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甘0982民初816号
冉某某、雒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某,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雒某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梁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冉某某、雒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雒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某某、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冉某偿还冉某某、雒某某借款293800元。事实和理由:冉某是冉某某、雒某某长子,冉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8日梁某某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经敦煌市医院抢救三天后被紧急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经过27天ICU抢救,又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又时常进行高压氧等治疗及外出检查,吃药治疗等。在此期间,为了抢救梁某某生命,福云、雒某某掏出毕生积蓄177800元,又向亲朋相继借款216000元,福云、雒某某目前已将向亲朋的借款偿还完毕,梁某某已领取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共计约600000元,却只给冉某某、雒某某偿还了100000元,剩余2938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冉某某、雒某某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某某辩称,一、梁某某从未向冉某某、雒某某借款,故无需偿还。梁某某确实于2020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敦煌市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还进行了康复治疗。但治疗期间相关事宜的料理包括医疗费用的支付基本是由其丈夫冉某完成,至于冉某如何筹措资金梁某某一概不知,因此冉某某、雒某某和梁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事后其也并未对冉某某、雒某某所主张的借款进行追认,由此可知梁某某和冉某某、雒某某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冉某某、雒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梁某某治疗费用中部分是由其和丈夫共同财产予以支付,其它部分如若是由冉某某、雒某某支付,该部分费用应该属于冉某某、雒某某对梁某某和冉某的赠与,不能认定为是借款。梁某某作为冉某某、雒某某的儿媳妇,一家人长期共同生活,家庭关系和睦,梁某某对冉某某、雒某某尊重和孝顺有加,冉某某、雒某某对梁某某也很是关爱。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结合家庭实际情况和我国的传统习俗冉某某、雒某某及其丈夫自然会进行积极的治疗,在治疗当时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可能存在其支付的费用化为泡影。二原告自不会以冉某和梁某某若认可其支付的费用为借款就给与治疗,若不认可是借款就不予治疗,且也没有表达出事后让冉某和梁某某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款项更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不应该认定为借款,若如此将必然和我国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三、梁某某康复后对其治疗费用中由冉某筹措的他人资金及时予以了清偿和返还。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获得了一定的赔偿款,因此用赔偿款及时将冉某在他人处筹措的资金予以了清偿,其中就包括冉某某、雒某某支付的费用。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支付凭证等经核算他人费用已全部清偿完毕。综上,冉某某、雒某某所主张的借款梁某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若该款项真实存在也应属冉某的个人债务与梁某某无关。 冉某辩称,冉某某、雒某某陈述全部属实。2020年6月18日,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费用由我妹妹支付,刚开始住院支付了20000元,有孔某某支付了1000元、祁某也支付了1000元左右,后面我自己偿还了。手术费是我妹妹冉某支付的,支付了18000元,是我父亲偿还的。期间我们请了兰州的医生,付了8000元,是我支付的。120救护车,从敦煌到兰州的费用是12000元,也是冉某某的钱,期间随行的大夫和护士都需要钱共计5000元,后面到兰大二院的住院费,第一次支付了156000多元,我交的钱,都是问冉某要的,第二次支付了88900元,里面有我叔叔的钱,梁某某的妈妈也在。6月18日至9月,吃饭住宿和护工费,护工都有发票,吃饭都有清单,都有相关的费用发票,都是我交的钱。一开始我和梁某某的姐夫去的,期间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吃饭也10000多元,期间还有买药、轮椅等费用。6月21日在兰州,给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交了20000元现金,微信转了100000元。因为疫情期间不能在医院住,我就去酒店住花费246元。后面买药109.7元,吃饭57元,城关区买生活用品30元,22日支付房费144元、127元,23日吃饭57元,吃饭的费用12000元,在兰州一共呆了100天,医院总共是240000多元,住宿12000多元,吃饭12000多元,还有护理费用8000多元,买药的费用和康复器械3000多元,这是在兰州的花销。这些都是我父亲还有我家亲戚给我转账和现金的。兰州总共花费290000多元,后期在兰州和敦煌还进行了康复费用20000多元,还进行了鉴定、路费等费用10000多元。所有的钱都是我父母和我亲戚给我转的,都是借给我的。2020年11月9日,在敦煌市医院,支付了3000元,因为没有高压氧,后面又去青海分公司职工总医院花费758元。11月2日去兰州复查车费是1020元,兰州医院花费1000多元。2021年7月1日,复查的费用、车费和治疗3000多元,2020年11月2日兰州的复查2000多元,车费1000多元。2021年1月5日,兰州鉴定5550元,交通费还有请律师费用2000多元。2021年7月份二次鉴定,重新鉴定了一回2200多元。和联合保险打官司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是保险公司出的,交通费用是我出的。单位的保险公司赔偿梁某某345000元,对方的保险公司也赔偿了一部分钱,打到梁某某卡上了。以上的借款我没有还,梁某某转了140000元,有40000我偿还了我的朋友余某、祁某、李某某、郭某某、孔某某的钱,还有100000元转给我的父亲了。