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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新02民终126号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6-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原审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法官专业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25)新0203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李某甲、李某乙针对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对丁某提出的债务已清偿的核心抗辩未予实体审理,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丁某主张的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累计转账1,015,000元,系对案涉535,000元借款的清偿,该主张是针对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的根本性抗辩,直接关系到案涉债权是否消灭,与本案借贷关系密不可分,属于本案必须审理的核心事实。(二)一审法院以该款项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对款项性质、是否构成还款作出任何实体认定,仅告知双方另行起诉解决,实质上剥夺了丁某的辩论权利,对当事人已明确提出的抗辩未作审理、判决,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违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原则,迫使当事人陷入循环诉讼,极大加重当事人诉累,还可能导致丁某在执行阶段的合法权益受损,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根本性错误,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失据。(一)丁某已提交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1,015,000元的完整银行流水,完成了案涉债务已清偿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依法转移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1,015,000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而是用于偿还某花园、某甲小区的其他借款、支付家庭生活费、退还李某丙垫付的购房贷款等,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三人提交的其他借款借据疑似事后补签,无对应的原始交付凭证,丁某对真实性明确不予认可;关于生活费、退款的主张,无任何书面协议、计算标准、消费明细或原始凭证佐证,三人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三)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反而以“双方争议较大”为由搁置核心争议,实质上免除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举证责任,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判决公正性严重受损。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丁某与李某丙的共同债务认定片面僵化,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仅凭丁某在《借据》上的共同签名、借款初始用于购房,就认定535,000元本金为丁某与李某丙的共同债务,完全忽视了借款对应的资产后续处置、利益归属的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某房产虽购于丁某与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始终登记在李某丙一人名下,李某丙在丁某已明确表示“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出售”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出售,所得620,000元售房款全部由李某丙个人控制、自行处置,未用于丁某与李某丙的夫妻共同生活,丁某未获得任何资产收益。案涉借款对应的核心资产及变现利益均由李某丙个人独享,债务性质已发生根本转化,应认定为李某丙的个人债务。(三)一审法院错误将丁某关于债务性质的实体抗辩,降格为丁某与李某丙的夫妻内部追偿问题,混淆了外部债权关系与债务性质认定的实体法律规则,不能以夫妻内部财产纠纷对抗丁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实体抗辩。四、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不足。案涉《借据》是丁某与李某丙共同签署的唯一有效借款凭证,全文未约定任何利息、利率相关内容,仅载明“每年还款6-80,000元整”,该约定仅为对本金还款的计划,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李某丙单方出具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约定年利率5%,丁某未签字、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形成时间均存疑,一审法院未审慎审查即直接据此认定利率标准,事实依据严重不足。五、案涉借款已实际清偿完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相反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撑。(一)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的1,015,000元,金额远超案涉借款本金535,000元,案涉借款为无息借贷,该款项应全部认定为对案涉借款本金的清偿。(二)丁某自2019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提取个人公积金,累计向李某丙转账275,000元,专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李某丙亦明确告知丁某案涉债务已全部清偿。(三)丁某与李某丙均为工薪阶层,收入除偿还银行房贷、家庭必要日常开支外,无多余资金用于其他支出,案涉借款客观上已清偿完毕,丁某无重复还款的义务。六、本案存在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恶意串通、虚构未清偿债务损害丁某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一)本案诉讼发生于丁某提起与李某丙的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婚姻矛盾尖锐,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丙的父母,与李某丙存在直接的血缘及利害关系。(二)李某丙作为债务人,违背正常趋利避害的常理,完全认可李某甲、李某乙的全部诉讼主张,否认1,015,000元系案涉借款的还款,甚至自愿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不排除三方合意虚构未清偿债务,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不当加重丁某债务负担的可。七、李某丙主张丁某盗窃案涉债权凭证的内容为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已出具文书终止对丁某的相关侦查,该事实与丁某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请求驳回丁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李某丙转账1,015,000元的争议告知另行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丁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1,015,000元未作实体审理构成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李某甲、李某乙依据2018年9月8日李某丙、丁某共同签字的《借据》,针对535,000元借款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李某丙转账的1,015,000元,发生时间、背景、用途均独立于本案借贷关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一致明确,该1,015,000元系用于支付家庭生活费、偿还某花园及某甲小区房产对应的其他借款、退还垫付款及医疗费用等,与本案535,000元借款无关。