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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官民一初字第2678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0-08 · 配偶担责 支持

方儒珍与李振宇、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儒珍,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成、李建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振宇,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
被告匡洁,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方儒珍诉被告李振宇、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儒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成、被告李振宇、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儒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协商一致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匡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是被告李振宇的个人债务,借款被告匡洁不清楚,应由被告李振宇个人偿还。
被告匡洁辩称:被告匡洁知道该借款存在,借款时有被告李振宇的母亲,被告匡洁只是帮被告李振宇拿过钱,拿钱后就交给被告李振宇,被告匡洁没有使用过该款,具体用途不清楚。被告匡洁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方儒珍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3次利息。
被告李振宇、匡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李振宇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匡洁为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两份,欲证明德缘小区房屋在女方名下,双方为买卖房屋复婚,买卖房屋收入打入被告李振宇银行账号,也因为卖房才同意被告李振宇的户口转入被告匡洁户口本,美树星辰房屋属于被告匡洁婚前个人财产;3、银行单据、发票、收据、完税证一组,欲证明美树星辰房屋是由被告匡洁的父母出资购买,真正所有权是被告匡洁的父母;4、婚前协议、房产证、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美树星辰房屋是女方私有,婚前购买,婚后拿房产证,离婚后换了房产证;5、借条两份、光大银行客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两份、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一份、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被告匡洁的父母借款用于购房购车的情形;6、离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德缘小区房屋只是转在被告匡洁名下,2003年入住时户主一直是被告李振宇,2015年1月20日卖房后户口转被告匡洁名下;7、抵押委托书、借条、还款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振宇单方面向别人借款,后由被告匡洁还款20,000元的情形;8、账本一份,欲证明由2004年开始一直有记账习惯,2014年的开支都在账本上,被告李振宇的借款被告匡洁及家庭未使用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匡洁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匡洁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有虚假行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李振宇对被告匡洁提交的证据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匡洁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振宇向原告方儒珍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方儒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至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振宇。”被告匡洁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匡洁。此后两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18,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问题,审理中,两被告均认可为口头约定,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的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且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被告匡洁虽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匡洁、李振宇未能提交法律规定的“除外证据”,因此认定被告匡洁、李振宇的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儒珍要求被告李振宇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振宇、匡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儒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李振宇、匡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