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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0202民初1700号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其才与吴伟、王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其才,男,194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伟,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王素燕,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其才与被告吴伟、王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吴伟、被告王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其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吴伟因购买位于幸福里9号楼东单元10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3.14平方米的房产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原告考虑到与吴伟系父子关系,就将钱借给了吴伟,理由是儿子有困难,作为父亲帮助其渡过难关也在情理之中。时至今日,吴伟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也是怕将来影响原告三子女之间的团结,希望吴伟能理解父亲的心情。另外,原告认为本债务在被告吴伟、王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要求王素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伟辩称,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2016年在幸福里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因为当时没有钱就向父亲借款335000元。
被告王素燕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购买幸福里小区的房屋时,原告确实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当时说的是赠与,并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其才系被告吴伟的父亲。被告吴伟、王素燕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1日,原告吴其才将其名下一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星云山庄7-4-10的房屋以335000元的价格卖给薛新胜,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2016年10月,二被告购买了一套位于幸福里小区9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的房屋,原告将上述335000元售房款交于二被告用作了购房首付款。原告诉称,该笔款项系出借给二被告的,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吴其才现金335000元(用于购买幸福里9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首付款),借款人:吴伟,2016.10.18”。
另查明,被告王素燕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伟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在该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王素燕认可出售星云山庄房屋所得款项用作了购买幸福里小区房屋的首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张借条来证明其向二被告出借335000元用作购房首付款,被告吴伟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王素燕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上只有吴伟一人签名,而无王素燕的签名,考虑到原告与吴伟系父子关系,王素燕曾起诉要求与吴伟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吴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力较弱,仅凭该张借条及吴伟自认不足以证明涉案335000元为借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为二被告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其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吴其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符朝忠
人民陪审员  韩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