双方就该笔款项性质的争议,围绕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其他独立经济往来产生,与本案基于特定《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就该争议另行提起诉讼,符合诉讼程序规则,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正当合法。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丁某未完成案涉债务已清偿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丁某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李某甲、李某乙已提交《借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完整证据,完成了本案535,000元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获清偿的举证责任。丁某主张案涉债务已因李某丙转账1,015,000元而消灭,不仅需举证证明资金流转事实,更需举证证明该转账系专门针对本案535,000元借款的清偿。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对1,015,000元的用途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且能与房产购买、家庭生活等事实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丁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015,000元与本案借款存在直接、排他的清偿对应关系,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对案涉535,000元借款本金属于李某丙、丁某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主张案涉债务应认定为李某丙个人债务,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丁某在案涉《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明确知晓借款事实及用途,具有与李某丙共同举债的明确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案涉借款用于购买李某丙、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3.案涉房产后续登记在李某丙名下、李某丙单方出售房产、售房款的去向及分配,均属于李某丙、丁某之间的内部财产处分纠纷,不能对抗李某甲、李某乙的合法债权,更不改变债务成立时已确定的共同债务性质。债务性质基于借款时的共同举债合意、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的用途而确定,不因后续财产形态变化或二人内部矛盾发生转化。四、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保障了丁某的合法权益。丁某主张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借据》未约定利息,李某丙单方出具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中关于年利率5%的约定,丁某未签字确认,亦未事后追认。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该利息约定仅对李某丙本人具有约束力,判令全部利息由李某丙个人承担,丁某不承担任何利息偿还责任,该认定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五、丁某主张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无任何事实依据。丁某主张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纯属主观臆断。案涉《借据》真实形成于2018年,借款交付事实清楚,丁某本人亦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不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李某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真实有效且未清偿。案涉某房产535,000元借款客观真实,系其与丁某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字出具《借据》,款项用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房产,丁某对借款事实完全知情,该笔借款至今未予清偿。二、1,015,000元转账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与案涉债务无关。1,015,000元的款项并非清偿本案535,000元借款,具体用途为:1.偿还购买某花园房产向李某甲、李某乙所借的500,000元;2.偿还购买某甲小区学区房所借的120,000元;3.支付2012年至2024年一家三口在李某甲、李某乙处居住的生活费;4.退还垫付的购房贷款等款项。上述用途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案涉债务并未清偿。三、某花园、某甲小区两笔借款真实合法,并非事后补签。该两笔借款对应的借据、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非事后补签,借款均用于购买其与丁某的夫妻共同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丁某对借款知情且实际享有房产对应的利益,借款事实合法成立。四、案涉借款本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案涉借款有丁某共同签字的举债合意,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房产后续是否出售、售房款如何分配,属于其与丁某的夫妻内部财产处分问题,不改变对外共同债务的性质,不能对抗债权人李某甲、李某乙;3.即便丁某未分得售房款,也仅能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其另行追偿,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丁某关于债务已转化为其个人债务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五、丁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1.丁某存在盗窃案涉债权凭证的行为,相关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虽暂中止侦查,但事实客观存在,其意图通过毁灭证据逃避债务;2.丁某在离婚诉讼中当庭否认案涉借款事实,本案中又主张借款已清偿,陈述前后矛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甲、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李某丙共同向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0元;2.判令丁某、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以上借款本金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14,000元(计算公式:535,000元×5%×8年=2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丙系李某甲、李某乙之子,丁某系李某丙配偶。李某丙与丁某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丁某于202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姻关系仍存续但矛盾尖锐。