我从我父亲和母亲借了钱,还有各种亲戚朋友的钱。冉某哥150000元,王某某30000元,陈某某20000元,都是我借的,钱都是转到我这里的,现金也是拿到医院的。还有190000元我妹垫付了20000元,其他都是我父母转的还有拿的现金180000多元。一共是390000元多。我父母替我们偿还,梁某某转过来了140000元,我给父母转了100000元,还有40000元偿还给我的朋友了,梁某某也清楚,当时梁某某的父母也清楚,说保险报销下来就还钱,但是只转账了140000元。治疗好以后,我就把费用告知梁某某说,梁某某说等对方保险公司赔偿下来就还钱,但是一直也没有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冉某某、雒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组:冉某微信收到借款的收款记录截图28张,金额共计287800元。(不包括冉某现金50000元,饭馆现金30000元,兰州王某某给的现金30000元)其中冉某150000元(50000元为现金)、冉某某50800元、雒某某97000元、程某某10000元转账8000元现金、冉某18000元、王某某现金30000元,共393800元,拟证实冉某收到冉某某向债权人程某某、王某某、雒某某、冉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的借款共计287800元;第二组:冉某某向冉某、冉某、程某某、王某某等微信还款记录截图17张,金额共计216000,敦煌市医院门诊交费截图,证实也有给别人还了现金的(其中冉某150000元、冉某18000元、程某某18000元、王某某30000元,王某某是在兰州给冉某给的现金),还款时间从2020年6月29日到2022年7月16日,正在梁某某救治与后续治疗恢复时间内。拟证实冉某某已向债权人冉某、冉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还款。冉某把150000元陆续打给冉某了,一共四次,2020年6月21日20000元。经质证,梁某某表示对以上借款不知情,与梁某某无关,该记录仅仅证明有转账的行为,不能证实该转账跟梁某某治疗有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转账记录中,收入和支出存在诸多矛盾。另一方面,该收款和转账由冉某具体进行操作,与冉某某、雒某某无关,冉某某、雒某某不应该向梁某某主张权利。转账收款和支出不相符合,从证据来看,借款实际在后,还款实际在前,冉某借款的前后时间不一致,给冉贤的还款,还款是在前,借款在后。而且当时梁某某在医院的时候有还款的记录,我们认为当时应该有大量借款而不是有还款的记录,大量的转账都是在梁某某住院期间转的账,不能证明是因为医药费的支出。冉某在法庭陈述,向父亲借款150000元,但是没有看出有借款150000元的证据。大量是在梁某某出院冉某某向冉某转的账,所有的转账和还款存在不合理性,转账和还款梁某某不知情、不认可。冉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都是治疗梁某某花费的费用,80000元交到银行是银行透支的,后面的钱都是偿还信用卡、医药费转过去的。冉贤是因为走的时候拿了50000元现金,还有高压氧的费用、去兰州复查做鉴定的费用。程某某10000元转账8000元现金,都是用于看病等一系列的花销,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第三组:梁某某就医治疗期间的大部分花费票据,共计330000余元,拟证实救治梁某某花费巨大。经质证,梁某某对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费不认可,是梁某某母亲在陪护,7800元陪护费不属实。医药费的发票认可,其中金昌市的医药费发票是梁某某本人支出,交通费票据属实。冉某对金昌市的发票由梁某某个人支付认可,剩下的都是我们花的。护理费的产生是因为进不去,所以要花费陪护费,梁某某的母亲和我一起陪护梁某某,我还请了一个陪护。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3.鉴定报告和病历,拟证实当时做了鉴定,病历是梁某某的。经质证,梁某某、冉某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肇事者还有相关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经质证,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冉某表示不清楚,但其中的花销都是冉某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债权人说明3份、70000元的条据,拟证实收取定金,还有20000元用于安装窗户。经质证,梁某某认为条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关于50000元完全是支付医疗费,当时救人是第一位的,并且梁某某也没有向他人借款。冉某表示70000元系其夫妻双方存款,用于偿还押金及安装窗户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6.不动产权证、刘某某出具的说明,拟证实梁某某、冉某购买敦煌市沙州镇小北街X号楼X单元XXX房屋,当时冉某某代梁某某、冉某向房屋所有人刘某某支付房屋定金50000元,梁某某、冉某承诺以后向冉某某偿还。经质证,梁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梁某某住院治疗发生的借款纠纷,跟房屋买卖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对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冉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不动产权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说明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7.任某某书写的说明、2021年拍摄的敦煌市小北街X号楼X单元XXX房屋照片2页,拟证实冉某某代梁某某、冉某支付了其房屋换窗费用。经质证,梁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梁某某住院治疗发生的借款纠纷,对照片和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冉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梁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交易明细,拟证实梁某某给冉某转账57500元,该款项由冉某保管,部分用于梁某某住院期间支出。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表示与其无关,当时买房子的时候,说要交50000元的押金,梁某某没有,我还交了50000元的押金。冉某表示2019年我们在小北街购买了人民银行X号家属楼一套,房屋价格290000元,该笔转账为梁某某用于购买房屋提取的公积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2020年-2022年期间梁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梁某某给冉某转账136020元的事实。