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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新02民终72号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11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史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雯,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54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史某甲、史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20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雯、被上诉人史某甲、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被上诉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甲、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园房屋出资是赠与而非借贷,史某甲、郑某出资购房是为解决儿子结婚后的住房需求,基于亲情自愿出资,且购房前已向陈某父母承诺。购房资金流转方式不符合借贷常理,十年来从未主张偿还,离婚后才提出,不符合借款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无约定的视为赠与,房屋登记在陈某、史某乙名下,应认定为赠与。二、出资数额认定错误,史某甲、郑某主张出资319,829.71元,但陈某举证显示,房屋及地下室总价为378,926元,加上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扣减公积金贷款后,实际出资应为302,255.13元,一审认定错误。三、商铺出资应认定为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视为赠与。购买新兴路商铺后,权利人登记为陈某、史某乙夫妻二人,史某甲、郑某出资目的是希望家庭和睦、子女幸福,应认定为赠与。四、15,000元转账认定错误,陈某收到15,000元后,将资金整合后转给史某乙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由史某乙偿还,而非陈某。五、10,000元赠与认定矛盾,郑某转账10,000元时备注“赞助旅游”,陈某的行为符合赠与时的约定,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且郑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认定该款项为赠与又判决偿还,存在矛盾。六、9163元债务认定错误,史某乙工资足以支付商铺贷款,且在离婚纠纷期间,史某乙与郑某虚构9163元债务,意图扩大夫妻债务,该债务不应由陈某承担。综上所述,陈某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某甲、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一是关于出资性质,陈某主张赠与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史某乙出具借条构成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且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资金流向,存在借款合意;陈某未提供赠与证据,且答辩人作为退休老人,经济条件有限,出资是为帮助子女解决住房困难,非无条件赠与;从常理及公序良俗角度,父母出资除明确赠与外,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合法。二是关于出资金额,陈某主张错误无依据。史某甲、郑某提交的房款及税费等费用项目统计表、维修基金、信息查询截图、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房屋总价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一审认定的出资金额准确无误,陈某仅以购房合同价款主张错误,忽略了其他必要费用支出及筹措资金产生的贷款利息,史某甲、郑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三是关于其他借款,15,000元借款,史某甲、郑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款项直接转入陈某账户,用于其个人用途,一审认定为陈某个人借款正确;10,000元赠与,史某甲、郑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系附条件赠与,陈某未按约定使用款项,也未缓和夫妻关系,史某甲、郑某有权申请撤销,一审判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9,163元借款,史某甲、郑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出借明细记录证明该款项系出借给史某乙用于偿还商铺贷款,史某乙认可,一审认定为借款正确。
史某乙辩称:买房后我母亲郑某当着我和陈某的面说了钱是借款的事情,借款的事情陈某知道,同意史某甲和郑某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郑某和史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史某乙向史某甲和郑某偿还借款460,664.7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史某乙原系夫妻关系,郑某和史某甲系史某乙父母。2014年在陈某和史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某嘉苑某园房屋,其中郑某和史某甲出资319,829.71元,史某乙于2023年7月8日向郑某和史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史某乙于2014年购买某嘉苑某园住房用于结婚使用,购房款总计肆拾壹万元本人用公积金贷款壹拾万元整,其余叁拾壹万全部从我父母处借取,其中捌万元是由我父母从保险公司借款,需支付年利率5.6%利息,故还款时借取本金叁拾壹万元需偿还外,额外需支付年利率5.6%利息,特立此据。