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202民初1701号
王珠凤与吴伟、王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珠凤,女,195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伟,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王素燕,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珠凤与被告吴伟、王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珠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吴伟、被告王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珠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伟先后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1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和吴伟系母子关系,就爽快的将钱借给了儿子,其目的是儿子有困难,作为母亲进行帮助也在情理之中。时至今日,吴伟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也是怕将来影响原告三个子女之间的团结,希望吴伟能理解母亲的心情。另外,原告认为本债务是被告吴伟、王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要求王素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伟答辩称对四次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素燕答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珠凤系被告吴伟的母亲。被告吴伟、王素燕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二被告购买了一套位于幸福里小区9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的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吴伟先后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和2017年3月1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向王珠凤借款20000元整(用于家庭购买汽车),借款人:吴伟,2015年元月16日”、“今向王珠凤借款6000元整(用于购买房屋首付款),借款人:吴伟,2016年9月28日”、“今向王珠凤借款40000元整(用于购房相关支出),借款人:吴伟,2016.9.30”、“今向王珠凤借现金20000元整(用于装修购买空调),借款人:吴伟,2017.3.12”。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素燕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伟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在该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王素燕认可原告曾在二被告购置幸福里小区房屋时出资,但不清楚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张借条来证明其向二被告出借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吴伟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王素燕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上只有吴伟一人签名,而无王素燕的签名,考虑到原告与吴伟系母子关系,王素燕曾起诉要求与吴伟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吴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力较弱,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仅凭该张借条及吴伟自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三张借条来证明其向二被告出借6.6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吴伟对此予以认可,王素燕也认可原告曾在二被告购置房屋时出资,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同样只有吴伟一人签名,证明力不足,仅凭该三张借条及吴伟自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购置房屋时出资的具体数额。况且,即便原告曾在二被告购买幸福里小区房屋时出资6.6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该出资也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珠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珠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符朝忠 人民陪审员 韩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