021年3月24日,李某1支付欣露园房屋物业费624元。2021年3月29日,李某1支付欣露园房屋瓷砖款3000元。2021年4月-5月,李某1支付欣露园房屋定制窗套、门款13000元。2021年6月4日,李某1与肃州区欧派橱柜签订订购合同,为欣露园房屋定制衣柜、橱柜、书桌、鞋柜等,并缴纳20000元及13780元。2021年8月29日,李某1支付欣露园房屋木地板、踢脚线等货款5000元。2021年9月11日,李某1支付燃气热水器货款216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如成立,债务金额与债务承担如何认定。
本案中,李某1提交李某2、陈某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协议,李某1转账凭证及支付部分装修款的证据,主张为李某2、陈某垫付购房款、装修款、家具家电款等款项,后经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因购买及装修案涉房屋发生的欠款关系属实,双方将欠款数额以借条、协议方式转化为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案涉欠款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2、陈某负有向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合同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辩称李某1支付的部分房款和装修款性质为赠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案涉借条和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陈某辩称款项为赠与性质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称借条及协议系在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李某1提交的陈某出具案涉借条和协议时的录音内容来看,双方在协商款项金额以及责任承担时态度平和,未爆发激烈争吵或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图,无法证实陈某在出具借条、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庆丰
审判员 胡国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 筱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