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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新0204民初502号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女,1992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雯,新疆炎黄(乌尔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为原告母亲李某乙的前夫,2019年8月被告张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基于信任在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截止今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回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张某没有向李某甲借过钱,对于李某甲给张某打款15万元,张某当时没有注意到,2019年下半年开始,张某与李某乙为经营水产店及修建冷库陆续进行投资,李某乙也确实在给张某打款,因此张某一直以为该15万元为李某乙打给自己,直到收到本案的诉状,张某才意识到该15万元是从原告的账户汇出,原被告之间原系家庭成员,李某乙也经常给李某甲打款或者给现金,被告认为李某甲转款15万元是授其母亲授意,该款已投入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在夫妻二人离婚案件中已经进行分割,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本案真的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李某甲也从未向张某提出过还款要求,时隔四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李某甲所能拥有的款项都来自于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特殊,资金往来频繁,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李某甲在自己2019年的离婚案件中,曾经存在一个事实,该案件是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当时在该案件中涉案的房屋系男方购买,女方父母出钱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的购买,后来双方达成调解书由男方于2019年5月1日前给女方支付291,463元,根据被告方向银行的查询,原告给母亲转款的12万元以及给张某转款的15万元都来自于其婚姻案件中男方给女方的分割款,因此被告认为李某甲本没有属于自己的款项,291,463元该款也本出自于本案的两位被告,原告自己离婚了将房屋装修还给两被告用于经营,本属于家庭成员互帮互助的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4.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经法院判决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乙从未提起有这笔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中李某甲打款时,被告与第三人仍然是夫妻关系,而且该钱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第三人应当为共同被告,本案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李某乙辩称,被告张某所说对转账不知情这件事不属实,被告张某曾表明钱到账后先自行使用,等原告结婚后再转账给原告,于是张某就从李某甲处借款15万元,对于该款的用处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是母女关系。李某乙、张某于202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均属于再婚,2023年8月22日经判决准予李某乙、张某离婚。
2019年8月20日,李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张某账户15万元。
另查,我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及房屋配套地下车位XX-XX、房屋的装修、房屋内的家电、床上用品等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补偿原告李某一房屋分割款28万元,该房屋未归还的贷款408,005.96元由被告王某偿还;×××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李某一所有,×××凯迪拉克小客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李某甲退还被告王某婚宴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92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462元,被告王某负担1,463元。以上互付款项折抵后,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291,463元,被告王某于2019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新02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
2022年9月16日我院受理李某乙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新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新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2023)新02民终XXX号中法院查明,李某乙为其女儿装修、买车出资近42万元,该出资属于李某乙与张某共同财产。张某为其儿子张某甲购买农场土地。李某乙与张某属于再婚家庭,双方之间各自为儿女出资购买农场土地、装修房屋,系父母向子女所赠与的财产,符合亲情常理,故李某乙与张某各自为儿女出资的款项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原告李某乙在与被告张某的离婚纠纷中,李某乙未主张本案李某甲所诉的15万借款。
又查,李某甲曾于2022年8月15日在网上提交立案材料,起诉张某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网上审查结果显示通过,但未查询到李某甲正式立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2019)新02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2022)新02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立案审查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李某甲向李某乙转账15万元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李某甲通过网上立案向张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时间是2022年8月15日,因此诉讼时效因李某甲主张还款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至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因此,对被告张某抗辩诉讼时效经过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存在借款15万元事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某甲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李某甲仅提交了转账记录,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当时双方系家庭成员,仅有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系借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称李某甲因无任何经济实力,该15万元系李某甲从房屋装修款支出,而李某乙、张某曾向李某甲支付的房屋装修款42万元已在(2023)新02民终XXX号案件中已被查实,对此李某甲并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李某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一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亚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