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豫0205民初114号
李敏、何长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敏,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何长泰,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晓,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林雨,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原住开封市鼓楼区中华街1号付1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蒙、唐智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惠,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生,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敏、何长泰与被告林雨、何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何长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晓、被告林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蒙和唐智勇、被告何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7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何惠的父母。在何惠与林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长泰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借资金123800元,用于二被告婚后购车。原告李敏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出借资金20万元,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原告李敏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出借资金5万元,用于其夫妻投资经营奶茶店。原告认为,以上款项共计378000元均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雨辩称:一、原告诉称系虚假事实,该三笔款项均非答辩人林雨的借款。首先,二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购买房屋并通过被告何惠的银行卡交纳购房首付款,该款项系二被告的自有资金,并非是向原告李敏的借款。此前,二被告委托原告李敏代为理财,由被告何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将理财款交付给原告李敏,在2017年二被告决定购买房产时,李敏将此部分委托理财的款项返还给二被告,因此,该20万元系原告李敏返还的代为理财款项,并非是二被告向李敏的借款。另外,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每月均有固定的较高收入,二人完全有能力自行购买房屋,无需向父母及他人借款。因此,原告诉称该20万元款项系二被告的借款不符合事实。其次,原告何长泰所购买的车辆虽然在何惠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车辆登记于何惠名下,系原告何长泰对何惠个人的赠与,与答辩人无关,且在何惠与答辩人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时,该车辆由被告何惠所有,答辩人不应当对该款项承担任何责任。最后,通过被告何惠与他人宋龙的诉讼纠纷可知,李敏2020年2月21日向何惠的转账系其委托何惠代为投资奶茶店店铺的个人投资款,该款项与答辩人林雨无关,更非答辩人林雨的借款。 二、答辩人与二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应存在两个条件,一是款项实际交付,二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结合二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身份上的亲属关系,认定二原告向被告何惠转款时是否是借款,应当根据双方转款时的意思表示及相关证据来认定,但无论是李敏向何惠的转款20万元之时,还是何长泰出资为何惠购买车辆之时,双方即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出具借条及还款明细,说明当时双方均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也就不成立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如该款项均系二被告的借款,则在二原告出借之时,不仅应当要求被告何惠或者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更应该事后要求被告何惠或者答辩人偿还,但结合本案事实,在答辩人与何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从未要求过答辩人偿还任何款项,更未告知二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 另外,在答辩人与被告何惠的离婚诉讼及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被告何惠始终陈述的其二人共同债务为82000元,该债务中不包含二原告所诉称的三笔借款,如二原告诉称的三笔款项均系借款,则基于被告何惠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在何惠提起的与答辩人的财产分割诉讼中,应当一并要求法院对全部的债务进行分割处理,但何惠所诉求法院分割的共同债务中并不包含二原告的三笔款项,可以充分说明,直至2021年12月份,被告何惠及答辩人即不认可该三笔款项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更是对二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毫不知情。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及其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由二原告承担其向何惠的转款及购车出资款系借款的举证责任,但二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何惠的转款凭证及购买车辆凭证,并未提交借据、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因此,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惠辩称,买车的时候是因为被告林雨在外地工作,所以被告林雨向父母借款购买车辆,车辆购买之后也是被告林雨在使用,在财产分割时,也是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买房子借款20万元是因为我和被告林雨共同资金不够,被告林雨向他父母要钱,并不是向被告林雨所说的,我和被告林雨有买房子的资金。5万元的转账,本身说是原告李敏的投资,但是被告林雨向被投资人宋晓龙签字的投资协议共计10万元都在被告林雨名下,并没有向原告李敏提供投资收益,所以不像被告林雨所说的是原告李敏个人的投资,是被告林雨向原告李敏借的钱投资的奶茶店。原告诉求的这三笔借款都应该由被告林雨自己承担,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林雨与何惠登记结婚。2021年9月18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05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一、准许林雨与何惠离婚。二、婚生子林翊轩由林雨带领抚养,何惠每月支付林翊轩的抚养费8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林雨带领抚养孩子期间,何惠有权探视,林雨应当协助何惠完成对婚生子的探视行为,并保证每月不少于四次的探视机会。三、驳回林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惠在该案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020年9月20日向唐丽红借款17000元、2021年2月3日向刘阳阳借款30000元、2021年3月18日向蔡川渝借款15000元、2021年6月18日向蔡川渝借款10000元、2021年8月23日向邱盼盼借款10000元,共计82000元。 2016年3月29日,何长泰在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23800元,购买轿车一辆,登记购买方为何惠。2017年2月19日,李敏向何惠转款200000元;同年2月23日,何惠支付房款首付250000元。2020年2月21日10:05、10:08、10:15,李敏向何惠支付宝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 2021年11月9日,何惠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分割林雨自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收入270211.67元;2.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2000元。2021年12月14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04民初2423号民事调解书:一、何惠与林雨双方一致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北路)兴隆寨小区3号楼1单元1502号房产一处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一致同意该房产归何惠所有,该房产剩余尾款60000元由何惠承担;同时,何惠于2022年3月16日之前一次性给林雨房屋补偿款240000元。二、福特豫B1××××轿车一辆归何惠所有。三、何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何惠与林雨就本协议履行后,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别无其他纠纷。 2021年12月9日,何惠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显示:何惠投资宋龙在大连的两个茶喵喵奶茶店,入股100000元,其中有李敏50000元;要求判令宋龙偿还何惠100000元。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20日开庭审理,《庭审笔录》显示:“问何惠:你母亲转给你的50000元是怎么回事?答:我母亲投资的,因为我母亲与被告不认识,所以转给我委托我转给被告”。“问宋晓龙:诉状中起诉的宋龙你是否认可?答:认可”。2022年1月27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04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何惠诉宋晓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准许何惠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交易明细、发票、调解书、诉状、《庭审笔录》、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无论是何长泰为何惠购车支出的123800元,还是李敏转给何惠的200000元,何长泰和李敏均无证据证明,是在与林雨、何惠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才支出的款项;且何惠在(2021)豫0305民初3316号和(2021)豫0204民初2423号案件中,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包含上述款项,故何长泰和李敏诉称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惠在(2022)豫0204民初27号案件中,自认李敏转的50000元系投资款,且李敏和何长泰不能举证证明,该款是向被告林雨、何惠的借款,故何长泰和李敏诉称该50000元系借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敏、何长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4元,由原告李敏、何长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茹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芦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