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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西法民初字第3252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1-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郭永惠与刘清川、张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永惠,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清川,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菊,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洪贵,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见春,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永惠诉被告刘清川、张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张馨允,被告张晓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贵、赵见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清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永惠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清川、张晓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刘清川与张晓菊系夫妻关系。截止2010年1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历经2012年及2013年,至2013年7月15日,刘清川最终向原告共计借款29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综上所述,二被告累欠原告巨额债务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43.5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按月息2%计算七个半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清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晓菊辩称:首先,被告张晓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刘清川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原告陈述的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张晓菊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刘清川的经营事宜,原告诉状所称借款是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张晓菊无关。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该时间以前张晓菊已经向部队提出书面离婚申请。西山法院已经审理的刘玉兰案件借条纸张与本案一模一样,借款日期间隔很短。同时,禄劝法院审理的李艳辉案件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50万,西山法院审理的汪进华案件借款金额150万,短短数月时间借款数百万,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晓菊2005年与被告刘清川结婚后先后向父母借款1100000元,自己亦是部队营级干部,收入足够家庭开支。张晓菊的父母家庭也殷实,不可能借此巨款用于生活。张晓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得知自己被他人冒名虚构列为公司股东,现正在诉讼。其次,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问题》第17条也对此作了进一步确认。法院不应当片面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相应解释和说明中认为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作为法理基础。但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本案借款金额数目较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借条没有其它凭证和资金走向的借款关系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刘清川从2010年开始到2013年7月15日累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经过质证,被告张晓菊对短信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知道是不是刘清川说的,短信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借条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合法性,涉及非法集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其后提交银行交易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刘清川之间的资金往来,对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短信,虽庭审中被告张晓菊也确认了被告刘清川的电话号码,但几次诉讼中,法院均只能向被告刘清川公告送达,无法与其直接联系。在此情况下,对短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1、农业银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刘清川转账1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80万存入被告刘清川账户;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7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将15万元存入刘清川账户;4、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卡卡转账转给刘清川20万元;5、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卡卡转账转给刘清川8万元;6、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入刘清川账户30万元;7、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清川10万元;8、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电汇给刘清川30万元;9、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卡卡转账转给刘清川21万元;10、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转给刘清川10万元;11、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回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存入被告刘清川账户88000元;12、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回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银行卡转给刘清川10万元;13、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转给刘清川18万元;14、中国银行系统收付款通知、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电汇给被告刘清川15万元;15、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卡卡转账给刘清川84000元;以上共计2942000元。经过质证,被告张晓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认为从记录来看,2010年至今,被告刘清川一直不还钱,原告没理由不断的借钱给刘清川,借款可能都是用于非法集资。其中一份银行凭证上写明用途是经商,还有写明是还款,和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刘清川可能与原告借过款,但都是他们两人在从事经商活动产生的,与被告张晓菊无关。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中,证据8中银行交易记录单据中记录原告汇款30万元给被告刘清川用途为:经商,该标注没有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明显冲突,对该组单据予以确认。证据14中行交易记录单据中记录原告汇款15万元给被告刘清川用途为:还款。此标注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一致,对原告主张该笔汇款为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清川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本院对证据14不予确认。其余本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者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2005年1月21日结婚,2013年12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违法,系两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无效条款。经过质证,被告张晓菊对离婚协议认可真实性,认为其它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并认为离婚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晓菊离婚时仅分得37平米房屋一套,价值40万元,还要抚养女儿。禄劝县的阳光尚居及滇池印象房屋两套、两个车位归刘清川所有,被告张晓菊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及禄劝分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验资报告各一份,刘清川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住房无偿使用声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有的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及禄劝分公司的情况,该公司实收资本、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被告刘清川出资600000元,被告张晓菊出资400000元,该公司在二被告共同拥有的住房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过质证,被告张晓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及禄劝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是虚假的,里面被告张晓菊的签名都是伪造的,被告张晓菊已经就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签名确系伪造。
