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明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云01民终223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5-13 · 配偶担责 支持

邱仕蓉、张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仕蓉,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天鹏,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云天化中学退休职工,住昆明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虹霖,女,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梦鑫,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在龙鼎置业公司工作,住昆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余虹霖与被上诉人张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余虹霖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余虹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上诉人张梦鑫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张梦鑫系原告邱仕蓉、张天鹏的儿子,被告张梦鑫、余虹霖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邱仕蓉向被告余虹霖账户打款人民币230000元,庭审中被告余虹霖认可其与被告张梦鑫购车时的购车款由以下款项组成: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交付、人民币230000元系从被告余虹霖的银行卡上划款,剩余的人民币90000元款项系从被告张梦鑫的银行卡上划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梦鑫向原告邱仕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被告张梦鑫购买大众途观轿车,向原告邱仕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认为自2012年4月起,为支持儿子成家立业,原告陆续借给两被告人民币973600万元,其中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房、53600元用于房屋装修、350000元用于购车,现因两被告诉请离婚而未对以上债务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两原告因两被告结婚向两被告出借的购房款、购车款合计人民币97.36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梦鑫因购车向原告邱仕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邱仕蓉将该款项中的人民币2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余虹霖、人民币90000系原告邱仕蓉指示其弟弟邱洪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梦鑫、人民币30000元系被告张梦鑫、余虹霖跟随原告邱仕蓉到其朋友家所借的现金,原告邱仕蓉已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梦鑫也向原告邱仕蓉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梦鑫主张还款,被告张梦鑫应当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梦鑫归还因购房而向其所借的人民币57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案中原告邱仕蓉虽向被告张梦鑫账户打款人民币57000元,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被告张梦鑫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梦鑫归还因房屋装修等而借支的人民币53600元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梦鑫与余虹霖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梦鑫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鑫、余虹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仕蓉、张天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仕蓉、张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6元,由原告邱仕蓉、张天鹏承担人民币8636元,由被告张梦鑫、余虹霖承担人民币4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余虹霖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张梦鑫、余虹霖共同连带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97.36万元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张梦鑫、余虹霖婚后购买汽车、房产以及装修,共计向两上诉人借款97.36万元,且以上借款均有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款项本身就是张梦鑫、余虹霖共同消费的,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的上诉,余虹霖答辩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余虹霖与张天鹏离婚,故两上诉人才提出所谓的借款主张,但是这些款项均没有借据。对于购车款中部分款项23万元转账和3万元现金确系张梦鑫、余虹霖收取,但这是两上诉人的赠与。
针对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的上诉,张梦鑫答辩称:因余虹霖与张天鹏婚后购买汽车和房产以及装修的需要,确实向父母借款97.36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系转账到张梦鑫账户,还有部分是转账给了余虹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虹霖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余虹霖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张梦鑫与余虹霖的离婚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四份借条,在本案一审中又出现了六份张梦鑫书写的借条,离婚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两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了不同的借条证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情况,故本案借贷存在虚假性,这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张梦鑫补写的借条,因而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认定成立的37万元是三部分构成,23万元是邱仕蓉转到余虹霖账户内,9万元是案外人邱洪金转到张梦鑫账户内,3万元是邱仕蓉从朋友处借款现金交付余虹霖和张梦鑫。但是23万元并没有余虹霖出具的借条,9万元邱仕蓉只是陈述其已经归还,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9万元借款成立,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将债权请求权的权利进行了转移是错误的。至于3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借款。一审未能区别本案可能存在赠与行为和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关系,在未排除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就认定民间借贷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余虹霖的上诉,邱仕蓉、张天鹏、张梦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7万元确实是张梦鑫和余虹霖购车向邱仕蓉、张天鹏借款。
经询问上诉人余虹霖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其认为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7万元也非借款。