2018年8月,李某丙、丁某因购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某房产,向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李某甲、李某乙同意出借后,于2018年8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通过本人及委托女儿李某丁转账方式,向李某丙、丁某支付款项共计565,000元,其中李某乙向李某丙转账465,000元,李某丁受李某甲、李某乙委托向李某丙转账100,000元。后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现金30,000元,各方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535,000元。2018年9月8日,李某丙、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某甲、李某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35,000元,用途为购买前述某房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仅写明“每年还款6-80,000元整”。2018年9月20日,李某丙单方出具《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载明案涉借款年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丁某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亦未追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不知情。2025年9月8日,李某甲、李某乙向李某丙、丁某发出《催款单》,载明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717,000元并要求限期偿还。李某丙在该催款单上签字确认,丁某未签字、未追认,主张不知情,该催款单形成于其与李某丙离婚诉讼期间。案涉某房产购买于李某丙、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某丙名下,房屋总价958,974元。2025年3月,李某丙将该房产出售,售价620,000元。李某丙主张出售时已告知并征得丁某同意,售房款用于偿还购买某花园、某甲小区房产所借其他借款;丁某不予认可,主张对售房不知情、未同意,亦未收到售房款,并提交2025年3月1日至3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聊天记录显示丁某曾询问李某丙是否出售某房产并明确表示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出售,李某丙回复“知道了”。另查明,2020年1月2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累计转账1,015,000元,具体为:1.中国建设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流水显示,2020年1月2日至2025年2月26日,李某丙分10笔转账395,000元;2.昆仑银行克拉玛依分行流水显示,2025年1月9日至12月31日,李某丙分8笔转账25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大学城支行流水显示,2025年3月29日至3月30日,李某丙分3笔转账370,000元。李某甲、李某乙主张该1,015,000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并作出如下分项说明:工商银行转账370,000元及昆仑银行转账130,000元,系偿还李某丙、丁某购买某花园房产所借500,000元;昆仑银行其余120,000元,系偿还购买某甲小区房产所借12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163,000元,系支付李某丙、丁某及孩子2011年至2020年在李某甲、李某乙处居住的生活费;建设银行其余232,000元,系李某甲、李某乙退还李某丙此前为二人购房垫付的贷款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李某甲、李某乙是否已履行出借义务;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的1,015,000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4.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某丙、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某花园、某甲小区两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该两笔借款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借贷关系的效力及李某甲、李某乙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甲、李某乙已全面履行出借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李某丙、丁某因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向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借款请求,李某甲、李某乙基于亲属关系同意出借,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其次,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银行流水、李某丙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李某乙通过其本人及委托女儿李某丁转账的方式,向李某丙、丁某实际支付了借款565,000元,扣除李某丙返还的现金30,000元后,案涉借款本金535,000元已实际交付李某丙、丁某,李某甲、李某乙已履行出借义务。再次,李某丙、丁某对案涉借贷的基础事实均予以认可,李某丙当庭确认借款真实存在、用途明确,丁某亦认可借贷基础事实及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某房产,仅对利息、债务性质及还款情况提出抗辩,该抗辩不影响借贷关系本身的成立与效力。综上,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甲、李某乙已履行出借义务,李某丙、丁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有息借贷,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仅应由李某丙个人承担,丁某不承担任何利息偿还责任,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法调整。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利息约定的认定。丁某主张案涉《借据》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责任,该主张中“其不应承担利息责任”的部分成立,“案涉借款系无息借贷”的部分不成立。案涉《借据》仅载明“每年还款6-80,000元整”,未明确约定利息,该表述确实仅体现了对本金偿还的初步计划,未直接涉及利息约定。但李某丙于2018年9月20日(《借据》出具后12天)单方向李某甲、李某乙出具《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年利率为5%,该承诺书虽系李某丙单方出具,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李某丙本人具有约束力,应视为李某丙单方对案涉借款利息作出的补充约定,故案涉借款对李某丙而言系有息借贷。但该承诺书无丁某签字,丁某明确主张其对该承诺书不知情、未追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该承诺书内容后,明确表示同意或追认,故该利息约定仅约束李某丙本人,对丁某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丁某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偿还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主张丁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仅约束李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未超过案涉借款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理由为:案涉《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系李某丙对利息约定的补充,利息约定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对李某丙生效,故利息应自2018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而非《借据》出具之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暂计8年至起诉之日2025年12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2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仅由李某丙承担)。