五、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与禄劝水务局签订的云龙水库绿化工程项目供苗及移栽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注册的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经过质证,被告张晓菊对此组证据的意见同对上组证据的意见,
六、刘清川作为委托代表与禄劝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禄劝翠化镇兴隆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清川是在工作的,工作期间也是债务存续期间。经过质证,被告张晓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与其无关。而且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三组证据欲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就此问题提交的证据来看,在被告张晓菊提交了笔迹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晓菊参与经营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没有近一步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对以上三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表、房屋产权登记公告、土地证、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用地批准通知书、转让声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禄劝县秀屏路房屋无偿赠与给张晓菊的父母。经过质证,被告张晓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指出该土地是张晓菊父母在张晓菊19岁时购买,也由张晓菊父母2007年建盖成房屋,当时两被告没有收入,只是将房产证落成张晓菊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确认。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晓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购房合同、房管局证明、汽车用户档案、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张晓菊向其父母借款28万元购买房屋,2004年两被告购买了湖畔之梦房屋,2007年出售后购买了滇池印象的房屋。车辆为张晓菊母亲2007年出资购买。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看出房款是张晓菊父母出的。
二、证明、审核通知、阳光尚居房屋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阳光尚居的房屋由被告刘清川母亲全额出资购买后落于刘清川名下。购买该房屋系政府针对教师的政策。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证明内容,认为不能由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房屋购买的出资情况。购房时,刘清川已经向原告借了多笔款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三、天泽园12-18号商铺证明、购房合同各三份、房租收取明细、承租方证明、租房协议、认购转让合同、承诺书、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中被告张晓菊和其父母的投入远远多于离婚时被告张晓菊分得的财产。经过质证,原告对天泽园12-18号商铺证明、购房合同各三份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房租收取明细、承租方证明、租房协议不认可三性。对认购转让合同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承诺书内容不合法,而且出具承诺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此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幼儿园证明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以上被告张晓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四、边防总队医院证明、边防总队小区业主委员会、保安公司证明及小区照片、边防总队证明、离婚报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初被告张晓菊向部队申请离婚,在借款之前。经部队调查,被告张晓菊没有参与经营,对被告刘清川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过质证,原告对边防总队医院证明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边防总队小区业主委员会、保安公司证明及小区照片、边防总队证明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为此组证据与证据三相互矛盾,不可能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张晓菊父母还让刘清川收取上百万的房租。对离婚报告证明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是张晓菊单方提出的,部队是否批准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菊提交证据四中,对于边防总队医院证明,本院对“2012年初张晓菊向部队申请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部队于2013年12月批准”予以确认,其余内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晓菊提交边防总队小区业主委员会、保安公司证明及小区照片、边防总队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离婚报告予以确认。
五、李艳辉应诉通知及诉状一份、汪进华判决书两份、张晓菊起诉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状各一份、李艳辉判决书一份,证明除本案原告外,还有汪进华、刘玉兰、李艳辉等多起数百万标的的诉讼在西山法院进行诉讼,如此巨大的数额涉嫌非法集资,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晓菊不应承担被告刘清川的债务。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判决只是一审判决,还并没有生效。
六、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张晓菊在公司的所有签名材料都是虚假的。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是不是张晓菊签名不能说明张晓菊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清川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郭永惠借款290万元。
2010年2月5日,原告向刘清川转账10万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80万存入被告刘清川账户。2010年4月7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将15万元存入刘清川账户。2010年5月5日原告卡卡转账转给刘清川20万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卡卡转账转给刘清川8万元。2010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入刘清川账户30万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清川10万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电汇刘清川30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卡卡转账转给刘清川21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转给刘清川10万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存入被告刘清川账户8.8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银行卡转给刘清川10万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转账刘清川18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卡卡转账刘清川8.4万元。以上共计2792000元。
被告刘清川与被告张晓菊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政治处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初张晓菊向部队申请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部队于2013年12月批准。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订立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没有收到过还款,也没有收取过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借条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中能够确认的金额为2792000元,本院对借款金额为2792000元予以认定。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向被告催要借款,禄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本案,被告主张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述,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是认为被告刘清川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公司的经营,而被告张晓菊、刘清川共同经营该公司。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清川应偿还原告借款2792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清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清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永惠借款279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永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清川承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永惠。原告郭永惠自行承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    晓    梅
人民陪审员李正念
人民陪审员李绍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