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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新0203民初1323号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06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和平、伏健与李娜、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和平,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伏健,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广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伏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郑和平、伏健与被告李娜、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平、伏健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娜、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和平、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0240.53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伏龙的父母。被告李娜与伏龙于2011年6月15日在克拉玛依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7年12月8日在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和平、伏健陆续借款近100万元的债务只字未提,甚至两被告离婚时都未向原告告知实情。原告一直替两被告偿还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昆仑银行的贷款、向他人借款的债务等一系列外债。两被告的借款均有伏龙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0笔,现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均用于双方购房、装修、投资、治病等共同生活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娜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中陈述借款有购房、装修、投资、治病等,我与伏龙在2007年认识的,伏龙复员回来就把我带回家了,伏龙的父母都不同意。结婚购房是二原告支付的首付,伏龙有住房公积金自己还贷款,结婚的时候,被告给二原告都买了东西,被告家还给了15万元的陪嫁,二原告非常高兴,拿着我的陪嫁投资到西部明珠入股,购买房子的时候是最后一批经济适用房,二原告也比较着急要求我和伏龙领证。关于借款的事,直到另外一个案子,我起诉伏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才知道郑和平说这个钱是我们买房装修与他们借的,借条是之后补的,因为我们结婚的时候包括离婚之前任何出具的借条都是伏龙单方面向郑和平出具的我都不知情,如果是我们借钱的话,就应该是我和伏龙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条,郑和平让自己的儿子打借条不让我打吗?伏龙问郑和平要的生活费或者什么钱都是变相的骗着郑和平要钱,至于伏龙干什么了郑和平也不清楚,今天郑和平起诉我和伏龙打的任何借条,我是不知情的,如果我知情的话我会跟伏龙一起给二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伏龙辩称,我与李娜确实在2007年认识,我当兵回来将李娜带回克拉玛依,我家里人反对我们俩在一起,但是我自己坚持,购买房子还是卖的我姥姥的房子,家里人就说可以房子可以买,钱是借给我的不是赠与我的,我说可以首付我来还,剩余的是住房公积金扣,我们婚姻存续期间问二原告借的钱,没有李娜的签名,是因为借钱的时候李娜不愿意出面,是我单方面去的,每一笔钱李娜都是知道的,借钱是我跟李娜商量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和平、伏健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伏龙的父母。被告李娜与被告伏龙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8日,双方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约定:“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是婚后财产,离婚后归伏龙与李娜所有,两年内伏龙分两次给予李娜二十万元整(一次性一年10万两年总共给予20万元整不得按月支付)后房屋产权归伏龙所有。二、无子女。三、家中所有家具电器归伏龙所有。”后因被告伏龙未按约定向被告李娜支付第一年应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故被告李娜将伏龙诉至我院,该案件已经在我院开庭审理,并已经进行了判决。
另查,原告郑和平尾号XXXX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19日,原告郑和平向新疆三联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郑和平向新疆三联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90480.53元。第一笔款项100000元系原告郑和平支付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的首付款,第二笔款项90480.50元系原告郑和平支付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的房款83902元、办证费170元、有线电视入户费350元、契税6058.53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郑和平向新疆三联房地产公司支付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的维修基金16371元。上述款项合计206851.53元。被告李娜认可原告郑和平支付了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的房款及其他款项合计206851.53元,但认为不是借款,系原告对其的补偿。
另查,原告郑和平在庭审中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均系被告伏龙出具,一份出具的时间载明是2013年1月17日,内容为:“因需要购买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伏龙和李娜特向母亲郑和平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支付第一期购房首付款。”一份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内容为:“因和李娜结婚购房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和购置税特向母亲郑和平借款拾万陆仟捌佰伍拾壹元。房款其余部分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由我伏龙公积金贷款。”被告李娜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系被告伏龙为了案件诉讼向其母亲补打的借条。
另查,2014年,被告李娜、伏龙装修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的装修费以及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系原告郑和平、伏键支付,原告主张大致花费金额为170000元。被告李娜认可房屋的装修费以及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系原告郑和平、伏键支付,但认为不是借款,对伏龙单方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出示2015年至2017年1月5日郑和平的多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郑和平向被告伏龙多次转账,金额不等,有5000元、10000元、20000元等数额。原告认为系被告李娜、伏龙向二原告的借款。上述部分款项有被告伏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娜不认可。
另查,2017年5月5日,原告郑和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尾号:xxxx)显示其2017年5月5日向伏龙转账100000元。被告伏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内容为:“因李娜本人和伏龙本人需要生子特向母亲郑和平借款拾万元现金整(100000),去乌市就诊看病。”被告李娜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后来补打的。伏龙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也认可没有与李娜去乌市就诊看病,而是将郑和平转账的100000元用于和李娜的消费。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伏龙出示其与李娜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被告伏龙向被告李娜转账641元,2017年7月向被告李娜转账6111元,2017年8月向被告李娜转账39525元,2017年9月向被告李娜转账11539元,2017年10月向被告李娜转账18339元,2017年11月向被告李娜转账6126元,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李娜转账500元,上述合计82781元。被告李娜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这些钱是被告伏龙给自己的,且称其收到款项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比如买菜等。