经核算,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5年12月8日(暂计8年),利息计算为535,000元×5%×8年=214,000元,与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由李某丙个人承担。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某丙、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丁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案涉债务中的借款本金部分属于李某丙、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丁某应当与李某丙共同承担本金部分的偿还责任;利息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丙个人承担,丁某不承担利息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本金部分系李某丙、丁某共同举债,具有共同举债合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据》系李某丙、丁某共同签字确认,明确载明李某丙、丁某系共同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买案涉某房产,该行为足以表明李某丙、丁某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故借款本金535,000元应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某应与李某丙共同承担本金部分的偿还责任。2.利息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丙个人承担。案涉利息约定系李某丙单方作出,丁某未签字、未追认,亦不知情,该利息约定仅约束李某丙本人,并非李某丙、丁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丁某明确抗辩其不应承担利息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同意承担该利息,故利息部分系李某丙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丁某无关。3.案涉借款本金用于李某丙、丁某夫妻共同生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本金的用途系购买案涉某房产,该房产购买于李某丙、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李某丙一人名下,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房产系李某丙、丁某共同商议购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李某丙、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借款本金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便该房产后期被李某丙擅自出售,亦不影响本金部分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为债务的性质系基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产生,而非基于房产的后续处置产生,房产出售后的房款用途,系李某丙、丁某夫妻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李某甲、李某乙。4.丁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丁某主张其对案涉借款的部分事实不知情、房产被擅自出售且房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是,丁某已在《借据》上签字,明确知晓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其主张对部分事实不知情,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是,房产被擅自出售及房款用途,系李某丙、丁某夫妻内部的纠纷,丁某可就房产出售及房款分配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李某甲、李某乙的债权,不能以此免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本金部分)的偿还责任;三是,李某丙、丁某虽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案涉债务(本金部分)产生于李某丙、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双方离婚,亦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本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是,丁某主张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合意虚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该主张系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亲属间的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的1,015,000元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两笔其他借款的处理问题。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的1,015,000元,双方就该款项的用途(系偿还本案案涉借款,还是支付生活费、偿还其他借款等)争议较大,且该争议涉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某花园500,000元、某甲小区120,000元两笔独立款项(双方就该两笔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亦存在争议),上述争议与本案案涉53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双方可就该1,015,000元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某花园500,000元、某甲小区120,000元两笔款项的相关争议,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及相关争议不做实体处理。综上,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甲、李某乙已全面履行出借义务。李某丙、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借款本金535,000元的偿还责任;借款利息214,000元及2025年12月9日之后的后续利息,由李某丙个人承担,丁某不承担利息偿还责任;李某丙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的1,015,000元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丁某的各项抗辩意见,除“其不承担利息偿还责任”外,其余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李某丙、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二、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利息214,000元;三、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李某丙负担3,629.93元,由丁某负担2,015.0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各自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丁某举证:证据一:建设银行个人流水2页,拟证明内容:2019年5月20日提取公积金22,400元,次日转给李某丙22,000元;2020年11月3日提取公积金50,000元并当日转给李某丙,主张用于偿还案涉借款。证据二:工商银行流水5页,拟证明内容: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25日分6次向李某丙转账共计203,000元,其中168,000元系提取公积金当日转入,主张合计275,000元均用于归还案涉借款。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质证认为:对以上两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均未备注用途,无法证实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流水仅为部分往来,不能完整反映夫妻双方全部资金流转情况,证明力不足。