(借保险公司捌万元利息)借款人:史某乙2023年7月8日”;2016年11月陈某和史某乙购买某园西门商铺,郑某和史某甲出资86,672.26元,2023年7月8日史某乙向郑某和史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史某乙因我爱人陈某提出购买某嘉苑某园西门门面房商铺,但购买时由于资金不足,故向我父母借款捌万元整用于购买商铺,因此款项是由我父母向保险公司借取,需支付年利率5.6%利息,故我们在向我父母归还此借款时按年利率5.6%的利息连同本金捌万元整一并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史某乙2023年7月8日”;2019年3月郑某和史某甲取款20,000元;2022年6月郑某和史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支付15,000元;2023年7月郑某和史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10,000元;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史某乙因偿还商铺贷款向郑某和史某甲借款9,163元,史某乙于2024年1月22日向郑某和史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史某乙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共借母亲郑某9,163元用于偿还商铺贷款”。以上借款共计460,664.71元。双方对支付金额性质发生争议,故郑某和史某甲诉至本院。郑某和史某甲在开庭中变更出资商铺的利息为6,509.52元,系郑某和史某甲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郑某和史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7月5日陈某和史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证实陈某与史某乙协商将住房公证到陈某一人名下所有,郑某和史某甲得知后要求被告出具310,000元借款借条;2.2023年7月8日《借条》原件,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史某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证实陈某和史某乙2014年购买某嘉苑某园房屋,史某乙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其余购房款均系从郑某和史某甲处借款支付310,000元借款借条,其中8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于保险公司贷款,贷款利息9,829.71元,出借资金共计319,829.71元;3.2023年7月8日《借条》原件,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史某甲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证实陈某和史某乙为购买某园西门商铺,从郑某和史某甲处借款80,000元,该出借资金系郑某和史某甲从保险公司贷款产生贷款利息6,509.52元,借款金额共计86,509.52元;4.2019年3月25日郑某昆仑银行卡共20,000元取款记录《交易明细》电子打印件1张。证实陈某因上海治病向郑某和史某甲郑某借款的事实;5.2022年6月24日郑某昆仑银行卡向陈某转账支付15,000元《交易明细详情》电子打印件1张。证实陈某交纳社保费用向郑某和史某甲郑某借款;6.2023年7月29日郑某昆仑银行卡向陈某转账支付10,000元《交易明细详情》电子打印件1张。证实陈某带其母亲回老家向郑某和史某甲郑某借款;7.2024年1月22日《借条》复印件1份;史某乙农业银行收支明细电子截图打印件4份。证实陈某和史某乙购买商铺需要偿还贷款向郑某和史某甲郑某借款并出具借条。
针对以上郑某和史某甲出示的证据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过户房子目的是为了史某乙知错悔改而实际未公证。证据2对于310,000元《借条》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条内容不真实,金额不对,郑某和史某甲给陈某和史某乙出资购买房屋属于赠与行为,房屋购买后郑某和史某甲从未主张过偿还房款不存在借款合意;借条形成时间是2023年7月8日,但是陈某是在陈某和史某乙离婚一审开庭时史某乙出示才得知,所以借条是近期才写的,借条是史某乙自行出具未告知陈某;对于利息不予认可是郑某和史某甲向保险公司借款产生,应自行承担;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购买商铺郑某和史某甲主动出资属赠与,且从未主张偿还,不存在借款合意,借条形成的时间在前但是在陈某和史某乙离婚诉讼时陈某才得知,借条记载时间并非是当时出具的,史某乙自行出具的借条,扩大了夫妻债务,80,000元的利息应由郑某和史某甲自行承担;对银行卡流水未出示与保险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用于购房无法证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未收到20,000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收到钱款后转给史某乙用于偿还债务,未用于缴纳个人社保,应由史某乙个人偿还该笔借款;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郑某和史某甲转账时备注赞助,表示赠与给陈某陪母亲回家;证据7对借条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农业银行截图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借条时间不符,史某乙工资7,000元左右,无法偿还贷款无依据,应属于史某乙个人借款行为。
针对以上郑某和史某甲出示的证据史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2、3三性均认可,房子和商铺都是借款,那时候郑某和史某甲就说了感情好慢慢还,不好就快快还,总是要还的没有说赠与;证据4认可,是陈某借款也是她去取的;证据5陈某说钱款转给我还账不认可,我那会没有债务,是陈某个人借款;证据6借款10,000元不清楚具体但是知道有这笔钱,应由陈某自行偿还;证据7认可,因为与陈某的离婚纠纷聘请了律师,贷款还不了,所以向郑某和史某甲借款9,000多元。
庭后郑某和史某甲补充出示:1.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2006年郑某和史某甲用史某乙的名字办理工行借记卡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十年期限,2016年将理财产品本金及利息共计59,821.01元通过该卡转入史某甲银行卡。证实汇入的钱款并非史某乙偿还的借款。2.微信小程序维修基金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2张,克拉玛依某嘉苑某园住宅维修基金16,614.46元、克拉玛依某嘉苑某园(地下室)维修基金1,030.78元,共17,645.24元。证实均由郑某和史某甲出资缴纳。3.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份,克拉玛依某嘉苑某园住宅契税5,683.89元。证实系郑某和史某甲出资缴纳。4.克拉玛依某嘉苑某园房款及税费等费用项目统计表1份。证实该房屋除史某乙公积金借贷100,000元,其他房屋款项以及应缴纳费用均由郑某和史某甲出资。
