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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云01民终6225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米晓红、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晓红,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婷,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白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楠,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杨智栋,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平,男,192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杨智栋,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育雯,女,193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杨智栋,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婷婷、贾楠、田平、赵玉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晓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婷婷没有固定收入,贾如锋退休后收入亦很低,他们的收入不足以支持家庭生活,在此期间二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且双方没有赠与合意,故本案发生的借款皆是用于张婷婷与贾如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按揭首付与还贷)及装修蔚蓝印象山庄A33幢2号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及与此相关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的住房并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成立。3、张婷婷与上诉人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确认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4、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借据的说法与事实相悖,依法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婷婷辩称,贾如锋在单位是内退,工资少,因此父母借了我们一些钱在北京做生意,我和贾如锋确实欠上诉人钱,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楠、田平、赵玉雯辩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张婷婷、贾如锋夫妻双方向岳母即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贾如锋2014年10月16日死亡,张婷婷与上诉人2016年12月6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确认书,系在贾如锋死亡之后,贾如锋生前并未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能反映打款时双方存在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是借款,同时上诉人主张从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还贷到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还债等,甚至往返北京的机票,均是其出借款项支付或垫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米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婷婷偿还与贾如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米晓红的借款1966222.9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贾楠、田平、赵育雯在继承贾如锋遗产的份额内对上述债务中的737333.58元(按3/8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婷婷与贾如锋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贾如锋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贾楠系贾如锋之女,被告田平系贾如锋的父亲、被告赵育雯系贾如锋继母。2008年5月5日,原告米晓红及其配偶张辉与案外人许哲华、马健敏、许继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公证,原告米晓红夫妇将其共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园路5-1幢5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08年5月7日,案外人许哲华向被告张婷婷账户存入上述购房款40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两次分别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婷婷账户,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贾如锋生前与被告张婷婷共同向原告借款,贾如锋死亡后,向被告张婷婷及贾如锋的其它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婷婷与贾如锋生前是否负有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向被告张婷婷支付过6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婷婷将其收到的上述款项用于与贾如锋的家庭日常生活,仅凭贾如锋的收入证明也不能确认被告张婷婷和贾如锋需要借款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婷婷和贾如锋所负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婷婷及贾如锋的其他继承人共同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米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米晓红承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张婷婷无异议,但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1、2008年至2016年期间,张婷婷向上诉人共计借款1966222.9元,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偿还债务;2、贾楠、田平、赵育雯系贾如锋继承人,继承了贾如锋的一套房屋、三辆汽车。对此,张婷婷予以认可,贾楠、田平、赵育雯不予认可。同时,贾楠、田平、赵育雯对一审查明的“2008年5月5日……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提出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不需作为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借条,欲证明2008年5月7日张婷婷向其父亲、母亲(上诉人)借款50万元;2、证明二份,欲证明张婷婷和贾如锋共同生活在向上诉人借款购买的房屋内。经质证,张婷婷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认可;贾楠、田平、赵育雯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张婷婷提交:1、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2008年5月7日张婷婷父母借款40万元给张婷婷购买房屋;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还款计划,欲证明购买房屋每月还贷的款项均是向张婷婷父母所借。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认可,贾楠、田平、赵育雯对证据1、证据2中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还款计划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虽在贾如锋生前,但借条上仅有张婷婷个人签名,贾如锋并未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贾如锋生前与张婷婷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的凭证,不予采信;证明二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银行业务回单、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张婷婷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上未加盖银行公章,且不能有效证明张婷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1,因涉及法律适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对事实2,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贾楠、田平、赵育雯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对贾楠、田平、赵育雯所提事实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审理存在关联,应予确认,故对贾楠、田平、赵育雯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张婷婷、贾如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贾如锋生前与张婷婷共同向其借款1966222.9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偿还债务,现贾如锋死亡,要求张婷婷及贾如锋的其他继承人向其予以返还。经审查,张婷婷与贾如锋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贾如锋死亡。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举的有效证据看,虽然贾如锋生前存在上诉人向张婷婷账户转款或上诉人与其配偶出售房屋、购房人将部分购房款存入张婷婷账户的情形,但考虑到上诉人与张婷婷系母女,从银行的业务凭证上并不能看出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贾如锋生前亦未确认过其与张婷婷共同向上诉人借过款项,同时从上诉人所作陈述看,其主张贾如锋、张婷婷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还贷、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还债等支出的款项,甚至包括贾如锋的丧葬费,均是向其所借或由其垫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2008年至2016年期间,张婷婷向上诉人共计借款1966222.9元,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偿还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贾如锋生前与张婷婷共同向其借过款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要求张婷婷及贾如锋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6元,由上诉人米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