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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76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0-13 · 配偶担责 支持

邱仕蓉、张天鹏等与张梦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仕蓉,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
原告:张天鹏,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云天化中学退休职工,住昆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梦鑫,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在龙鼎置业公司工作,住昆明市。
被告:余虹霖,女,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邱仕蓉、张天鹏诉被告张梦鑫、余虹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仕蓉、张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梦鑫,被告余虹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仕蓉、张天鹏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梦鑫。2008年5月22日,被告张梦鑫与被告余虹霖结婚。因两被告自身工作时间不长,工资水平不高,无购房购车条件,两原告为了其子张梦鑫成家立业,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向两被告支出人民币共计57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北泰花园及同德广场的房屋;2014年4月2日,两原告又因装修北泰花园为两被告支出人民币53600元,2014年5月9日,因两被告购车,两原告又向两被告支出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置途观轿车供两被告使用。两原告的上述支出款项均以原告邱仕蓉名义支出,合计人民币97.36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张梦鑫均承诺系父母为帮助其成家立业而出借的款项,有条件时一定会偿还父母,现两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诉至法院离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两原告因两被告结婚向两被告出借的购房款、购车款合计人民币97.36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梦鑫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并且出具了相关借条给两原告。
被告余虹霖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发生婚姻纠纷后,两原告向盘龙区法院提起房屋确权诉讼,在借款买房不成立,法院一审驳回的情况下,两原告又提起了民间借贷关系,故两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两被告结婚后,工作稳定、收入可观,是有能力购房、购车的。两被告结婚初期,都是与被告母亲居住,其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母亲支付,两被告的收入由两被告进行积攒;3、盘龙法院的两份判决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性质是不明确的;4、原告主张的行为系出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出资系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完成后,其要撤销也要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邱仕蓉、张天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16、8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购房事宜,两原告以邱仕蓉名义向被告打款57万元;
经质证,被告张梦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虹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两份判决书上明确记载了原告是以借名买房的理由提起的诉讼,但被告从未认可向两原告借款购房,我方只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有银行往来记录,但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并且根据生效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起诉系为了阻止分割房产;
三、装修合同及封阳台合同各一份、收据三份、借条一份、银行打印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邱仕蓉名义为被告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和阳台封闭开支5.36万元,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支35万元;
经质证,被告张梦鑫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虹霖对装修合同及封阳台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当时工作较忙,口头委托了父母代为装修,但不能证明有借款的产生;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张梦鑫系父子、母子关系,故借条虚假成分很高;对银行打印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有一张是系张梦鑫与案外人的银行往来,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系家人,有款项往来很正常,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四、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两被告进行离婚诉讼却未对借支原告款项作出处理;
经质证,被告张梦鑫、余虹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余虹霖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张梦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余虹霖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张梦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收入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均就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稳定,工资待遇优厚,婚后经过几年的经济积累,完全有支付房屋首付款和购买车辆的能力;
经质证,两原告认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加盖的公章系行政部的章,出具的时间2014年,这是为了对抗盘龙法院的纠纷,并且我方当时也对该证据提出了质疑,但今天被告还是拿着该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对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上面可以看出数额很少,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梦鑫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时间是2014年,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2014年8月后其收入有所提高,但无法证明其与余虹霖有能力购房、购车。
三、(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调证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此过程中被告张梦鑫将其名下车辆私自转移;
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张梦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民事起诉状、(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16、81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原告因两被告婚变,为阻止被告余虹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两案,在以上案件中,两原告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判决未确认打款的性质;
经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认可了两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盘龙法院驳回系因两原告起诉不当,但对打款事实,盘龙法院已经明确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张梦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已经确认了原告有打款事实。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用以证明两被告购买的两套住房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两原告陈述因购房而借款,从时间上和金额上均不存在一致性;
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张梦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被告余虹霖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内容的分歧,本院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梦鑫系原告邱仕蓉、张天鹏的儿子,被告张梦鑫、余虹霖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邱仕蓉向被告余虹霖账户打款人民币230000元,庭审中被告余虹霖认可其与被告张梦鑫购车时的购车款由以下款项组成: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交付、人民币230000元系从被告余虹霖的银行卡上划款,剩余的人民币90000元款项系从被告张梦鑫的银行卡上划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梦鑫向原告邱仕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被告张梦鑫购买大众途观轿车,向原告邱仕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认为自2012年4月起,为支持儿子成家立业,原告陆续借给两被告人民币973600万元,其中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房、53600元用于房屋装修、350000元用于购车,现因两被告诉请离婚而未对以上债务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梦鑫因购车向原告邱仕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邱仕蓉将该款项中的人民币2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余虹霖、人民币90000系原告邱仕蓉指示其弟弟邱洪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梦鑫、人民币30000元系被告张梦鑫、余虹霖跟随原告邱仕蓉到其朋友家所借的现金,原告邱仕蓉已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梦鑫也向原告邱仕蓉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梦鑫主张还款,被告张梦鑫应当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梦鑫归还因购房而向其所借的人民币57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案中原告邱仕蓉虽向被告张梦鑫账户打款人民币57000元,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被告张梦鑫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梦鑫归还因房屋装修等而借支的人民币53600元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梦鑫与余虹霖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梦鑫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梦鑫、余虹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仕蓉、张天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仕蓉、张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6元,由原告邱仕蓉、张天鹏承担人民币8636元,由被告张梦鑫、余虹霖承担人民币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忠楠
审 判 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