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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74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6-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德阳、张存珍等与周晓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德阳,男,汉族,1942年12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张存珍,女,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晓昆,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杨继云,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雁,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个旧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杨笋、陈改莲,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诉被告周晓昆、刘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荣权,被告周晓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刘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笋、陈改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起诉称:被告周晓昆与被告刘雁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2007年初为结婚要购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房屋,两被告从2007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6.4万元,被告周晓昆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2011年4月12日、2013年5月22日出具借款8万元、借款48.4万元、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给两原告。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款项给两原告。2014年8月,两被告在五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并就两被告购买的前文所述房屋进行了分割。但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房的借款66.4万元至今未归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晓昆、刘雁归还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人民币66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晓昆答辩称:两原告所主张的诉请,被告无异议,被告向两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婚前购买及装修两被告现居住的昆明市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984000元。
被告刘雁答辩称:对两原告所述的借款不予认可,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周德阳、张存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两原告户口册一份、两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张存珍于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晓昆、刘雁于2007年登记结婚,系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周晓昆、刘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了。
二、借条四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两被告因结婚购买及装修位于昆明北仓园丁小区的房屋,通过收取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多次向两原告借到款项共计66.4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
经质证,被告周晓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两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周晓昆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给两原告;被告刘雁对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7月22日、9月1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赠与,且也不再原告的诉请内。
三、银行转账凭证、统计表、利息及代扣税清单(银行取款单)十八张、银行存折三本,用以证明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该组证据能与被告周晓昆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
经质证,被告周晓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雁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利息及代扣税清单(银行取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出借给被告,2007年1月16日的单据系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且在多张单据中存在原告取款后再次存入的情况。
被告周晓昆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周晓昆劳动合同、刘雁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工资收人情况;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7年时两被告初入社会,收入很低,故两原告才会多次取款给两被告;被告刘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二、装修房屋及购物和结婚费用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周晓昆支出的装修、购物及结婚费用合计84421元;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装修房屋等费用不止这么多;被告刘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三、公证书及发票、借款协议、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周晓昆购买北仓园丁小区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购买及装修房屋等费用不止这么多;被告刘雁对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确实购买了园丁小区的房屋,但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四、借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66.4万元用于结婚购房及装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雁对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民事判决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用以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判决书中对其中的20万元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刘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承担的债务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债务。
被告刘雁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刘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雁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被告周晓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条款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6万元整;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成交的真实价格是98万元左右。被告周晓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证书的上面价格并不是真实的成交价,只是为了办理过户。
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币民事判决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用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
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周晓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判决书内容,双方承担了20万元的债务,但这并不是所有两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四、昆明市五华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失业保险基金缴费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周晓昆2009年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直正常缴费3298.33元;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纳保险与实际收入并不一致;经质证,被告周晓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缴费单的时间只是2009年1月-10月,且数额只是应缴纳的数额,其实际工资只是2500元左右。
五、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薪资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刘雁2005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2198.2元至5395元;
经质证,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一份文本,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周晓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收入要以劳动合同和财务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德阳、张存珍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周晓昆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刘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分歧,本院将综合评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德阳、张存珍系被告周晓昆的父母。被告周晓昆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3年5月22日、2007年7月22日、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出具收条借款人民币48.4万元、10万元、4万元及4万元用于购买及装修与被告刘雁结婚时居住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周晓昆于2007年7月22日、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出具收条而借的8万元款项系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对被告周晓昆、刘雁的赠与。另查明,被告周晓昆、刘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经(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诉请的2013年5月22日的债务在前文所述判决中已确认及处理。此外,被告周晓昆系向其姐姐周晓平、姐夫朱正明购买了用于结婚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园丁小区7栋3单元501号的房屋,该房屋的购买合同及公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成交价格为4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分多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人民币664000元给被告周晓昆,被告周晓昆向两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德阳、张存珍诉请的于2013年5月22日出借给被告周晓昆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经本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确认为被告周晓昆、刘雁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就不再重复处理。另外,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周晓昆于2007年7月22日、9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条显示的8万元款项系对被告的赠予,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周晓昆尚欠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人民币484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晓昆与被告刘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离婚,两原告诉请的借款系在被告周晓昆与被告刘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雁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原告与被告周晓昆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及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雁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雁主张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已提交被告周晓昆亲笔书写的借条、收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两原告主张款项系现金及银行转账交付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刘雁所称购买北仓园丁小区房屋时该房屋约定的价格为200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二相矛盾,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其辩称购房款已于当时交清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雁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刘雁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晓昆、刘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周德阳、张存珍借款人民币48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0元,由被告周晓昆、刘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忠楠
审 判 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