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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豫02民终1124号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5-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朱丽萍、孙文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萍,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轩,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萍,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军,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昱帆,女,汉族,199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丽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偿还朱丽萍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由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载明“本案中朱丽萍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朱丽萍于2019年6月23日向陈昱帆和孙文萍转款的事实,但该款发生时,双方对资金往来的性质无明确约定,且当朱丽萍、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之间存在姻亲关系,相互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就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根据朱丽萍提交的通话录音、收到条、房屋售卖截图及微信聊天等证据材料可知,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因急需退还案外人董腾退购房首付款,找到朱丽萍借款用于周转。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陈继军也答应售卖位于集英花园的房子偿还朱丽萍借款,朱丽萍出于信任并未让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出具借据,并在2019年6月23日向陈昱帆转款12万元,向孙文萍转款4万元,共计16万元。陈继军、孙文萍提供的2019年6月20日陈继军与姚刚的通话录音中,陈继军明确表示“关键是吧,这30万元,我这边能凑多少凑多少,现在我得借,这没事”,中间陈继军多次提到要借钱还账,由于陈继军、孙文萍、陈昱帆三人只有24万元,不足以退还董腾的房款及其他人欠款,这才有了三天后即2019年6月23日陈继军向朱丽萍借款的事实以及后来的转账,正是基于此朱丽萍才肯将该笔借款出借给陈继军。原审法院以仅提供资金流水单而认定朱丽萍不能证明以借贷为基础的债务关系,从而忽略通话记录、收到条、微信聊天等证据的存在,属于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故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也是错误的;2、本案的借款朱丽萍并未在(2020)豫02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中主张,且两次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一致。而且朱丽萍在顺河法院的案件中提供的转款明细中明确载明并不包含本案的16万元借款。顺河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借款人系陈昱帆与案外人张祥斌,本案借款人系陈继军、孙文萍、陈昱帆,且该借款发生在孙文萍、陈继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文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审庭审中陈继军、孙文萍答辩称与朱丽萍无任何经济来往,但朱丽萍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向孙文萍、陈昱帆转账的事实,但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亦未提供任何还款的证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朱丽萍提交的银行转账能够证明向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转款的事实,结合提交的聊天记录载明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承诺向朱丽萍还款,但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在原审庭审中均否认了向朱丽萍借款的事实,却未提供任何在朱丽萍转款后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还款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应对清偿朱丽萍借款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仅以资金流水单不能证明朱丽萍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借条,但提供有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录音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应是借贷而不是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通过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显示陈继军、陈昱帆、孙文萍都说还钱,此案应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朱丽萍更没有义务无偿资助亲家陈继军、孙文萍去退还涉嫌诈骗的钱款。并且陈继军、孙文萍、陈昱帆需要资金周转时说是借款,在法庭上说成赠与,这是颠倒黑白,想不劳而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朱丽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文萍、陈继军辩称,1、在陈继军、孙文萍的女儿陈昱帆帮其朋友董岚购买房屋一事上,陈继军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朱丽萍及其儿子诱导对话并被偷录音,朱丽萍在陈昱帆与张祥斌离婚后曾多次到陈继军、孙文萍家中和工作单位吵闹辱骂陈继军、孙文萍,并以有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为由要挟陈继军、孙文萍给钱,在被拒绝后还以诈骗为由将陈继军、孙文萍和女儿陈昱帆告到新区派出所和市纪委,经派出所和纪委详细调查后得出陈继军、孙文萍和女儿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和违纪行为的结论,这令朱丽萍恼羞成怒;2、孙文萍在陈昱帆与张祥斌离婚前从未听其说过要孩子将其原来给他们夫妻二人用于还房贷车贷的钱还给她,其在陈昱帆与张祥斌离婚后要求还钱的做法明显系处于报复心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真正做到了类案同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丽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昱帆辩称,陈昱帆与朱丽萍的儿子张祥斌结婚后,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故经常适用陈昱帆的银行卡、信用卡和朱丽萍之间相互转账,其与陈昱帆之间的银行卡也经常相互转账,陈昱帆与朱丽萍之间也经常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相互转账,其中朱丽萍转到张祥斌和陈昱帆的银行卡上的钱款大部分是朱丽萍给陈昱帆、张祥斌还房贷和车贷及各种生活支出用的,陈昱帆的父母(陈继军和孙文萍)也经常转账给陈昱帆和张祥斌,也是补贴二人用于房贷车贷的,陈昱帆当时从未听朱丽萍说过要求二人还款的事。在陈昱帆与张祥斌于2020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朱丽萍开始和张祥斌一起不断骚扰陈昱帆,要求陈昱帆将其原来赠予的房贷及车贷退还,明显系处于报复的心里;2、朱丽萍在诉讼中所称的陈昱帆和父母因急需退还董腾购房首付款找朱丽萍借款一事纯属编纂。其基本事实是陈昱帆和张祥斌为了帮朋友董腾的忙,为其找到了急需出售的房屋并收了首付款24万元,后得知该房屋存在瑕疵无法过户,遂向董说明情况后将其支付的首付款退还(还是陈昱帆父亲陈继军亲自和陈昱帆一起去退的款),根本不存在为了退款向朱丽萍借款,再将父母名下的房卖掉还款的事实。在陈昱帆与张祥斌夫妻感情破裂闹到要离婚的前后,朱丽萍和张祥斌开始有意引导陈昱帆把当初朱丽萍给二人还房贷车贷的钱款说成时借款,目的就是为了在一旦离婚好找陈昱帆要钱。陈昱帆父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其诱导对话并被偷录音,其在陈昱帆与张祥斌离婚后曾多次到陈昱帆父母家和工作单位吵闹辱骂陈昱帆和父母。并以有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为由要挟陈昱帆及父母给钱,在被拒绝后还以诈骗为由将陈昱帆和父亲陈继军告到新区派出所和市纪委,经派出所和纪委详细调查后得出陈昱帆和父亲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和违纪行为的结论。朱丽萍和张祥斌在因此不能达到目的情况下又多次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陈昱帆告到法庭(张显斌不惜自己作为被告以配合朱丽萍和第三人),企图逼迫陈昱帆给钱。这次更是将陈昱帆父母一并告到法庭,其目的不言而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真正做到了类案同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丽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昱帆、孙文萍、陈继军向朱丽萍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陈昱帆、孙文萍、陈继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丽萍与陈昱帆原系婆媳关系,朱丽萍的儿子张祥斌与陈昱帆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6月23日,朱丽萍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陈昱帆转款12万元、向孙文萍转款4万元。2020年5月6日,朱丽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陈昱帆和朱丽萍儿子张祥斌,请求偿还朱丽萍借款612188.64元。2021年1月5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朱丽萍的诉讼请求。朱丽萍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豫02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驳回朱丽萍上诉,维持原判决。现朱丽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孙文萍、陈继军、陈昱帆,请求还款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朱丽萍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朱丽萍于2019年6月23日向陈昱帆和孙文萍转款的事实,但该款发生时,双方对资金往来的性质无明确约定,且当时双方存在姻亲关系,相互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就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结合自2020年8月19日朱丽萍儿子和陈昱帆离婚后,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已经通过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现朱丽萍再次诉讼,请求陈昱帆、陈继军、孙文萍向朱丽萍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朱丽萍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存在朱丽萍于2019年6月23日向陈昱帆和孙文萍转款的事实,但该转款发生时,双方对资金往来的性质无明确约定,且当时双方存在姻亲关系,相互间存在资金往来,朱丽萍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结合在朱丽萍儿子和陈昱帆离婚后,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朱丽萍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朱丽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和平
书记员 马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