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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新0204民初501号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一、李某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女,1992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雯,新疆炎黄(乌尔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张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雯、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母亲。2019年10月被告张某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基于信任在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2万元。截止今日,因两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担心借款无法要回,便向两被告催要,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李某乙索要归还借款时,李某乙表示该借款由被告张某单独所借与其无关,两被告均未表示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认可原告的主张,2019年10月25日张某要用钱,我就从原告借款12万元后将款项转入被告张某账户中。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张某没有向李某甲借过钱,李某乙也没有将12万元打给张某。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本案真的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李某甲也从未向张某提出过还款要求,时隔四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李某甲所能拥有的款项都来自于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特殊,资金往来频繁,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4.二被告于2023经法院判决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从未提起有这笔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是母女关系。李某乙、张某于202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均属于再婚,2023年8月22日经判决准予李某乙、张某离婚。
2019年10月25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李某乙账户12万元。
李某乙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给张某转账66,605.94元、2020年4月1日给张某转账20,574.84元、2020年4月2日给张某转账1,257.34元、2020年4月8日给张某转账3,757.64元,合计92,195.76元。
另查,我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及房屋配套地下车位XX-XX、房屋的装修、房屋内的家电、床上用品等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补偿原告李某甲房屋分割款28万元,该房屋未归还的贷款408,005.96元由被告王某偿还;×××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凯迪拉克小客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李某甲退还被告王某婚宴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92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62元,被告王某负担1,463元。以上互付款项折抵后,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291,463元,被告王某于2019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新02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
2022年9月16日我院受理李某乙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新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新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2023)新02民终XXX号中法院查明,李某乙为其女儿装修、买车出资近42万元,该出资属于李某乙与张某共同财产。张某为其儿子张某甲购买农场土地。李某乙与张某属于再婚家庭,双方之间各自为儿女出资购买农场土地、装修房屋,系父母向子女所赠与的财产,符合亲情常理,故李某乙与张某各自为儿女出资的款项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原告李某乙在与被告张某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李某乙未主张本案李某甲所诉的12万借款。
又查,李某甲曾于2022年8月15日在网上提交立案材料,起诉张某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网上审查结果显示通过,但未查询到李某甲正式立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2019)新02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2022)新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立案审查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李某甲向李某乙转账12万元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5日,李某甲通过网上立案向张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时间是2022年8月15日,因此诉讼时效因李某甲主张还款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至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因此,对被告张某抗辩诉讼时效经过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存在借款12万元事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某甲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李某甲仅提交了转账记录,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当时双方系家庭成员,仅有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系借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称李某甲因无任何经济实力,该12万元系李某甲从房屋装修款支出,而李某乙、张某曾向李某甲支付的房屋装修款42万元已在(2023)新02民终XXX号案件中已被查实,对此李某甲并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次,李某甲向李某乙转账的12万元与李某乙向张某转账的四笔款项92,195.76元之间无法看出属于同一借款,因此对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亚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