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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西法民初字第4930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正福,男,汉族,1946年1月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潘小云,女,汉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绘,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国静,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黄可,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黄正福、潘小云诉被告涂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继续审理本案,依法追加第三人黄可参与本案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因委托云南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除审限30日。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委托代理人张云春,被告涂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静、第三人黄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正福、潘小云诉称: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约92平米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作为装修款,并出具借条。2011年1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950元作为购房款,后被告与第三人黄可离婚,夫妻共有的房屋全部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一半即人民币82975元,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2975元(其中包括借款16000元的一半8000元,借款149950元的一半7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绘辩称:针对16000元的款项是房屋的装修款,涉及该笔款项的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14995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见过此款项,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赠与的款项,且房屋贷款在离婚时已经约定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黄可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确实是借款,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贷款均是第三人具体经办的,现在物业等费用也是由第三人在支付,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虽然对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进行了约定,但未涉及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
原告黄正福、潘小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的情况,该房屋由被告所有;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四、还贷凭条一份、转帐凭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已经分配,故该调解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欠条无异议,但原告对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还贷凭条上被告签字也非本人所签。第三人黄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涉及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还贷凭条,本案中经鉴定确认该还贷凭条上涂绘签字并非本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转帐凭条,系银行转帐单据,与第三人提交的活存明细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涂绘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经鉴定证明原告提交的还贷凭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在鉴定过程中,该鉴材料封存后被告接触到封存件,鉴定程序存在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人为,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存在鉴定材检材存后被告接触到封存件的问题,经询问,确认检材在封存后经三方当事人确认并签字,送至鉴定机构后也经原、被告确认后才予以拆封,原、被告对检材也无异议,故该鉴定检材在鉴定机构收取前是所有当事人共同再次确认的,检材封存后被告接触到封存件的行为既不违反鉴定程序,也未实际造成检材被影响,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可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凤翥街支行活存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潘小云于2011年11月4日向第三人黄可帐户打款人民币149950元,当日银行通过该帐户以收回贷款本息方式扣除该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活存明细单无异议;被告对该活存明细单真实性无疑义,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借款,仅能证明当日款项流入情况。
本院认为,该活存明细单证明了第三人归还贷款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去向,本院对该活存明细单予以确认。
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离婚时的调解笔录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及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指出,该离婚协议及笔录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一半的该债务。被告指出离婚协议载明西楚花园4栋1单元502号房屋的贷款及物业管理费由第三人黄可承担,因此涉及贷款部分均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黄可认为该调解笔录上所写的房屋贷款应仅指离婚后房屋剩余的未归还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购买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楚花园4栋1单元502号房屋,二人于2013年5月8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为“坐落于昆明市春雨路七公里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归涂绘所有,该套房屋所欠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由黄可补交,二人离婚后该房屋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均由黄可支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系第三人黄可父母,2010年1月12日,被告涂绘及第三人黄可共同向黄正福、潘小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父母为西楚花园房屋装修款壹万陆仟元正,此据。”2011年11月4日,原告潘小云向第三人黄可帐户打款人民币149950元,当日银行即通过该帐户以收回贷款本息方式扣除该款项作为清偿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的贷款。
另查明,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在购买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房屋时办理贷款及还款事宜均由第三人黄可经办。原告黄正福、潘小云提交还贷凭条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被告涂绘签字并非本人书写,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涂绘垫付。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包括用于家庭成员生活开支、医疗救治、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所付的债务等。本案中,被告涂绘及第三人黄可于2010年1月12日所借原告的人民币16000元的装修款有欠条为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涂绘归还该款项的一半,鉴于涂绘与黄可已离婚,在法庭追加黄可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二人仍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黄可偿还款项仅要求被告涂绘承担一半债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涂绘提出该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原告作为贷款应自起提出归还借款要求时开始起算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149950元的一半7497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归还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房屋银行贷款的149950元确实来源于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夫妇,在无书面合同对该款项性质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对于该比款项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黄正福、潘小云对涂绘、黄可赠与的款项,应以经手该款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及该笔款项的性质来判定。首先此款项由原告潘小云转入第三人黄可帐户后,当天该款项即用于清偿房屋贷款,实际经手人潘小云、黄可均向法庭表示该款项为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出的借款,虽然被告涂绘向法庭陈述该款项为原告赠与款项,但经法庭查明被告既未实际经手该款项,也未具体参与到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原告赠与款项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综合该笔款项的产生过程与本案中2010年1月12日因装修产生借款有相似之处,故本院确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黄可偿还款项仅要求被告涂绘承担一半债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涂绘提出149950元的款项作为房屋贷款应由第三人黄可全部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涂绘与黄可离婚时的调解笔录、离婚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有“坐落于昆明市春雨路七公里西楚花园4栋1单元502号归涂绘所有,该套房屋所欠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由黄可补交,二人离婚后该房屋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均由黄可支付。”既二人仅对婚后尚余的房屋贷款等债务作出了分割,对涉及本案的两笔债务均未提及,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本案因鉴定还贷凭条所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应由原告黄正福、潘小云承担。综上,被告涂绘应归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借款人民币82975元,扣除被告涂绘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涂绘还应偿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借款人民币804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涂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04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7.5元,由被告涂绘(被告应承担部分与本判决的判决内容一并执行),余款人民币937.5元退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峰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