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冉某对其中130000元认可,1500元用于偿还房款,6000元用于公积金还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梁某某妹妹转给冉某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冉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转款记录,拟证实梁某某转给冉某8月份转账5870元、9月份转账两笔129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冉某某、雒某某、冉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梁某某名下尾号为2411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实梁某某给冉某某转账7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认为其中50000元是房子的定金,还有20000元是安装窗户的费用。因为当时梁某某在看病,没有时间缴费。冉某表示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冉某某,20000元用于装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梁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梁某某向冉某转账10010元,用于偿还医疗费用。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表示不知情。冉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7.微信转账凭证截图2份,拟证实梁某某转款23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上述梁某某给冉某的转款共计319600元,其中包括梁某某母亲的现金10000元。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表示不知情。冉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10000元现金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冉某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交易记录明细21页,拟证实借钱用于梁某某在兰州治疗及生活的花销。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梁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冉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拟证实向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刷卡支付医疗费共计26388元。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6388元包括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88975.04元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冉某名下尾号为0073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实梁某某住院期间,冉某使用其所有的尾号为0073的信用卡刷卡支付医疗费累计使用80000元,信用卡还款来源于冉某某、雒某某的借款。经质证,冉某某、雒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梁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交易记录不能确定是用于梁某某看病支出,如果是用于梁某某看病,则此款项包含在医疗费中,梁某某通过向冉某及其父母转账已偿还,不能证实是向冉某某、雒某某借款偿还了上述欠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梁某某与冉某系夫妻,冉某某、雒某某系冉某的父母。 2020年6月18日,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梁某某先后在敦煌市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在门诊进行复查治疗和康复治疗。2022年6月14日,梁某某将交通事故责任人及其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2023年4月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1日,梁某某在敦煌市医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用25967.86元、救护车费用12000元;2020年6月21日-2020年8月18日,梁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58天,花费住院费用156387.43元;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29日,梁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用88975.04元;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3日,梁某某在敦煌市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329.34元。根据冉某某、雒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确定梁某某在敦煌市医院门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等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3704元。以上合计349363.67元。同时,梁某某因住院治疗产生了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 梁某某受伤住院后冉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冉某转账100000元,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冉某转账10000元,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冉某转账50800元,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冉某转账97000元,冉甜向敦煌市医院支付17967.86元。 冉某某陆续向冉贤转账150000元,向程某某转账18000元,向冉某转账18000元,向王某某汇款31000元。冉某某、雒某某向梁某某、冉某索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冉某某、雒某某与梁某某、冉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梁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2.