原审被告李某丙质证认为:对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了购买案涉房屋,除了向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外,李某丙和丁某向中国银行又贷款了300,000元贷款,连本带息要还350,000元,经核对其全部银行流水,丁某实际转入金额为243,200元,扣除其转出的52,000元,净转入为191,200元,并非丁某主张的275,000元。这笔用到还这笔贷款上面去了和用在家庭生活、旅游,及其他开销了,并非是偿还5350,00元。
李某甲、李某乙举证,提交相关房产(某乙小区、某花园等)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说明,提交了2018年至2025年间与原审被告李某丙的详细银行流水及往来汇总等证据,拟佐证以下事实:其一,某花园5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其出售名下某乙小区房产,该笔借款独立于案涉借款,李某丙转账的1,015,000元中部分款项系偿还该笔独立借款;其二,2018年8月18日至2025年11月8日期间,李某甲、李某乙累计向李某丙转账合计1,925,703元,同期李某丙累计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合计1,045,000元(丁某统计为1,015,000元),双方资金往来差额为880,703元,佐证李某甲、李某乙向李某丙存在资金净流出,案涉借款未予清偿。
李某丙质证称,针对李某甲、李某乙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李某丙没有异议。
丁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李某甲、李某乙逾期举证无正当理由,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实体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某花园500,000元借据疑似事后补签、无有效资金交付凭证,李某丙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与丁某无关,双方资金往来明细与案涉借款无关联,不能推翻其关于案涉借款已清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丁某提交两组证据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丁某与李某丙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对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1.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说明对于查明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2018年至2025年间与原审被告李某丙的详细银行流水及往来汇总,结合原审被告李某丙的陈述,该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多笔、长期的资金往来。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产购买于丁某与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总价958,974元,登记在李某丙单方名下,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借据》《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催款单》,银行流水明细、公积金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偿还案涉借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诉讼形成于丁某与李某丙夫妻关系濒临破裂、离婚诉讼存续、家庭矛盾高度激化的特殊背景下,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繁杂经济往来、债务争议,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原审中仅选择性、针对性起诉案涉某房产对应的535,000元借款债权,故本案只围绕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起诉的535,000元借款债权是否清偿、丁某应否担责进行审理评判,对李某甲、李某乙未提起诉讼请求的某花园、某甲小区“借款”、家庭生活费分担、垫付款返还等经济往来、债务争议,因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一、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其次,案涉535,000元借款属于丁某、李某丙共同债务,丁某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一,案涉借款具备丁某、李某丙共同举债的明确合意。案涉核心债权凭证《借据》清晰记载借款用途为购置某房产,丁某、李某丙二人共同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签字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对外效力完整。其二,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置业。案涉借款款项专项用于购置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房产,该房产虽登记在李某丙名下,但婚内购置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购房行为直接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利益,完全契合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定核心要件,债务性质自始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单方个人债务的事实基础。
再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涉535,000元借款已全额清偿,李某甲、李某乙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丁某已提交银行完整流水、公积金提取记录、转账凭证等原始、客观、连续的书证,足以形成完整还款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案涉借款发生后,李某丙累计向李某甲、李某乙转账1,015,000元,该转账金额远超案涉诉讼请求535,000元借款本金,足以全额覆盖案涉债务,特别是李某丙、丁某因购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房产,向李某甲、李某乙借款,而李某丙将该房产出售前后,陆续转给李某甲、李某乙250,000元、370,000元。证明李某甲、李某乙诉请要求偿还的案涉535,000元借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主债务归于消灭。基于主从债务的依附关系,主债务消灭后,相关的利息及连带责任等附属义务亦随之消灭。
综上,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1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包效菊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胡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