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203民初1007号
王某丽与张某、姜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丽,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娟,河南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姜某辉,女,197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丽诉被告张某、姜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娟、被告张某、被告姜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姜某辉申请对原告王某丽提交的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条》上“2018年12月18日”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咨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答复: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还没有科学可靠的技术方法,不能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丽诉称,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欲购买房屋用于共同居住。因XXXX的房屋为内部流转房,姜某辉为河大老师,有案涉房屋购买资格,故二被告打算从柯某伟的妻子陈某(同为河大老师)手中购买位于XXXX的房屋。由于资金困难,张某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349,000元购买该房屋用于双方共同居住。其于当日用手机银行向陈某的丈夫柯某伟转账349,000元,同日张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我今购买XXXX房子一套,借王某丽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仟圆整”。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依然没有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二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的诉求,其与姜某辉因为买房向原告借款349,000元,同意偿还原告。 被告姜某辉辩称,一、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从原告的出资本意来讲,其与张某结婚时没有彩礼,结婚时的婚房原告承诺过户到张某名下,但是一直没有过户,现原告夫妇及另一个儿子搬进其的婚房居住,原告承诺再给其夫妻另购置一处房屋作为补偿,于是原告出资349,000元全款为其买了位于XXXX的住房。其次,原告与张某系母子,张某单方出具《借条》日期存疑,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借贷,原告在二被告婚变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存在与张某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张某在离婚诉讼中自认并未向其说过《借条》一事,其不知道《借条》的存在,该《借条》伪造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应当提供除《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也可以让其及原告儿子共同签署《借条》,而不是让其不知情的状态下被动承担债务。如其知道该出资是借款,日后也不会自己出资装修及购置家具。二、其的父母对其转款347,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其也向父母出具了《借条》。如若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其的父母也将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丽系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张某与姜某辉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姜某辉系河南大学老师,于2018年12月7日同陈某签订《河南大学住房校内交易流转协议书》,购买位于XXXX住房。2018年12月18日王某丽将购房款349,000元支付给柯某伟(陈某丈夫),同日,张某向王某丽出具借条,内容为:“我今购买XXXX房子一套,借王某丽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仟圆整”。另,2024年1月8日姜某辉向本院起诉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4)豫02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某辉的诉讼请求。现姜某辉认为案涉款项系是对二被告的赠与,不是借贷,双方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转款记录、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丽在向房屋转让方支付全额房款349,000元后,张某向王某丽出具了借条。姜某辉虽在2024年1月份在与张某的离婚诉讼中才得知案涉借条的存在,并认为原告在其与张某婚变期间提起诉讼存在与张某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并向本院申请借条书写时间的司法鉴定(目前技术原因未能鉴定),但其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故,对姜某辉案涉款项系赠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虽是张某单方出具,但案涉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被告对案涉款项均知情,张某向王某丽借款购房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3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逾期之日即原告起诉(起诉时间为2024年5月13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姜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某丽借款3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某丽超出部分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50元,由张某、姜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