针对以上郑某和史某甲出示的补充证据陈某补充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均是史某乙工行卡明细,并不能看出来是由史某甲存入到史某乙账户,因此无法证实系郑某和史某甲所有。而2016年3月4日转给史某甲的49,000元是发生在陈某和史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某和史某乙的共同财产;证据2三性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部门印章,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格所列各项费用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因此对于郑某和史某甲出资仅认可278,926元,对于郑某和史某甲主张的319,829.71元不予认可。
针对以上郑某和史某甲出示的补充证据史某乙补充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认可,不知道有这张卡;证据2三性均认可,房屋买卖有维修基金和各项税,陈某和史某乙均未出资都是由郑某和史某甲出资的;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各项费用均认可,时间太久原始票据找不见但是确认缴纳过,不然无法办理房屋手续。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结婚证。证实郑某和史某甲为陈某和史某乙购置房屋出资,均是在陈某和史某乙登记结婚之后,系对陈某和史某乙的赠与;2.出示某嘉园某园住宅《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购买该房屋购买价格378,926元,贷款100,000元,郑某和史某甲陈述出资319,829.71元金额不符,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和史某乙名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不是借贷;3.出示商铺《不动产权证书》。证实商铺登记为陈某和史某乙名下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不是借贷;4.出示陈某昆仑银行个人流水、陈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22年6月24日收到郑某和史某甲郑某15,000元后于2022年6月27日转给史某乙44,650元其中包含郑某和史某甲给的15,000元。证实15,000元不是缴纳社保的钱款,而是连同其他款项汇款给史某乙用于偿还外债,应由史某乙个人偿还该笔钱款;5.出示史某乙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史某乙在平台消费记录统计表1张、史某乙网络贷款统计表1张、史某乙平台充值记录打印件14张。证实史某乙给主播打赏,陈某及郑某和史某甲一直替史某乙偿还债务。
针对以上陈某出示的证据郑某和史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2.3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价格未包含契税以及维修基金等费用,但均是郑某和史某甲出借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郑某和史某甲出借款项系史某乙的个人债务;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打赏并未形成家庭债务,是投资失败导致。
针对以上陈某出示的证据史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先领证才买房所以登记在陈某和史某乙名下但是出资是郑某和史某甲;商铺当时差了80,000元,所以郑某和史某甲去保险公司贷款的不是赠予。证据4不认可,15,000元,因为陈某有社保要交,我的欠债是11月产生的,这15,000元是6月份的。这个信用卡是当时她用于偿还个人商铺的进货所以应是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卡能证实11月份开始的负债,也能证明还款是从郑某和史某甲要的钱,离婚官司也表明打赏产生的债务由我一个人承担。
庭后陈某补充出示:《某市商品房预(销)售专用收据》1张、《房屋销售专业收据》1张。证实房屋价格378,926元,郑某和史某甲主张的金额错误。
针对以上陈某出示的补充证据郑某和史某甲补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该房屋价款只是纯房款,郑某和史某甲还支付了其他费用。
针对以上陈某出示的补充证据史某乙补充质证认为:三性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双方质证以及补充质证,陈某对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出资的事实可以,但认为应属于赠与,史某乙均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出资的事实以及无异议的金额,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赠与还是借款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史某乙与陈某于2013年2月1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15日陈某与史某乙签订购买位于某嘉园某园。陈某与史某乙婚前、婚后均未对购买房屋出资。陈某与史某乙离婚诉讼一审由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书中将涉及本案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屋归史某乙所有,并向陈某支付房屋分割款390,000元;涉及本案的商铺贷款由陈某偿还,且所有权归其所有,向史某乙支付商铺分割款190,000元以及2024年商铺收益14,000元。后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某嘉园某园维修基金16,614.46元、地下室维修基金1,030.78元、契税5,683.89元,共计23,32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郑某和史某甲主张的6笔钱款属于赠与还是借贷;2.陈某、史某乙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第一笔、第二笔出资即郑某和史某甲主张购买某嘉园某园房屋出资款中319,829.71元以及陈某与史某乙购买某园商铺出资86,509.52元均是借款。