另查,2017年12月14日,被告伏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因伏龙和李娜做生意向李剑飞借款时间2017年10月,因没有还款能力向母亲郑和平借款陆万元整(60000)还债。”被告李娜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出具证据证实李剑飞向其转款的凭证。
另查,原告郑和平称2017年11月,被告李娜因家中有急事向郑和平借款,郑和平没有现金,通过同事董刚给李娜借款150000元,李娜一直没有向董刚还款,郑和平在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分两次替李娜向董刚还款本息合计162425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出示案外人董刚(尾号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董刚在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李娜(尾号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0000元。郑和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2018年2月9日向董刚转账13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董刚转账32425元。被告李娜认可收到董刚转账的150000元,但是认为收到上述款项后,大部分款项其已经代被告伏龙偿还了赌债,并出示部分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转款的证据。伏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李娜因为家用单独向其母亲的借款。
另查,被告伏龙在庭审中称其一个月工资3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被告伏龙向二原告出具多份借条,且原告亦有向被告伏龙转账的部分交易明细,因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伏龙之间的特殊关系,其转账记录与借条金额非一一对应也在情理之中。且被告伏龙在庭审中亦认可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伏龙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伏龙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条中,载明了多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购买克拉玛依市××苑房屋支付的房款及其他款项合计206851.53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购买克拉玛依市XXX的房产所支付的部分房款及其他款项合计206851.53元,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李娜认可该事实,但认为上述款项系二原告对被告李娜的补偿,因被告李娜没有出具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等费用206851.53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娜与伏龙2017年12月8日的离婚协议中亦对涉案房屋作为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购买房屋的首付等费用206851.53元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5日,原告郑和平向伏龙转账100000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伏龙在2017年5月3日,虽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条,载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因李娜本人和伏龙本人需要生子特向母亲郑和平借款拾万元现金整(100000),去乌市就诊看病。”庭审中,被告李娜与伏龙均辩称其二人没有去乌市就诊看病,但被告伏龙称其向母亲郑和平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并向法庭出示其与李娜的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7日,伏龙通过微信共计向李娜转账82781元,李娜称用于家庭日常支出,考虑到被告伏龙在庭审中称其月工资3000多元的情况,且自己亦要生活花费的情况,其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7日向李娜转账82781元明显超出其经济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多次向被告伏龙转款的事实,且金额较大,本院酌定伏龙通过微信向李娜转账82781元中的65000元属于向原告的借款,且根据李娜的自认,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11月,其同事董刚给李娜借款150000元,李娜一直没有向董刚还款,后郑和平代替李娜偿还借款150000元,故该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李娜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否认该笔款项是借款的事实,只是认为收到的款项其是代替伏龙偿还了之前的债务,至于偿还的债务的性质,李娜虽陈述是赌债,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李娜如偿还的是伏龙在婚姻期间所欠的债务,李娜对上述债务亦是知情的,且董刚转账的150000元款项,通过李娜出具的银行明细,并不能证实其款项都在偿还债务,考虑到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伏龙虽辩称该款项系李娜的单独借款,自己不知情,但是考虑到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伏龙与二原告的特殊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李娜借款时依据常理不可能不告知伏龙,故对伏龙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421851.53元,被告李娜、伏龙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李娜、伏龙应各自承担共同债务中的50%,但不得对抗债权人要求被告李娜、伏龙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4日,被告伏龙和李娜做生意向李剑飞借款60000元,后原告郑和平代替二被告偿还,故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李剑飞借款,被告李娜不认可,且原告亦没有出具证据证实李剑飞向二被告转款的凭证,原告虽然出具了被告伏龙向李剑飞出具的借条,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娜对该笔款项知情,且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装修克拉玛依市康城花苑平安苑16栋2单元X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装修费用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原告支付的装修费用没有支付给二被告,支付给了他人,且二被告在离婚期间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亦未进行分割,该房屋的装修价值属于伏龙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房屋装修期间产出的装修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剩余的其他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出具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伏龙转账的款项,被告李娜知情,且被告伏龙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对原告主张其他款项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伏龙、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和平、伏健偿还借款421851.53元;
二、驳回原告郑和平、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1.20元,由原告郑和平、伏健负担2914.77元,被告伏龙、李娜负担308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华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