如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冉某某、雒某某起诉要求梁某某、冉某偿还借款293800元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敦煌市医院交费记录以及冉某、程某某、王某某关于借款情况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结合冉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冉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冉某某向冉某、程某某、冉某、王某某等人借款,冉某某、雒某某指定将借款直接交付给冉某,由冉某接受,支付梁某某治疗费用,故冉某为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后冉某某代冉某向冉某、程某某、冉某、王某某等人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冉某某、雒某某有权向冉某索要借款。 冉某与梁某某系夫妻,梁某某陈述其住院治疗期间相关事宜包括医疗费用的支付基本由冉某完成,至于冉某如何筹措资金其一概不知,冉某认可借款用于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根据冉某某、雒某某提交的梁某某治疗费用发票以及冉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支出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梁某某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梁某某的治疗费用来源主要为冉某借款,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本案借款属于梁某某、冉某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梁某某辩称其治疗的费用由冉某与其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并认为冉某某、雒某某的行为系赠予,梁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冉某的共同财产足以支付治疗产生的费用,且冉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冉某某、雒某某没有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梁某某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其次,父母对于成年子女没有抚养义务,冉某某、雒某某对冉某、梁某某亦没有资助、帮助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且本案涉数额较大,明显用于梁某某、冉某的共同生活,故本院对梁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认定问题 一、冉某某、雒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 1.冉某、程某某、冉某某、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冉某交付的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50800元、97000元; 2.冉某某、雒某某陈述冉某、程某某、王某某以及冉某某、雒某某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冉某的借款分别为50000元、8000元、30000元、30000元; 3.冉甜垫付的梁某某在敦煌市医院治疗费17967.86元。 二、冉某某、雒某某主张的代梁某某、冉某还款数额: 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冉某150000元、程某某18000元、冉某18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偿还王某某31000元。梁某某、冉某已向冉某某、雒某某偿还100000元。 三、梁某某主张的治疗费费用来源及还款数额 1.2019年梁某某向冉某转账57500元; 2.2020、2021年梁某某向冉某转账136020元; 3.2020年7、8月,梁某某妹妹向冉某转账15000元; 4.梁某某陈述其母向冉某转账10000元; 5.2020年8、9月梁某某向冉某转账18770元; 6.2020年10月20日梁某某向冉某某转账70000元; 7.2021年7月25日梁某某向冉某转账10010元; 8.2020年11、12月梁某某向冉某微信转账2300元。 四、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冉某向冉某某、雒某某借款393800元,有冉某的微信转账收款记录、冉某某的微信还款记录、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冉某某、雒某某认可梁某某、冉某已偿还100000元,剩余293800元,本院对冉某、梁某某向冉某某、雒某某借款剩余金额293800元予以确认。 2.梁某某主张2020年10月20日向冉某某转账70000元,冉某某、雒某某称该笔转账用于偿还其代梁某某、冉某支付的50000元购房押金及装修款20000元,对此,冉某某、雒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权证、刘某某出具的购房押金50000元收条、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任某某出具的换窗子收据、任某某出具的说明、田某某出具的砸墙费用收条予以证实,冉某某、雒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梁某某、冉某所有的房屋垫付押金、支付装修的事实,且冉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梁某某2020年10月20日向冉某某转账70000元用实际于偿还冉某某代其支付的房屋押金及装修款。 梁某某主张向冉某转账用于支付医疗费的其他费用以及梁某某妹妹向冉某转账的15000元,系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梁某某称其母亲向冉某转账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梁某某主张的转账金额不能证实用于偿还冉某某、雒某某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冉某某、雒某某要求梁某某、冉某偿还借款29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梁某某、冉某偿还冉某某、雒某某借款29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冉某某、雒某某已交纳),由梁某某、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栗飞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孔维攀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宋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