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云0102民初10598号
谷顺生与谷加骐、严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顺生,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易门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谷加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易门县人,昆明高新一小教师,住云南省五华区, 被告:严云琦,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高新一小教师,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磊、张姣,云南云恒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谷顺生与被告谷加骐、严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被告谷加骐,被告严云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磊、张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47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谷加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并向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昆瑞路英茂华府1幢1402号的商品房作为婚房,二被告因购买的装修该婚房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过款。2015年8月16日,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帮二被告向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和向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了团购费2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二被告的请求,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替二被告向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首付费200477元。同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认可为了购买房屋而向原告借款230477元事实。2016年6月5日,二被告为了支付装修公司装修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转到了被告谷加骐账上,被告谷加骐于2016年6月18日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装修公司。2016年7月22日,二被告为了支付装修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转到了被告谷加骐账上,被告谷加骐于当天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装修公司,同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承认为了装修房屋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二被告因购房和装修婚姻向原告累计借过260477元,扣除被告谷加骐于2017年9月6日赔还给原告的5万元,还拖欠原告210477元,原告已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谷加骐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严云琦辩称,本案提起诉讼是因为严云琦起诉谷加骐离婚,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当时两被告准备结婚,是谷顺生赠送给两被告买房子的,我们认可这些款项是谷顺生支付的,但是不是借款,而是谷顺生赠送给两被告的,被告严云琦从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是因为现在两被告在进行离婚诉讼,谷顺生才提起诉讼,如果存在借款关系的话应该是谷顺生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谷加骐或者严云琦,而不是直接打款给开发商。 原告谷顺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二、二被告的身份证;三、二被告的结婚证;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五、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刷卡小票;六、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及刷卡小票;七、银行流水;八、借条;九、居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十、居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刷卡小票;十一、银行流水;十二、居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十三、居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刷卡小票;十四、银行流水;十五、借条;十六、欠条;补充提交证据一、借条;二、借条;三、还款证明;四、借条;五、还款证明;六、借条;七、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八、客户存(取)款回单;九、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及手写说明;十、借条;十一、借条;十二、借条;十三、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借款借款来源、用途、交付情况。 被告谷加骐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严云琦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认可;认可证据五、六、七、九至十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八、十五、十六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补充证据一至六、十至十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补充证据七、八、九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谷加骐、严云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1、证人谷某1出庭作证:我和谷顺生是亲兄弟关系,谷顺生说他儿子在昆明要买房子,于2017年8月30日向我借了3.5万元现金;2、证人谷某2出庭作证:我和谷顺生是亲兄弟关系,谷顺生说他儿子要买房子,于2015年8月23日向我借了10万元现金,9月9日就把钱还给我了;3、证人谷某3出庭作证:我哥哥谷某2儿子要买房子向我借了10万元,还以我的名义贷了8万元;4、证人谷某4出庭作证:2017年8月27日我三叔谷顺生要还贷款向我借了3万元;5、证人谷某5出庭作证:2017年8月份,我三叔谷顺生说要买房子向我借了3万元现金;6、证人谷某6出庭作证:2017年9月份谷顺生向我借了3万元用来还银行的贷款;7、证人杞绍才出庭作证:2017年8月19日,我亲戚谷顺生向我借了1.5万元用来买房子。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五、十六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三、关于七名证人的证言,七名证人除谷某6外均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谷某4、谷某5、谷某6、杞绍才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七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0日,被告谷加骐与被告严云琦登记结婚。 2015年9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载明:两被告共同向案外人云南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五华区的房屋,合同总金额700477元,按揭付款,2015年8月31日付款210477元。 2015年8月16日,案外人云南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谷加骐“瑞景圆”1-1402房屋款1万元。同日,原告谷顺生向案外人云南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万元。 2015年8月16日,案外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谷加骐认购英茂华府1-1402团购费2万元。同日,原告谷顺生向案外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款1万元。 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云南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谷加骐“瑞景圆”1-1402房屋款200477元。同日,原告谷顺生向案外人云南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477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谷加骐向原告谷顺生出具《借条》,载明:因工作需要且即将结婚,故继续在昆明购买房子,但因资金困难,今向我爸爸(谷顺生)借款230477元。 2016年6月5日,原告谷顺生向被告谷加骐转款2万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谷加骐将该2万元款项及另外0.3万元转给名为“昆明市海源中路莉好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同日,案外人居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严云琦英茂华府1-1402首期款230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严云琦向被告谷加骐转款1万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谷顺生向被告谷加骐转款1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谷加骐将该2万元及另外0.2万元转给名为“昆明市官渡区宏强五金经**”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居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确认收到英茂华府1-1402中期款22000元。 2016年7月22日,被告谷加骐向原告谷顺生出具《借条》,载明:因房屋装修,资金困难,故向我爸爸(谷顺生)借款3万元。 另查明,1、两被告均认可其在购房时原告谷顺生付了230477元款项;2、原告自认被告谷加骐2017年9月6日还了原告5万元款项;3、原、被告均陈述原告谷顺生与被告谷加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谷加骐向原告谷顺生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以代付购房款及转账方式向被告谷加骐支付了260477元,可以确定被告谷加骐已经收到了原告谷顺生交付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谷加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谷加骐作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谷加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谷加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10477元(已扣除被告谷加骐归还的5万元款项)。 其次,被告严云琦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云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云琦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赠送给两被告买房子的,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两被告购买瑞景圆小区房屋时原告谷顺生支付230477元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谷顺生向被告谷加骐转款的3万元用于装修两被告共有的瑞景圆小区,争议焦点在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谷加骐认可借款关系,在原告谷顺生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严云琦承担证明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视作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综上,被告严云琦应当对其与被告谷加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原告2015年8月16日支付购房款、团购费3万元时两被告尚未结婚,该3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谷加骐婚前个人债务,被告严云琦对该3万元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被告谷加骐已归还原告5万元款项的情况,被告严云琦应对被告谷加骐借款中的18047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谷加骐、严云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顺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477元; 二、由被告谷加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顺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谷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50元,由被告谷加骐负担人民币318元,由被告谷加骐、严云琦共同负担人民币19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鹏辉