史某乙均认可,陈某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提出二份《借条》上均未署名且借条是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才得知。经查,首先,双方对给付金钱的性质有争议应以严格的标准审查,且借款金额较大,不宜直接推定为赠与。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陈某与史某乙原系夫妻,郑某和史某甲系史某乙的父母,因此,就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不应对郑某和史某甲苛以过重的举证要求。就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郑某和史某甲出示了史某乙出具的二份借条以及出资购买房屋的319,829.71元的组成,其中200,000元是向陈某姐姐借款后续已返还;80,000元系向保险公司贷款并产生利息9,829.71元,剩余30,000元为自有资金;商铺的出资亦是保险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均出示了银行交易流水。郑某和史某甲已完成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陈某与史某乙对出资的事实认可,陈某提出购房出资319,829.71元金额不符并对保险贷款实际用途以及利息提出异议,郑某和史某甲补充出示的微信小程序维修基金信息查询截图、税收缴款单等证据以及史某甲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钱款支出的情况。陈某与史某乙均认可对上述两处不动产均未有任何出资而均登记在陈某与史某乙名下,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史某乙出具的借条陈某未签字,但是上述财产系陈某与史某乙婚后居住并使用至今,属于共同债务。再次,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对子女的出资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敬老爱幼中华美德,应为法律所提倡。儿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支持。父母对子女购买提供资助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因陈某与史某乙陈述结婚后才能购房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因陈某与史某乙未有积蓄,郑某和史某甲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应视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也是为了帮助子女,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关于房屋购买价格双方无异议,陈某对出资价有异议,因房屋在交付时还需交纳契税、维修基金、贷款担保费、贷款手续费、入网费、房屋工本费、土地出让金等以上费用,陈某与史某乙均认可未出资,上述费用陈某未考虑在内,但依据证据可以认定系郑某和史某甲出资,故出资款总额不仅有购房款还应有为购房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出资款中向保险公司借款虽未提供合同,但从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钱款的存在以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均是郑某和史某甲出借后导致的损失应予以计算在内。陈某提出史某乙银行卡给史某甲汇款49,000元是偿还款项,郑某和史某甲补充出示证据证实2006年用史某乙名字办理10年期保险理财,2016年3月到期后将本金及利息转入史某甲账户,陈某与史某乙于2014年结婚,且2016年有该笔款项,按照常理足以支付购买商铺不足的金额,不需偿还郑某和史某甲后再次由郑某和史某甲出资不符合常理,故结合史某乙的陈述以及从时间上可以认定该钱款来源于郑某和史某甲非史某乙所有。陈某对上述不动产未出资,但对郑某和史某甲从保险公司借款是否用于购房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郑某和史某甲出资商铺的利息80,000元经当庭核实后降低为6,509.52元,故郑某和史某甲主张购房款319,829.71元以及商铺86,509.52元均系借款。第三笔即郑某和史某甲主张的20,000元借款,史某乙认为是陈某自己取的钱属于借款,陈某不认可收到过钱款。郑某和史某甲出示交易明细截图,显示“他代本”取款,郑某和史某甲陈述系陈某自行持卡取款,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出借时史某乙并未在场也仅是大概记得听说过,故郑某和史某甲主张20,000元借款不成立,不予支持。第四笔即郑某和史某甲主张向2022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卡向陈某转账15,000元,用于个人交纳社保属借款,并出示转账截图。史某乙认为是陈某个人借款并使用。陈某认为该笔款项结合自有钱款33,000元,于2022年6月27日一并支付给史某乙用于偿还债务。经查,陈某认可该笔钱款,但其出示史某乙银行卡消费明细时间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认为是给史某乙用于偿还债务。首先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与郑某和史某甲主张不符,其次偿还债务但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账时间亦不符,而史某乙如需要偿还债务,郑某和史某甲可直接给付,无需转给陈某再进行二次转账不符合常理,故陈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属于陈某个人借款,郑某和史某甲主张15,000元成立,应由陈某返还。第五笔即郑某和史某甲主张通过银行卡向陈某转账10,000元(备注赞助旅游)用于陈某带其母亲去北京,因未按约定前往北京主张返还。史某乙不清楚系陈某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陈某认为属于赠与。经查,郑某和史某甲于2023年7月29日向陈某汇款10,000元,陈某与史某乙于同年9月去民政局协议离婚,10月3日陈某搬离房屋。该笔款项给付的背景双方均认可,按照郑某和史某甲的备注表示附条件的赠与,但经过核实陈某未去北京而是回老家,郑某和史某甲赞助该费用原因为了缓和陈某与史某乙夫妻矛盾,其次为了去旅游,事后二个原因均未达到,提出返还,属于撤销赠与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郑某和史某甲向本院申请诉讼,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26日,现郑某和史某甲申请返还赠与钱款,在法律规定时间内,陈某应予以返还。