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明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昆民二终字第1062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雁、周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雁,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个旧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赵伟,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阳,男,汉族,1942年12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珍,女,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昆,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雁因与被上诉人周晓昆、周德阳、张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荣权,被上诉人周晓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周德阳、张存珍系被告周晓昆的父母。被告周晓昆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3年5月22日、2007年7月22日、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出具收条借款人民币48.4万元、10万元、4万元及4万元用于购买及装修与被告刘雁结婚时居住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晓昆、刘雁归还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人民币66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周晓昆于2007年7月22日、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出具收条而借的8万元款项系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被告周晓昆、刘雁的赠与。另查明,被告周晓昆、刘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经(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诉请的2013年5月22日的债务在前文所述判决中已确认及处理。此外,被告周晓昆系向其姐姐周晓平、姐夫朱正明购买了用于结婚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该房屋的购买合同及公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成交价格为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分多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人民币664000元给被告周晓昆,被告周晓昆向两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诉请的于2013年5月22日出借给被告周晓昆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经(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确认为被告周晓昆、刘雁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就不再重复处理。另外,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周晓昆于2007年7月22日、9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条显示的8万元款项系对被告的赠予,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现被告周晓昆尚欠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人民币484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晓昆与被告刘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离婚,两原告诉请的借款系在被告周晓昆与被告刘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雁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原告与被告周晓昆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及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雁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雁主张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已提交被告周晓昆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两原告主张款项系现金及银行转账交付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刘雁所称购买北仓园丁小区房屋时该房屋约定的价格为200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二相矛盾,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其辩称购房款已于当时交清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雁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抗辩,故对被告刘雁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被告周晓昆、刘雁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人民币48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周晓昆与周德阳、张存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仅有周晓昆书写的收条借条及银行取款证明,无法证明款项已交付,周德阳、张存珍系退休人员,在没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无法交付如此多的借款;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证据不足,于理不符。根据公证书显示,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购房款金额为46万元,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已确认过向周德阳、张存珍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如此购房款差额也只有26万元,根本没有必要再借款48.4万元;3、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66.4万元,扣除(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确认20万元共同债务,争议的债务只有46.4万元。原审认定争议金额为48.4万元,没有考虑上诉人离婚时自认的10万元债务,已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未查明债务是否用于上诉人与周晓昆的夫妻共同生活,将全部债务一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共同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晓昆答辩称:房屋是在上诉人与周晓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晓昆的姐姐购买的,双方没有购房能力,是向周晓昆父母借的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晓昆、周德阳、张存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账本记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晓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AA制,每月双方各出500元作为家庭所用,其余款项由个人自行支配;二、“昆明市住房公积金委托付款专用凭证”、“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周晓昆支取14300元公积金用于购买房屋;三、“昆明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结算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晓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生产及购车这两项支出均由上诉人刘雁承担;四、“刘雁工资收入流水单”一组,欲证明刘雁的收入水平,不用向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买房或生活。
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晓昆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仅能反映一段时间的生活开支情况,不能反映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周晓昆取14300元公积金是用于买车而不是买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审查,因被上诉人周晓昆、周德阳、张存珍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这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晓昆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周晓昆、周德阳、张存珍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周晓昆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出具借条借款……用于购买及装修与被告刘雁结婚时居住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这些款项并没有用于购买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此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因该事实亦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另被上诉人周晓昆补充事实认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980000元,对此上诉人刘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晓昆补充的事实与公证书记载的房屋价格相悖,故对其补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主张的664000元债务是否成立是否属于上诉人刘雁与被上诉人周晓昆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周晓昆分别向周德阳和张存珍出具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22日的两张金额共计100000元的借条,因该笔借款上诉人刘雁与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及周晓昆均认可已经归还,故对于周德阳、张存珍要求刘雁、周晓昆共同归还该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已经(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确认为周晓昆、刘雁的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未予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对于周晓昆向周德阳和张存珍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因在二审庭审中周德阳、张存珍及周晓昆认可该笔债务已包含在周晓昆出具给周德阳金额为484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的借条中,故对于周德阳、张存珍要求刘雁、周晓昆共同归还该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该笔债务未作评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周晓昆出具给周德阳金额为484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主张出借484000元给周晓昆、刘雁,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原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及“银行存折”等证据无法证实484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及交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周德阳、张存珍要求刘雁、周晓昆共同偿还借款48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雁及被上诉人周晓昆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借款484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鉴于被上诉人周晓昆认可收到周德阳、张存珍484000元的借款,故应由其个人偿还周德阳、张存珍借款484000元。
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周晓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人民币484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0元,由被上诉人周晓昆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承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0元,由被上诉人周晓昆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周德阳、张存珍承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茜
审 判 员  刘华
代理审判员  李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