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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新02民终26号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23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娜与郑和平、伏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新疆黑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和平,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健,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广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娜与伏龙在婚后购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房屋,郑和平、伏健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06851.53元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借款。伏龙对该笔款项出具借条,系伏龙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李娜,且该借条存在补签的可能,故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伏龙通过微信向李娜转账82781元中的6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郑和平向伏龙转账的行为不能唯一认定系借款,也可能为赠与。3.一审法院将案外人董某借款的15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若该款项系借款,应当由李娜向董某或郑和平出具借条,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转账凭证即认定借款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借款虽然仅有伏龙个人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李娜与伏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伏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均是在李娜知道且同意的情况下,由伏龙向郑和平、伏健借款,每次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李娜亦在场,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郑和平、伏健的诉讼请求:判令李娜、伏龙共同偿还借款820240.5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和平、伏健系夫妻关系,是伏龙的父母。李娜与伏龙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购置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房屋。郑和平因此于2013年1月19日向新疆三联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转账90480.53元,并支付该房屋的维修基金16371元,上述款项合计206851.53元。伏龙就以上款项,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因需要购买××房屋,伏龙和李娜特向母亲郑和平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支付第一期购房首付款。”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因和李娜结婚购房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和购置税特向母亲郑和平借款拾万陆仟捌佰伍拾壹元。房款其余部分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由我伏龙公积金贷款。”2017年5月3日,伏龙向郑和平出具借条载明:“因李娜本人和伏龙本人需要××特向母亲郑和平借款拾万元现金整(100000),去乌市就诊看病。”2017年5月5日,郑和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伏龙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案外人董某向李娜尾号为213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50000元,该款由郑和平于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分两次向董某还本付息合计162425元。2015年至2017年1月5日期间,郑和平向伏龙多次转账,数额不等,伏龙就部分款项向郑和平出具借条。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伏龙通过微信向李娜转账82781元,李娜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李娜与伏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克拉玛依市××房产是婚后财产,离婚后归伏龙与李娜所有,两年内伏龙分两次给予李娜二十万元整(一次性一年10万两年总共给予20万元整不得按月支付)后房屋产权归伏龙所有。二、无子女。三、家中所有家具电器归伏龙所有。”后因伏龙未按约定支付第一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李娜将伏龙诉至法院。庭审中,伏龙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其工资为每月30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伏龙向郑和平、伏健出具多份借条,郑和平、伏健亦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伏龙认可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伏龙与郑和平、伏健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以上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购买克拉玛依市××区房款及其他款项合计206851.53元,李娜认可该款项系由郑和平、伏健支付,但称该款项系补偿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屋在李娜与伏龙离婚时已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郑和平于2017年5月5日向伏龙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结合伏龙的工资状况,可以证实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6日伏龙向李娜微信转账82781元已明显超出伏龙的经济收入,一审法院遂酌定伏龙通过微信转账82781元中的65000元系向郑和平、伏健的借款。李娜自认该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董某向李娜转账的150000元,李娜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认为系替伏龙偿还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过审核认为,该笔款项发生在李娜与伏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娜收取了该笔款项,可以证实其对债务是知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郑和平、伏健主张的代李娜、伏龙向案外人李某某偿还的款项,因李娜对该笔款项不认可,且郑和平、伏健未提交李某某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李娜与该笔款项的关系,亦不能证实款项用于李娜与伏龙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笔款项属于李娜与伏龙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克拉玛依市××区房屋的装修款,因郑和平、伏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借款,且李娜与伏龙在离婚时约定房屋的装修价值属于伏龙所有,故对郑和平、伏健主张由李娜与伏龙共同偿还不予支持。对其他的款项,郑和平、伏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伏龙、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和平、伏健偿还借款421851.53元;二、驳回郑和平、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李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核医学检验报告单》,拟证实李娜不存在伏龙在一审提交的借条中陈述的借款用于治疗李娜××症;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实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李娜通过微信向伏龙转账支付129313元。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经质证认为,《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核医学检验报告单》无医院盖章及医生签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该报告单系真实的,也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微信转账记录产生于李娜与伏龙之间,与本案郑和平、伏健主张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伏龙经质证,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核医学检验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认可收到记录中载明的款项,经核对,款项数额为72825元。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郑和平代李娜向董某偿还了借款150000元,李娜应对150000元的借款向郑和平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娜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违反经济往来基本逻辑,且郑和平在李娜与伏龙离婚后仍积极代李娜向董某还款,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伏龙经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上诉人李娜出示的《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核医学检验报告单》,一审庭审中李娜与伏龙均陈述借款未用于就诊看病,且李娜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上诉人李娜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伏龙对真实性认可,亦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关,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人董某的证言,其陈述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伏龙微信绑定的系其中国银行银行卡。2017年5月5日,伏龙工商银行尾号为5012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3.78元,后郑和平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5日,该卡向“杜*国”尾号为2011的银行卡转账支付35000元。