第六笔即郑某和史某甲主张2024年1月22日向史某乙出借9,163元是借款,郑某和史某甲出示史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截图,用于偿还陈某与史某乙商铺的贷款。史某乙认可借款用于偿还了商铺2023年10月、11月、12月、2024年1月共计四个月贷款,陈某不予认可。经查,郑某和史某甲出示的4个月交易截图显示支付的金额基本一致,应返还的贷款金额结合史某乙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贷款,而陈某与史某乙除了商铺需要偿还贷款并未陈述还有其他的个人贷款存在,故郑某和史某甲主张的出借资金9,163元系借款合同,应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人、出资人均为郑某和史某甲,借条是史某乙一个人出具,且借款用于史某乙、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商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均认可,陈某知道房屋、商铺出资款项来源于郑某和史某甲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未对借条进行追认或签字但基于债务受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认定为陈某与史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郑某和史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房屋已经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但不影响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陈某与史某乙应向郑某和史某甲返还房屋、商铺借款406,339.23元,由陈某向郑某和史某甲返还15,000以及10,000元,由陈某与史某乙向郑某和史某甲返还借款9,163元。关于郑某和史某甲主张的陈某与史某乙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不属于郑某和史某甲的损失,郑某和史某甲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史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史某甲、郑某偿还借款415,502.23元;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史某甲、郑某偿还借款25,000元;三、驳回史某甲、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9.97元,由史某甲、郑某负担410.50元,史某乙、陈某负担7,799.4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史某甲、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主要包括涉案购房及商铺出资性质、出资金额、其他债务的认定三个方面。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购房及商铺出资性质
陈某主张该出资为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无约定视为赠与。但本案中,史某乙于2023年7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购房款项的借款性质,该借条构成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此外,郑某和史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依据及资金流向,印证了借款合意的存在。
史某甲、郑某作为退休老人,自身经济条件有限,出资购房系为帮助子女解决住房困难,而非无条件赠与。从常理及公序良俗角度,父母出资除明确赠与外,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考量亲情伦理,精准诠释了公序良俗的内涵,矫正了子女对父母出资的不当认知,明晰父母的出资性质,兼具法律权威性与社会导向性。
综合上述分析,史某甲、郑某为陈某、史某乙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借贷,而非赠与。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史某乙作为陈某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明确购房及商铺出资为借款,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及借款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诉人主张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赠与合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父母婚后出资未明确约定的视为赠与,但本案中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性质,故不适用该推定。同时,被上诉人作为退休老人,通过售房、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明确表示需偿还,不符合赠与常理。一审法院结合亲情伦理与公序良俗,认定父母出资为临时性借款,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符合司法实践导向。
二、关于出资金额
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等凭证及贷款利息记录,完整证明319,829.71元购房款及86,509.52元商铺出资的构成。上诉人仅以购房合同价款质疑金额,忽略其他必要费用及资金成本,一审认定无误。
三、关于其他债务的认定
15,000元款项直接转入陈某账户用于个人社保,其主张转给史某乙偿还债务但未举证,且时间、金额均不符,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转账备注“赞助旅游”的10,000元,陈某未按约定使用,且赠与目的(缓和夫妻关系)未实现,符合《民法典》第663条撤销赠与的条件,且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返还正确。史某乙出具借条确认用于商铺贷款的9,163元,陈某未举证证明债务虚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9.97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王   耀   军
审判员 唐       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