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明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云0112民初8627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22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化贵与荆皓依、王梓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化贵,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金竹山电厂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皓依,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平,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梓豪,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兴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化贵与被告荆皓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7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王梓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17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被告荆皓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梓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荆皓依曾经是原告的儿媳,被告荆皓依与原告儿子王梓豪于2015年8月27日在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8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被告荆皓依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生意好转会把钱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儿子王梓豪与被告荆皓依的恋爱关系,原告通过各方筹措,分两次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荆皓依。其中一笔6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另外一笔6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考虑到王梓豪与被告荆皓依在处朋友,为了不伤感情,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原告现已年近70周岁,身体每况愈下,多次住院治疗,退休养老金已经不能维持生活和住院吃药的费用,同时所欠债务需要归还。原告和原告儿子王梓豪多次向被告荆皓依提出还款,可被告荆皓依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离婚后,被告荆皓依更是明确表示不会还款。2017年6月30日,被告荆皓依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儿子王梓豪在答辩状中要求被告荆皓依归还原告12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发生在结婚前一年多,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梓豪并非出借人,主体不适格,故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荆皓依辩称,被告荆皓依收到原告的120000元款项是事实。从支付时间来看,是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并且结合两被告的关系来看,该款项不应该是借款,应该是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或是未来公公对两被告的资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梓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王化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转账凭条二张、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一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一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先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20000元转入被告荆皓依尾号为9166的建设银行账户,该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
经质证,被荆皓依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仅凭银行流水就证实款项是借款。
二、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实原告曾通过自己的儿子王梓豪向被告荆皓依催要借款,但被告荆皓依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经质证,被告荆皓依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聊天记录看,双方并没有明确该款项是借款,而是双方关系恶化后的对话。
对于原告王化贵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王梓豪未到庭质证。
被告荆皓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王梓豪(皇澈)QQ空间截图、婚礼照片、荆皓依父亲日记节选、王梓豪(皇澈)微信朋友圈截图、居住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欲证实:1、二被告于2008年认识,两人于2011年10月4日在湖北方兴大酒店举行婚礼,被告荆皓依的家属到现场参加了婚礼;2、2011年11月3日,二被告回到昆明居住,被告荆皓依的外公为两人提供了住处;3、2014年,被告荆皓依的父母为其购买的滇池泊屋小区房屋交房后,二被告就入住该房屋,一直到2016年3月感情发生变化才分居;4、每年春节,被告王梓豪的家人都会到昆明看望二被告及家人;5、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6月30日调解离婚。
经质证,原告对商品房买卖登记表、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居住证明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租房协议是相互矛盾的,两被告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两个地方居住。聊天记录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王梓豪的。
二、被告荆皓依支付宝账户截图、被告王梓豪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1、2014年6月,原告将120000元汇入被告荆皓依账户后,被告荆皓依因余额宝利息较高,将全部款项汇入余额宝,并没有自己消费该笔款项;2、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荆皓依为被告王梓豪信用卡还款、转账、发红包等共计支出50889元;3、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梓豪与谢时龙签订租房合同。2014年11月25日,被告荆皓依为被告王梓豪支付房租156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荆皓依为被告王梓豪支付房屋16000元;4、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梓豪与文史森签订装修协议书,合同价款为26000元。被告荆皓依于2015年1月19日、2月2日、3月23日分别向文史森支付装修款10400元、10000元、5700元,共计261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截图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认可;租房协议与居住证明相矛盾,三性不予认可,装修协议书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荆皓依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王梓豪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梓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受理后,被告荆皓依申请证人荆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荆皓依的父亲,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根据证人陈述,已经确认彩礼10680元已退还给被告王梓豪父母。120000元是被告荆皓依做生意使用,并非彩礼。被告荆皓依认为虽然证人对款项的定性不是那么准确,但证人证言如实反映了两个家庭的情况。从习俗来看,给彩礼是因为两个人刚结婚,款项是在房子装修期间打的款项,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对二被告的资助。
被告王梓豪未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并出示了荆皓依与王梓豪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荆皓依对该份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王梓豪对该份笔录未到庭质证。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被告荆皓依对三性认可,本院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荆皓依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因被告荆皓依主张的(皇澈)QQ空间截图、(皇澈)微信朋友圈截图,被告王梓豪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于其中的婚礼照片、日记节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居住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中的商品房买卖登记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调解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皓依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其中的支付宝账户截图,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租房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荆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审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并出示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荆皓依与王梓豪原系夫妻,于2008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双方举行了婚礼。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梓豪父亲即本案原告王化贵分两次、每次转款60000元,共计120000元到被告荆皓依账户。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7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荆皓依归还借款12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通知王梓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王梓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打款到被告荆皓依账户的120000元为借款,被告荆皓依则认可该款属于彩礼或属于对二被告生活上的资助而进行的赠与,不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荆皓依申请的证人荆某陈述,二被告2011年10月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给付彩礼时,其将彩礼10680元退还了原告。二被告来昆明居住生活后,证人多次向原告提出让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资助,让二被告在昆明能够生活下去。另查明,在荆皓依作为原告、王梓豪作为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王梓豪陈述,“……我父亲欠债的时候还借了12万元给我们,我是有银行卡的,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多年都是原告在管钱。……因为是一家人所以我父亲借款给原告的时候没有写借条……”,当法庭询问是否婚前同居生活时,被告王梓豪陈述,“2012年开始同居”。此外,二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的被告王梓豪向被告荆皓依催要归还12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荆皓依陈述,“你别跟我扯十二万,你什么时候给过我十二万你有证据吗你在那里几年关我什么事情你在昆明六年我就得给你十二万那你在十年呢”。“你不自己想办法给你父母还钱你缠着我能改变什么,你自己怎么说,回去你要去上班创业,要自己证明给我看”。庭审中,原告主张,出具款项时,因考虑到二被告系恋爱关系,因此,没有打借条。另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被告王梓豪负有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原告及被告荆皓依的陈述以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王梓豪的陈述内容看,原告及二被告对于原告分两次共打款给被告荆皓依120000元的事实均是认可的,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和银行卡明细账则进一步证实了交付120000元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荆皓依对该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荆皓依主张系彩礼或对二被告生活上的资助而进行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打款后没有借条,故对于12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荆某陈述二被告2011年10月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给付彩礼时,其已将彩礼10680元退还原告,因此,事隔近二年多后由原告于2014年6月转款到被告荆皓依账户的120000元不符合彩礼的特征,显然不具有彩礼的性质。此外,对于涉案的120000元,在二被告产生矛盾时,被告王梓豪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荆皓依提出归还,被告荆皓依陈述,“你不自己想办法给你父母还钱你缠着我能改变什么”,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在被告王梓豪提出归还120000元时,被告荆皓依并未提出该款项是彩礼或赠与的不同意见,而只是认为应由被告王梓豪归还。而彩礼或赠与财产不存在归还问题,只有借款才需要归还,表明当时被告荆皓依对该款项系借款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12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从二被告离婚庭审笔录的内容看,被告王梓豪陈述其与被告荆皓依于2012年即开始同居生活,并陈述到“我父亲欠债的时候还借了12万元给我们”的事实,由此可知,原告转款到被告荆皓依账户的120000元虽然是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系处于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此,对于该120000元借款,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诉请要求归还,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梓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荆皓依、王梓豪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化贵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王化贵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王华贵预交)由被告荆皓依、王梓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陈挚
人民陪审员姜玉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