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张梦鑫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一审遗漏了57万元以及53600元也是借款的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提交了张天鹏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份、银行流水及打款凭证、购房收据等一组。欲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购买房产的57万元分两笔交付:51万元一笔、6万元一笔转账支付张梦鑫,其中还有49990元系张梦鑫向余虹霖账户转款。而一审认定的37万元以及57万元均用于购买余虹霖、张梦鑫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该组证据,上诉人余虹霖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在二审中补签的借条,是一种虚假诉讼,并提出书面请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银行流水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57万元的转账交付,49990元系其购买理财产品,但认为买房并没有用掉57万元,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
被上诉人张梦鑫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余虹霖、被上诉人张梦鑫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所提证据中,对于借条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本案实为父母在其子离婚后主张对其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交付的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张梦鑫与邱仕蓉、张天鹏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简单的仅凭借条来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在一审审理中该借条并没有提交,在二审中经法庭当庭释明,邱仕蓉、张天鹏表示还有其他借条,但当庭只提交此份张梦鑫出具的60万元借条,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余虹霖要求鉴定借据出具时间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因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所提异议,均集中在本案争议焦点,即邱仕蓉、张天鹏与余虹霖、张梦鑫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上,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梦鑫、余虹霖用于购车的23万(转账)和3万元(现金)、用于购房的57万元(分两次转帐51万元和6万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一审认定的购车款9万元因涉及案外人邱洪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邱仕蓉、张天鹏所述53600元装修款不能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余虹霖主张的9万元不是与本案中邱仕蓉、张天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邱仕蓉、张天鹏主张的57万元系民间借贷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随后说理部分详细论述。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确认,2012年4月23日,邱仕蓉向张梦鑫账户转账的51万元,2012年5月13日张梦鑫用其中40万元认购银行理财产品,其后亦两次用此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2年5月15日张梦鑫向余虹霖转款49990元,余虹霖陈述该款系其用于投资;2013年1月22日邱仕蓉向张梦鑫账户转款6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仕蓉、张天鹏与余虹霖、张梦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其生效要件有两个方面: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更重要的是要有实际履行行为即款项的交付。从这两个构成要件看,张天鹏和邱仕蓉主张的53600元装修款系借款,但其并没有提交任何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张梦鑫或者余虹霖的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仅凭张梦鑫的认可而没有实际的款项交付证据不能确认该款为借款,故对张天鹏、邱仕蓉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剩余的款项,通过现有证据均能证明存在实际交付,张梦鑫亦明确表示97.36万元均为借款,即存在借款合意。但是对于其中2014年5月9日转账的9万元系案外人邱洪金向张梦鑫的转款,该款因涉及案外人权益,虽然张梦鑫也实际收到了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为张天鹏向张梦鑫、余虹霖的借款。其余83万元款项亦均有实际的交付(具体为:1、2014年5月9日,邱仕蓉向余虹霖账户转账的23万元;2、2012年4月23日,邱仕蓉向张梦鑫账户转账的51万元;3、2013年1月22日邱仕蓉向张梦鑫账户转账的6万元;4、张梦鑫和余虹霖认可共同收到的现金3万元)。各方对以上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张梦鑫坚持一直以来这些款项均是借款,而余虹霖认为这些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同时认为因没有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为借贷。对于余虹霖提出这些款项实际为赠与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余虹霖并未对存在赠与关系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余虹霖的“赠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另一个层面,余虹霖一直强调本案中没有借据故没有借贷合意,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具借条是借款唯一的合法形式,也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故对余虹霖所谓没有借据故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余虹霖所述对方系联手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本案中转账的事实以及余虹霖、张梦鑫用该款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均实际存在,故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张梦鑫与邱仕蓉、张天鹏具备了借款合意,张梦鑫和余虹霖也实际收到了款项,则债权债务成立,口头约定的借款依然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有鉴于此,在银行转账、余虹霖和张梦鑫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同时余虹霖与张梦鑫离婚时房产、车辆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余虹霖也是这些款项的实际得利一方,故本院采信张天鹏、邱仕蓉的主张认定此83万元为是借款。至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对张梦鑫、余虹霖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余虹霖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张梦鑫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张梦鑫、余虹霖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用于购车的26万元(23万转账以及3万元现金)系借款应由余虹霖、张梦鑫共同偿还,这一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梦鑫、余虹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邱仕蓉、张天鹏借款人民币830000元;
三、驳回余虹霖、邱仕蓉、张天鹏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6元,由邱仕蓉、张天鹏承担人民币2000元,由张梦鑫、余虹霖承担人民币11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6元,由邱仕蓉、张天鹏承担人民币2000元,由余虹霖承担人民币1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