至2017年6月6日,伏龙工商银行尾号为5012银行卡账户余额为42.78元。二审庭审中,伏龙陈述2017年5月其家庭不存在大额的生活开支,并认可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李娜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2825元。另查明,证人董某陈述,李娜于2017年11月向其借款,该款项后由郑和平偿还,故其不再向李娜主张还款责任。李娜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款项的支出系依据伏龙的指示进行支付。一审审理过程中,郑和平、伏健向一审法院陈述,若款项认定为伏龙个人借款,二人不要求伏龙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支付李娜、伏龙购买的克拉玛依市××区房屋首付款206851.53元、于2017年5月5日向伏龙转账100000元及向案外人董某转账1624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和平、伏健支付的克拉玛依市××区房屋首付款206851.53元的性质;2.郑和平于2017年5月5日向伏龙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否系李娜与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3.郑和平向董某支付的162425元中的150000元是否系李娜与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郑和平、伏健支付的克拉玛依市××区房屋首付款206851.53元的性质”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认可首付款由郑和平支付,伏龙并就首付款向郑和平出具了借条,及当庭认可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伏龙与郑和平、伏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娜与伏龙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8日协议离婚,伏龙向郑和平、伏健借款的时间及郑和平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均在李娜与伏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所购置的房屋登记于李娜和伏龙名下,可以证实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李娜与伏龙在离婚时亦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故伏龙所负的房屋首付款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应当对该债务与伏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郑和平、伏健出示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李娜对该款项为借款不予认可,并辩称为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李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娜对其主张的双方系赠与法律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更无从说赠与事实的存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讲,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事后父母要求子女偿还的,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予以支持。故郑和平、伏健支付的首付款应当认定为李娜、伏龙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娜与伏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郑和平于2017年5月5日向伏龙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否系李娜与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强调“共债共签”原则,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伏龙个人债务,理由如下:首先,该笔债务的借条由伏龙个人出具,李娜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对债务进行追认,郑和平、伏健作为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故郑和平、伏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该笔款项自2017年5月5日由郑和平支付至伏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至2017年6月6日,仅一个月时间即消费殆尽。伏龙称其中向案外人支付的35000元系偿还李娜对外债务,余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李娜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伏龙陈述在2017年5月期间,其家庭不存在大额消费需求,结合李娜与伏龙的收入情况、在克拉玛依生活的实际消费水平,月花费65000元(100000元-35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伏龙个人债务。对2017年5月5日向案外人支付的35000元,李娜与伏龙对款项用途陈述不一,鉴于35000元由伏龙的银行卡支出,伏龙虽主张该卡实际由李娜持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亦为伏龙个人债务。再次,二审中伏龙经核实李娜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认可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李娜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2825元,故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伏龙通过微信向李娜转账净值为9956元(82781元-72825元),一审法院依据伏龙向李娜微信转账的款项数额,结合伏龙工资收入情况,酌定该100000元中的6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伏龙微信绑定的为中国银行银行卡,而郑和平转账的100000元支付至伏龙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故该款项与微信转账的款项亦不存在关联性。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郑和平向董某支付162425元中的150000元是否系李娜与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9日,董某向李娜转账支付150000元,李娜对该款项的收取不持异议。证人董某出庭亦证实该款项系李娜的借款。现李娜对该款项系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李娜对该款项并非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李娜与董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董某认可郑和平转账支付的162425元系代李娜偿还的借款,故放弃对李娜债权的主张,即郑和平与董某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完成了债权转让,李娜作为债务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了还款义务,郑和平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向李娜主张,视为已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郑和平与董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李娜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享有对李娜的债权。李娜称该款项系伏龙的借款,但伏龙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且李娜认可该款项实际由其进行支出,故应当认定董某提供的150000元借款处于李娜的管理中,即使该款项系偿还伏龙个人债务,李娜对150000元借款的管理、支配行为亦构成对债务的追认及处分,李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伏龙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系李娜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郑和平知晓该笔款项的产生,且该笔借款款项较大,鉴于伏龙与郑和平的特殊关系、双方陈述的李娜与郑和平不睦的婆媳关系及郑和平在借款还款过程中积极参与,一审法院认定伏龙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据此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郑和平、伏健支付的克拉玛依市××区房屋首付款206851.53元、偿还董某借款150000元,合计356851.53元(206851.53元+150000元),系李娜与伏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承担付款责任。郑和平于2017年5月5日向伏龙转账支付的100000元系伏龙个人债务。鉴于郑和平、伏健明确表示对伏龙的个人债务,不要求伏龙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娜另申请对伏龙出具的借条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证,在借贷纠纷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伏龙作为借条的出具者,已当庭陈述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法律关系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李娜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娜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借贷事实清楚,由于李娜在二审中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与伏龙微信转账净值,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100000元中的6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和平、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娜、被上诉人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借款356851.53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娜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1.20元,由上诉人李娜、被上诉人伏龙负担2610.87元,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负担339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89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3776.08元,被上诉人郑和平、伏健负担68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莱提排依米提
审判员 吴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